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9138号
原告: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22244665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风路3999号B区。
法定代表人:杨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胡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3155X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建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091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三号桥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被告: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90138478,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原告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创公司)诉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实业公司)、俞建国、陈玉蓉、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薄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被告恒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达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380万元整,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4644953.43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前述同方法计算);暂计38444953.43元;2、判令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分别对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在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17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恒达实业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A04003651506170047】,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由案外人浙江富丽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恒达薄板公司、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富丽达公司、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c1003651506170159、Ec1003651506170161、Ec1003651506170162、Ec1003651506170163、Ec1003651506170160,分别约定对被告恒达实业公司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A04003651506170047】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5年12月24日,南京银行与被告恒达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03651512240118】,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5775%,借款性质为最高债权额度内借款,《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003651506170047。本合同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同日,南京银行向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
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到期后,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富丽达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为被告恒达实业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380万元,其中利息38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部分利息)、本金3000万元。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2019年7月22日,富丽达公司向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归还代偿款项及利息的催告函》,要求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回函确认收到上述催告函。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富丽达公司(甲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的标的债权为:甲方为恒达实业公司向南京银行代偿银行贷款本息3380万元形成的追偿债权,包括:甲方对恒达实业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即甲方要求债务人返还3380万元代偿款及自代偿日起至恒达实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甲方实际承担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之权利;甲方就前款约定债权向恒达实业公司追偿未能实际受偿部分,有权要求保证人俞建国、陈玉蓉、恒达薄板公司、恒达环保公司各分担五分之一之权利。同日,富丽达公司向各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均为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587号2号门。被告恒达实业于2019年11月23日签收。因各被告未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故起诉。
被告恒达实业公司辩称:对利息计算的起诉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从2019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过高,按6%年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LPR计算相应利息。
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及送达凭证,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让与方式取得富丽达公司对五被告享有的追偿债权的事实。3.代偿证明、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Ec1003651506170159】,共同证明富丽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向向南京银行代偿贷款3380万元以及被告恒达实业公司自行还款31230118.18元的事实。6.最高额债权合同【合同编号:A0400365150617004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1003651512240118】及借据,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3500万元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c1003651506170161、Ec1003651506170162、Ec1003651506170163、Ec1003651506170160】,欲证明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恒达薄板公司分别为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向南京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限额6000万元的事实。9.《关于要求立即归还代偿款项及利息的催告函》,欲证明富丽达公司催告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归还代偿款3380万元,并要求按照实际财务成本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代偿款利息的事实。10.回函,证明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收到催告函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被告恒达实业公司的送达无异议,对其他被告的送达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4、5、8、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年利率6%是原告的陈述,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没有给予任何承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恒达实业已送达通知书的邮寄凭证和证据3、4、5、6、7、8、10,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对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恒达薄板的送达凭证,因该凭证上所列的收件人地址非四被告住所地及住址,签收人员难以确定与四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富丽达公司与原告弘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恒达实业公司与南京银行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分别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富丽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恒达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380万元,其有权向被告恒达实业公司追偿,并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富丽达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弘创公司后,弘创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权利。案外人富丽达公司、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为被告恒达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方之间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分担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平均分担。因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各自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部分向恒达实业公司追偿。需要说明的是:一、案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因原告提交的关于通知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认定通知到达四被告的时间为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二、原告关于代为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实际财务成本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建国、陈玉蓉、恒达环保公司、恒达薄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338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俞建国、陈玉蓉、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向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俞建国、陈玉蓉、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9025元,由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由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716元,由俞建国、陈玉蓉、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对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部分负连带责任。
杭州弘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郦金晶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人民陪审员  曹国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红
书记员步佳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