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5141号
原告: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应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旎,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星桥街**iv>
法定代表人:肖宇。
被告:肖宇,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颂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公司)、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颂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红宇公司签署的《格力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红宇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16060元并承担损失,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5日起算至被告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肖宇对被告红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经庭审查明:2019年4月21日,原告云颂公司(甲方)与被告红宇公司(乙方)签订《格力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云颂公司向被告红宇公司采购26台格力空调用于浙江粮食干部学校空调采购项目,金额165800元;如在约定安装时间内,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同意按实际完成安装数量、金额执行本合同,如在约定安装时间内甲方需调整型号数量,乙方应予以配合,新增型号、单价另议;由乙方免费安装调试;双方约定验收时间期限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甲方验收完毕,逾期视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清款项,合计人民币165800元整,甲方付款逾期十日视为违约。该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乙方落款处由被告红宇公司***签字并加盖了红宇公司公章,联系电话:139××××5524。合同签订后,原告云颂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红宇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账号为33×××99的账户转入116060元,事由用途:货款。后,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送货安装,未果。2019年5月16日下午6时12分,原告云颂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豪(手机号:152××××9788)拨打被告红宇公司***(手机号:139××××5524),部分通话内容“应豪:……你告诉我什么时候能到货?……***:24小时之内啊,今天下午给他单子的。应豪:24小时之内是吧,今天下午给他的单子。今天是5月16日,对吧。***:对,我单号已经给他了。应豪:好的,那么这是第一个事情,那么明天,是不是到货以后我要支付你百分之三十货款?***:对的,到现场就要付。应豪:到现场付你就行了对不对?百分之三十的货款?***:对啊。应豪:好,到时候你税票要开给我。我付给你以后马上税票给我,好吧?***:我当然票要给你的呀。应豪:好的,那么第三点,最迟最迟就是,明天5月17日下午五点之前,肯定能到货,对不对?***:对的……应豪:我跟你确认一个事,如果我说5月17日不到货,这个合同作废,我跟你签署的合同作废,而且我要求退货,有没有问题?***:没问题没问题……”2019年5月17日,因被告红宇公司未按时送货,原告云颂公司向被告红宇公司及***分别邮寄《催货函件》,二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红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退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红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宇系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格力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催货函件、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云颂公司与被告红宇公司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红宇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红宇公司,被告红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肖宇对被告红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06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损失以116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肖宇对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1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2411元,由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肖宇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云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红宇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钱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