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全立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铜川市全立商贸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204民初409号
原告:铜川市全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
负责人:XX,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监委会委员。
原告铜川市全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全立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文体用品费2353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欠款清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办公文体用品等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从原告处以赊欠方式购买办公文体用品累计价款合计2853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23530元。对被告购买文体用品的全部价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办公文体款至今不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村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付款,诉讼费也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文体用品清单;2、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上村上的章子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买卖属于个人的事,谁拿东西和谁有关系,与村上没有关系。两组证据是否真实也不知道,只有签字人知道是否真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5年8月10起止2015年7月2日止,在原告处分15次购买文体用品等物品,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支付了5000元。2016年1月9日,双方对货价款进行了结算,总货价款为2853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3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8530元增值税发票3张,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将发票及购物清单要回,并让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发票上签字,并盖上了被告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又查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5日被终止法定代表人资格,被告的工作由村党支部书记XX负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拿走所需物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不仅有签名,而且盖有被告的印章,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但仅有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加之2016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价款数额,故应从2016年1月10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综上所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全立商贸有限公司清偿欠款23530元。
二、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全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3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贺家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