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陶仕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603民初4349号 原告: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0904元及逾期利息(以620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都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上***公司与成都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都三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楼××室建筑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由上***公司承包。上***公司按照成都三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分包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2日,上***公司与成都三建公司双方经过工程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916742.08元,成都三建公司已支付500万元,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5%留作质保金外,仍欠工程款共计620904元。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成都三建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付款节点尚未达到,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支付违约利息,根据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0.2条可知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80%,项目结算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量的95%,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在第三个支付节点应按照整体工程进度进行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但是至今未办理结算,因此本案并未达到第四个付款节点。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知悉其带来的商业风险,并且认同。其次上***公司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并非是成都三建公司与其进行的结算,该印章上是项目公章,明确注明“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事项”,该印章仅仅系用作项目日常管理,不能用于与经济有关的事项,基于此上***公司的付款节点尚未届满,应当等成都三建公司竣工验收完后再与上***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结算单;成都三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3份、施工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成都三建公司(甲方)与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的港利﹒上城国际16#、22#、23#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部分内容由乙方承包,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开工时间2020年8月1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包一次性验收后合格;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分包价含税合计6397007.25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节点结算,每一栋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完工后支付本栋号工作量的50%,本分项工程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项目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余款待保修期结束后无息**。合同签订后,上***公司即进场施工,2021年9月20日,港利﹒上城国际16#、22#、23#楼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2日,经成都三建公司预算员核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916742.08元,成都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中签名并加盖成都三建公司港利﹒上城国际工程非合同印章,该印章中注明:“不用作与经济有关事项”。至上***公司起诉时,成都三建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500万元,上***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上***公司与成都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公司已按约完成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分包工程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成都三建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尚未届五年质保期,成都三建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5620904.97元(5916742.08元×95%),已付500万元,尚欠620904.97元,现上***公司要求成都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090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成都三建公司辩称案涉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已明确注明不用作与经济有关事项,结算单对其不发生效力;另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现其尚未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故上***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至工程款的95%。案涉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虽有瑕疵,但其中亦有成都三建公司预算员及项目经理签名,可以证明成都三建公司对上***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另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系附不确定期限的付款约定,成都三建公司负有向建设单位催促结算的义务,成都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之久,成都三建公司对建设单位享有的债权早已到期,其前期未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客观上拉长了该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其怠于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成都三建公司系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利用该条款实质排除合同相对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上***公司现有权越过该条款主张权利。故成都三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合同约定项目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工程量的95%。因成都三建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暂未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上***公司虽有***都三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但付款时间应为约定不明,故应自上***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之日,上***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20904元及利息(以620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9元,**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火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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