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东山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邱万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双方依法结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取得,以及工程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黄小立、张书细、徐旭升三股东合伙投资,共同承担该工程的盈亏风险,《工程承包责任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黄小立施工队组织施工进行,所有涉及的工程上诉人只是针对黄小立施工队(三股东),我们并不认可任何第三方。其次,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同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是黄小立施工队成立与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内部工程联系的部门,人员组成均是黄小立、张书细、徐旭升三股东自行安排聘请,并支付劳动报酬,代表的只是施工队,并不代表上诉人。第三、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工程量确认、验收、结算,上诉人也没有支付所谓的工程款给予被上诉人,所有涉及工程内容、单价、进度、付款均是黄小立施工队三股东所委派(指派)人员进行,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第四、2013年6月25日《张显峰刮光、天面防水等工程结算》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双方并不存在最终结算结果,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结算。第五、上诉人一审依法申请了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30日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的工程子目定额单价位7.78元/平方米。该鉴定单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价相差40%,超出了市场波动范围,属于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存在虚假结算、损害集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原审认定的结算为无效。第六、2017年1月丰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诉人被侵占案件中依法对被上诉人所谓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形成时间上明显与合同记载的时间不符,也存在被上诉人伙同他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故意损害上诉人的集体利益。综上,被上诉人起诉存在诉讼主体缺失,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而且,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却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的结算单据,属于证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则。首先,原审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同均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却只字不提,摆明在回避合同无效的根本性问题。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黄小立施工队(三股东),原审却假装糊涂,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工程结算款820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追偿工程款理应向黄小立施工队(三股东)提出主张,原审没有依法追加被告致使诉讼主体遗漏,事实不清。第三、原审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但是,原审却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定额单价司法鉴定意见置之不理,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结算单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承包了瑞德电子(信丰)厂区工程建设,并设立了项目部,黄小立为该项目部负责人,陈学云为该项目施工主管,冯玉明为项目部财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刮光台同》、《补充合同1》、《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项目内容、承包价格、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完成结算,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包括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整个工程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进行使用,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的项目施工主管陈学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陈学云和作为公司在该项目的财会冯玉明也共同出具了证明,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单价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本案双方的合同已经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且进行了结算,法院不应当允许鉴定,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964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丰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工程厂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刮光合同》一份,于2012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1》一份,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上合同对***承包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价格、计算方式、施工单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丰顺公司中标承建的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其中含***施工完成工程)于2013年6月24日已经进行验收,2013年6月25日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工程厂区工程项目部施工主管陈学云审核签名一份《***刮光、天面防水工程结算》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总计2171425元,并且注明:以上工程款16日止已领1610000元并记入会计账。2015年6月23日冯玉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工工程项目于2013年6月25日已进行结算,其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2171425元,其已经领取工程款1975000元,仍欠其工程款196425元,***领取工程款的明细表显示至2014年1月29日***领取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1975000元。因丰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班组自2014年起至2016年春节期间每年多次向信丰县劳动监察局反应,要求其督促丰顺公司支付款项。因丰顺公司对***施工的工程单价持有异议,经丰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完成的厂房宿舍工程建设项目中墙面、天棚仿瓷涂料(内墙刮光)的工程子目定额单价进行鉴定,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了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中墙面、天棚仿瓷涂料的定额单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建设项目中墙面、天棚仿瓷涂料(内墙刮光)的工程子目定额单价为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工程厂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刮光合同》,于2012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1》,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6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丰顺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项,丰顺公司提出要按照鉴定的定额单价计算***施工的工程款,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单价作出约定,且总价已经结算,其要求按照鉴定的定额单价对***的工程款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双方对内墙刮光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的工程量减少55.545平方米,为此、工程量应减少599.89元(即55.545乘以10.8元/㎡),丰顺公司尚欠***工程款计人民币195825.11元(即196425-599.89)。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多次通过劳动部门催要工程款项,现丰顺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因丰顺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丰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95825.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丰顺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340元,由丰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上诉人因承建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成立项目部,明确陈学云为项目施工主管,故陈学云在该工程相关事务中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授权的代理行为,陈学云以项目部的名义将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中有关刮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进行结算,因涉案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项目由黄小立等人成立,与上诉人无关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学云经办的结算是否为虚假的问题,首先,***除提供2013年6月25日的“***刮光、天面防水等工程结算结算”单外,还提供1号厂房、2号厂房、仓、职员楼、多功能楼、A、B栋员工宿舍等刮光工程量及工程总量为170752平方米;1号厂房地脚线、仓库地脚线、职员楼外线条、职员楼百叶窗涂料等施工面积以及抹水泥砂浆、钢性混凝土等施工面积的清单。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对工程进展、工程总量本就负有监管义务,其虽对陈学云经办的结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实际施工量与结算施工量不符的证据,故该结算单中涉及的工程量应当认定属实。其次,关于结算价格超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涉案工程子目定额单价为每平方米7.7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定额计价是指在正常施工生产条件下,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定额计价标准性质上属于国家指导价,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可自行约定其他计价标准。在项目部与***的承包合同对单价作了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首先按照约定价格结算,上诉人仅以***提供的结算单价与鉴定单价相差40%为由主张结算为虚假(无效)结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傅 忠
审 判 员  赖国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葛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