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681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4815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镇狮象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4A24FX1。
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重庆渝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8栋3**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PTRX0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三建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重庆渝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教育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解除对位于德阳××镇××号楼××号房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本人作为案涉房屋的购买者已全额支付购房款项,该款项已被用于抵消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四川尧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广汉法院对**置业公司名下部分商品房采取了查封措施,其中包含哈佛公馆BC地-32号楼-1-902号房。成都建工三建司的债务在优先性上次于我对房产的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
成都建工三建司辩称,1.异议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晚于我方申请对房屋的查封,且异议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2.异议人未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进行举证;3.异议人买卖合同本是以房抵债,不同于一般购房者,不是真实的商品房消费者,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存在《执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
本院查明: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川0681财保21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二被保全人四川**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州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9,728,883.63元的银行账户或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6月23日,本院查封了***教育小镇哈佛公馆BC地-32号楼-1-902号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到本案,第一,2021年9月28日,**置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协议书》《买卖合同》中的载明的内容与之不符,具体签署时间存疑;第二,异议人***(**)向**置业公司(甲方)购买房屋,甲方将其应收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但异议人未能举证说明甲、乙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协议书》说明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欠付四川尧顺建设集团公司(丙方)建设工程款为1,898,976.00元,其真实性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第四,2021年9月28日,**置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载明***缴款方式为“转账¥1,898,976.00元”,这与《协议书》中二(三)条约定“**、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乙方、**互负人民币1,898,976元的债务即行抵销”……第四条“甲方委托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本协议项下房款收款收据”不相符合。由于上述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相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开
审判员 任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