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第三人:***,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凯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禹公司)、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凯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2民终17572号民事判决,再审或发回重审,驳回中油天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中油天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和中油天禹公司恶意串通,多次*****只是一个运输人员,仅负责送油,不能代表中油天禹公司收款,完全属于虚假**,虚假诉讼。因为在本次再审中,汇丰凯泰公司取得两份新证据为***于2019年7月签署的《工资及提出欠款单》及2020年1月22日《关于机场北线***付**柴油情况说明》,该二份证据均有***的签字和手印,清楚证明***就是实际供油方,有权进行收款,实际上中油天禹公司仅仅是开具发票单位,***的收款行为完全代表被中油天禹公司,汇丰凯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丰凯泰公司提交的《关于机场北线***付**柴油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所用付款单位为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开票单位为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机场北线共用**柴油517825.3元,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323935元。发票已开517825.3元。***付**现金70000元。***代**付***现金工资71000元。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开柴油发票金额前**还清***所付全部现金。”依据该表述,各方确认汇丰凯泰向中油天禹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23935元,***支出的款项需要偿还,汇丰凯泰公司亦需要向中油天禹公司付清柴油发票金额,故不论该证据是否为真实,均不足以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合同项下款项。汇丰凯泰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汇丰凯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钰 书 记 员  辛 硕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