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禹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丰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油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凯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汇丰凯泰公司支付中油天禹公司货款47590.3元,驳回中油天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油天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作出错误的判决。中油天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自行作出法律行为,从合同的洽谈、签订、供货、开发票和收款自始至终都是由***、***代表中油天禹公司完成的,该两人就是中油天禹公司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汇丰凯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油天禹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款,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采取何种方式支付货款;其次,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汇丰凯泰公司除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较大金额的货款外,还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工程供货中,因货物使用地和公司不在同一地点,而且工地一般成立项目部,在财务和管理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灵活性,故为了供货的及时性和提高工作效率,由项目部直接支付部分现金的形式很常见。故支付现金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且符合实际现实情况。汇丰凯泰公司支付的现金经中油天禹公司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收取,并最终出具了收条予以认可。完全可以认为是中油天禹公司的收款。一审法院将支付的现金部分款项,认定为系***向汇丰凯泰公司的借款和支付***和***纠纷款,明显错误。***、***系中油天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收款行为代表中油天禹公司,而且***也按货款出具了收条。至于其内部之间有何关系对款项怎么处理汇丰凯泰公司无法干涉。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一方陈述,不考虑收款人为中油天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出具货款收条的事实,即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实属错误。
中油天禹公司辩称:不同意汇丰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并非中油天禹公司代理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涉案合同的联系人,***是运输人,***不是中油天禹公司员工,是北京天祥恒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恒远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中油天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没有权利代表中油天禹公司收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到2019年8月26日,***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21年2月5日,***无权代表中油天禹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中油天禹公司与汇丰凯泰公司之间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是正确的。根据证据可以看出中油天禹公司共计向汇丰凯泰公司支付4笔油款,汇丰凯泰公司退还1笔油款,双方都是通过公户进行结算。***不能代表中油天禹公司,***出具的收条与中油天禹公司无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汇丰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汇丰凯泰公司只欠尾款4万余元,***签收条的146000元是当时的油款,所以***出具了收条。中油天禹公司称其对***没有授权,***不认可,***确实是天祥恒远公司的员工,但中油天禹公司也盖了公章,同意***作为其代理人。
中油天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丰凯泰公司支付中油天禹公司购油款193590.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丰凯泰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93590.3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8月12日(共844天)暂计490170.64元;3.诉讼费用由汇丰凯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中油天禹公司与汇丰凯泰公司通过***、***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方)中油天禹公司,乙方(需方)汇丰凯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建立固定的成品油供需关系,为了更好的保证油品供应本着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价格,本价格为浮动价格,乙方提供柴油根据市场价格现定,柴油,单位升,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在中国石化市场挂牌价格基础上下浮0.6元,备注此单价为含税增值税专票价格;二、1.甲方所供的柴油必须是为国家(北京)合格产品符合该行业的国家检测标准或符合该产品行业的检测标准。2.付油计量误差在国家规定范围(按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不超过±0.3%)之内,超出国家范围的甲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3.如因市场原因导致油品供应紧张,资源严重短缺,不能完全满足乙方需求,甲方根据资源状况按比例供应乙方。4.甲方所供柴油必须根据乙方使用情况零售配送,乙方提前1天通知甲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柴油的及时供给,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必须提前1天通知乙方。三、结算方式:1.如遇到国家零售价格调整时,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北京地区零售价格为准,合同价格随之浮动。2.如遇资源严重紧张等特殊情况,视市场状况及乙方上级规定的销售政策,双方重新商定购销价格。3.付款方式:从购油之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前结所供柴油总数80%柴油款,后续所供柴油油款按整月结80%柴油款(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4.本合同结束时,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柴油余款。5.甲方所提供发票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真实有效,因发票真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四、违约责任:1.因甲方所供柴油的质量问题而给乙方车辆造成损坏等重大问题时,甲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在符合支付油款条件时,乙方未及时支付,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油款×0.3%天数(天数以送油之日算起),如乙方在应付款之日起超过3日仍旧未支付油款及滞纳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供油,乙方并付相应的违约责任。3.如果合同期内乙方私自安排其他供应商供油,必须马上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油款。五、不可抗力:1.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如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它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导致本合同无法或延后履行,不可抗力影响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五、争议解决: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交有关单位进行仲裁或向甲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六、合同的生效、变更及其他: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后生效。2.合同有效期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非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3.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4.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持壹份,乙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有效期(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该合同由甲方中油天禹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由***携该合同到汇丰凯泰公司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汇丰凯泰公司通过***联系***送油,***每次送油先由其在中油天禹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将柴油送至汇丰凯泰公司大兴新机场高速施工现场,汇丰凯泰公司收到柴油后经与中油天禹公司核对后付款。2019年3月8日汇丰凯泰公司向中油天禹公司付款323935元,2019年7月4日汇丰凯泰公司向中油天禹公司付款150000元,2019年8月26日汇丰凯泰公司向中油天禹公司付款50000元。2019年6月12日中油天禹公司向汇丰凯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面额为517525.3元。***送油期间曾从汇丰凯泰公司借款75000元,且***与***之间亦存在经济纠纷。***、***与汇丰凯泰公司协商,用***个人借款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款抵顶汇丰凯泰公司欠付中油天禹公司的油款。2021年2月5日***为汇丰凯泰公司书写了收条,内容为:汇丰凯泰公司已付中油天禹公司机场北线高速柴油款对公转账323935元,(叁拾贰万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整),现金146000元(壹拾肆万陆仟元整),共计已付款肆拾陆万玖仟玖佰叁拾伍元整(469935元)。该收条落款处有***书写的中油天禹公司及***本人签名并捺印及日期。2021年8月23日中油天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汇丰凯泰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油天禹公司与汇丰凯泰公司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中油天禹公司的义务是按照汇丰凯泰公司的要求及时运送柴油,汇丰凯泰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油款。通过一审法庭审理可以看出***系本合同的联系人,***系实际运输人,且中油天禹公司与汇丰凯泰公司之间结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现汇丰凯泰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用以结算其与***之间的个人借款及***与***之间的经济纠纷,该行为未征得中油天禹公司的认可,该行为显系不妥,因此汇丰凯泰公司应该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中油天禹公司,一审庭审中汇丰凯泰公司确认中油天禹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17525.3元,对已付中油天禹公司货款数额双方已予以确认323935元,剩余货款汇丰凯泰公司亦应继续支付,故中油天禹公司要求汇丰凯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59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油天禹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从购油之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前结所供柴油总数80%柴油款,后续所供柴油油款按整月结80%柴油款(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结束时,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柴油余款。鉴于中油天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最后一次送油时间,因此无法确定汇丰凯泰公司的付款时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有限期是2019年8月26日,即2019年8月26日是汇丰凯泰公司的付款最后期限。汇丰凯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当向中油天禹公司支付滞纳金,同时合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显系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十九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二、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滞纳金(以十九万三千五百九十元三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中,汇丰凯泰公司称诉争的146000元款项系由其项目负责人任双海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75000元,向***转账71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2021年11月11日庭审中陈述:“……后来天祥恒远公司出了点资金问题,我的工资提成无法发放给我,且***还有汇丰凯泰公司处借了7.5万元现金,于是我与***一起到汇丰凯泰公司谈这件事,汇丰凯泰公司答应替***给我发放工资和提成,但是***个人借的7.5万元要还,然后再跟中油天禹公司结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成品油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汇丰凯泰公司是否已向中油天禹公司支付诉争的146000元款项。汇丰凯泰公司主张,***、***系中油天禹公司履行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汇丰凯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中油天禹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法律行为,故其已将诉争的146000元款项支付给中油天禹公司。本院认为,首先,现无证据证明中油天禹公司曾授权***、***代为收取货款;其次,***陈述诉争的146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虽在本案二审中主张诉争的146000元款项是当时的油款,中油天禹公司对***有授权,同意***作为其代理人,但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再次,汇丰凯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陈述诉争的146000元款项均系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有别于汇丰凯泰公司与中油天禹公司之间其他货款的支付方式。综上,汇丰凯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认定诉争的146000元款项系汇丰凯泰公司向中油天禹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因此,综合考虑汇丰凯泰公司与中油天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汇丰凯泰公司应向中油天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590.3元及相应滞纳金。
综上所述,汇丰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滞纳金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5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935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8元,由中油天禹(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已交纳);由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北京汇丰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