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21执异10号
本院在执行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长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路××宗的使用权(权证号:金堂国用(2013)第XX45号)。案外人王宇飞、韩艳以前述查封土地上的位于金堂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前,案外人已经与开发商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已向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且在法院查封土地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而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长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121执1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镇××路××宗的使用权(权证号:金堂国用(2013)第5845号)。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王宇飞、韩艳与被执行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堂县××镇××路××号(美茵庄园一期)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出售给案外人,房屋总价款285433元。2013年9月12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5000元。2013年10月19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15000元,2013年10月26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55433元,。同日,成都长湖投资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房款75433元。为购买案涉房屋,案外人于2014年8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贷款190000元,2014年7月15号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登记。案外人于2015年入住案涉房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POS单刷卡凭证、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物业费缴费票据、美茵庄园交房程序表、贷款还款流水、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中止对位于金堂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奕汐
审 判 员 赵 爽
审 判 员 郑天晴
法官助理 李勃毅
书 记 员 罗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