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14民终719号
上诉人张书细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立、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旭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书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黄小立、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给上诉人合伙投资款人民币803,6360.45元和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人民币208,1700元,合计1011,8060.4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书细与黄小立、徐旭升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书》”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确认其无效,是正确的。2.涉案工程不是由合伙人共同完成的。在涉案协议书订立后,“就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不存在由三方均分股份共同投资建设的事实。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和庭审出示的其他证据来看,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组建项目部运作完成,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经营管理。在所有单证和财会凭证上均无上诉人的签名和确认,上诉人对于该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事项一概不知,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过上诉人参与其事和参加过合伙人会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小立和第三人徐旭升没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三方有共同劳动的事实。3.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独立完成。事实上,涉案协议书项下的工程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取得,然后与被上诉人黄小立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采用内部承包方式承建,成立项目部进行承建、管理、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税款以及收取全部工程款等,整个过程没有体现过合伙人的意见和决议。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仲裁与诉讼,也以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为主体参与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没有一宗案件关联到上诉人。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此外,在该协议签订和付出投资款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其他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成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项目文件中的成员及担任相应职务,上诉人与该工程没有关联。4.公安机关卷宗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已经发生合伙事实。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涉案协议书项下的工程过程中,曾以其企业工程为由由,举报管理人员职务侵占行为,经公安机关审查后立案。说明该工程不是合伙工程,而是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程。对于是否合伙,在当初特定环境下,每一个人的回答都自相矛盾,各自出于自己的利益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各自均无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而据生效法律文书显示,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协议书项下工程的承担责任主体,判决、调解及仲裁等裁判文书均认定由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欠款等。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各自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工程成果”错误。1.涉案投资款没有转化为合伙工程成果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其前提条件是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投资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虽有协议书,但是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从未统一管理和使用过合伙投资款,被上诉人黄小立收取上诉人的投资款后,不是用于合伙工程,而是用于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而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经营性质的企业,不是涉案协议书的合伙人。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黄小立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对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不对合伙人负责。2.涉案投资款没有转化为合伙工程成果。依据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往来明细》以及“粤丰字[2011]11号”文件,都指向涉案工程成果属于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全部的权利与义务都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除了被上诉人黄小立属于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有签名外,上诉人及第三人徐旭升均无签名,均没有以合伙人身份收支款项。这些书证完全可以抗辩各方当事人在丰顺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即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当事人没有发生合伙事实。因为按照证据规则,原始积累的上述书证证据,其效力优于传来证据的公安机关的当事人陈述。三、被上诉人黄小立、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共同返还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803,6360.4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损失人民币208,1700元,合计1011,8060.45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协议书的签订,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黄小立,其明知中标工程而邀约上诉人合伙承建。在实际承包过程中,黄小立又欺诈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说成自己承领的工程,从中骗取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经统计,涉案协议订立后,上诉人通过女儿张菊芬及其所在公司梅州市正展发展有限公司投入合伙资金及以垫付工程材料款等方式,合计投资人民币803,6360.45元给被上诉人黄小立以及使用于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中于2011年7月7日转账交款给被上诉人黄小立投资款150,0000元;于2011年9月3日转账给被上诉人黄小立投资款175,0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垫付货款146,6818.45元用于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7月2日转账交款给被上诉人黄小立投资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以股东确认另行交付投资款250,0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付垫付货款29,7738元和一、二审受理费9804元;于2016年2月25日因(2016)粤14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投资款803,6360.45元,已经全部到位,对应的银行流水清单均显示在上诉人提交的《张书细案证据清单(2)》中,对于2011年9月13日《现金支出证据单》中的175,0000元和2014年10月12日《江西信丰瑞丰工程总收入款项如下》中的250,0000元,合计4250000元对应的银行流水和统计清单,显示在该证据清单2第一项《被上诉人收款或指定付款明细清单》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返还上述财产给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黄小立因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失,即至2014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771,6818.45元,应当以月息6厘计算占用费,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方式:投资款771,0000×6厘/月息×45个月计算资金占用费,其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投资款本金为止)。
黄小立辩称,一、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理由不成立。1.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签订了涉案《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10月12日就投资款及收入签订了一份“协议”。张书细在丰顺县公安局2017年9月13日询问中表示,其与黄小立、徐旭升三股东一起承接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并表示其推荐其连襟冯玉明到项目部工作,其全权将项目部的事情交给其女婿曾伟权处理,由其女婿曾伟权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力,其还表示至2017年9月13日止,其投入了约310,0000元,被告黄小立则投入433,0000元,徐旭升则投入520,0000元。黄小立在丰顺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项目部由其与张书细、徐旭升三股东共同出资。2.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不是由合伙人共同完成的,无三方均分股份共同投资建设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与经营管理,在所有单位和财会凭证上无上诉人的签名和确认,上诉人对于该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事项一概不知,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过上诉人参与其事和参加过合伙人会议”等等,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上诉人在丰顺县公安局的询问陈述相矛盾。3.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独立完成”,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1)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3)黄小立与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4)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了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5)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于2014年10月12日就投资款及收入签订一份“协议”;(6)张书细、黄小立在丰顺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三方合伙投资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及关联性可以认定,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投资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承包的涉案工程,并授权黄小立以“黄小立施工队”的名义,与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成立工程项目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由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合伙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完成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施工。上诉人的主张割裂了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三方合伙协议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之间的关联性。4.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卷宗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已经发生合伙事实”,理由不成立。(1)丰顺县公安局接到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举报,对涉案项目部管理人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办案程序合法。(2)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作为该案证人协助丰顺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在丰顺县公安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均属证人证言,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可予以采信。(3)上诉人以“特定环境”“自相矛盾”“出于自己的利益回答”等理由,否认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又以“被上诉人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是涉案协议书项下工程承担责任主体,被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仲裁文书裁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劳务欠款等”提出“不能证实已经发生合伙事实”的主张,是混淆了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包,与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三人合伙内部包干的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认定“各自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工程成果”,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张书细、黄小立和徐旭升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书》,瑞德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张书细、黄小立在丰顺县公安局询问中的相关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黄小立和徐旭升合伙投资涉案工程的内部包干建设施工。上诉人及其授权代表、以及黄小立、徐旭升在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既对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也对其合伙工程负责,互不矛盾。涉案工程存在对外承包、对内包干的双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包涉案工程等相关事实;而《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粤丰字[2011]11号”文件、《工程款往来明细》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张书细、黄小立和徐旭升内部包干涉案工程等相关事实,两者并行不悖。上诉人故意混淆内部法律关系,以展示外部承包关系的证据,来抗辩内部包干关系存在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请返还相关投资款”等诉讼请求,理据充分。1.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三人各自投资款已转化为工程成果后,已当庭释明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2.在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上诉人坚持诉请返还投资款而不做相关变更,理应承担一审法院驳回其不当诉求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还述明“各方当事人可以合伙结算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指引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平等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4.上诉人请求改判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对已经实际履行,且投资款转化为工程成果的无效合伙协议,判决返还投资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上诉人以“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黄小立”为由,请求判令黄小立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再次,上诉人称其“投资人民币803,6360.45元”,与其实际投资金额不符。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主张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正式向黄小立、徐旭升主张过其投资款为803,6360.45元,黄小立、徐旭升亦从未公开确认过上诉人投资款为8036360.45元,故不存在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在合伙之前对涉案工程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按照三方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注明其所承包项目工程。二、上诉人起诉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既否定其合伙的事实,又否定其参与合伙项目的共同投资,属违背事实。三、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4日竣工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200万元,上诉人指定的人员包括其连襟冯玉明、女婿曾伟权以及上诉人实际控制的正展公司等收取了该工程款,整个项目已履行完毕。四、上诉人指定人员收取了合伙收入,并指派了人员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理应由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进行合伙清算。五、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投资款或者投入工程款项。事实上,合伙金额的投入和盈亏负担与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徐旭升未陈述意见。
张书细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黄小立、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书细投资款人民币803,6360.4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投资款771,0000元×6厘/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张书细的损失;3.判令被告黄小立、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把其公司名下的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次日,原告、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徐旭升。乙方:黄小立。丙方:张书细。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详见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三方协商同意股份为三方均分,对该项目共同投资建设,三方按各持有股份共同承担盈亏风险。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徐旭升。丙方:黄小立。乙方:张书细”,原告、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约定就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由三方均分股份共同投资建设。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小立与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把其所承包的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交给以被告黄小立为负责人的施工队,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以及国家税收、基建主管部门和公司管理费形式实行自主经费,自负盈亏承包责任制进行建设。为此,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了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部,并由被告黄小立担任项目负责人。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没有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的建设中,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曾于2014年10月12日就投资款及收入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该“协议”主要载明“江西信丰瑞丰工程总收入款项如下:甲方:来款7833万元。徐旭升:投入520万元。黄小立:投入433万元。张书细:投入250万元(约)。合计总收入9036万元。股东确认:徐旭升。黄小立。张书细。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分别在“股东确认”落款处签名确认。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的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发包方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4月15日,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结算为人民币8200万元。在丰顺县公安局侦办的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中,原告张书细在丰顺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三股东一起承接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还表示其推荐其连襟冯玉明到项目部工作,专门从事材料进货验收、项目收付款、统计项目的账目等工作,其全权将项目部的事情交给其女婿曾伟权处理,由其女婿曾伟权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力,最后其还表示至2017年9月13日止,其投入了约310万元,被告黄小立则投入433万元,第三人徐旭升则投入520万元。被告黄小立在丰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则表示项目部由其与原告张书细、第三人徐旭升三股东共同出资。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均未提交具备相关建筑施工的资质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就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厂房、宿舍工程约定,股份为三方均分,并对该项目共同投资建设,且三方按各持有股份共同承担盈亏风险。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上述约定实质是借用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信丰工业园的厂房、宿舍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现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均未提交具备相关建筑施工的资质证明文件,故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签订的上述协议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其与被告黄小立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无效,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小立、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803,6360.45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投资款771,0000元×6厘/月息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于2014年10月12日就投资款及收入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江西信丰瑞丰工程总收入款项如下:甲方:来款7833万元。徐旭升:投入520万元。黄小立:投入433万元。张书细:投入250万元(约)。合计总收入9036万元。股东确认:徐旭升。黄小立。张书细。2014年10月12日。”结合原告张书细、被告黄小立在丰顺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辩称意见,认定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书》。最后,上述《协议书》依法确认无效后,鉴于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书》,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各自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工程成果。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而不做相关变更。由于原告的相关投资款已转化为工程成果,故原告诉请返还相关投资款,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可以合伙结算纠纷为事由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4月10日判决:一、确认原告张书细与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张书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4元,由原告张书细负担67754元,被告黄小立、第三人徐旭升负担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书细负担。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书细“对其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及工程结算”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书细以其与黄小立、徐旭升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由,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返还其对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的出资款。张书细上诉请求返还出资款,与上述2011年6月9日的《协议书》效力认定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应审查该《协议书》效力,进而审查张书细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不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有无异议,法院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不是全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无效,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为例外情形。 再次,张书细与黄小立、徐旭升2011年6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建设由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瑞德电子(信丰)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三方均分股份,共担盈亏风险。张书细已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建设工程进行了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张书细与黄小立、徐旭升之间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上述《协议书》为个人合伙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但是,该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是个人合伙合同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假使对外承建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可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在收取工程价款后,张书细、黄小立与徐旭升内部按照个人合伙合同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对外承建工程所违反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其内部的个人合伙合同无效。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的内部个人合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个人合伙合同应为有效。对一审判决确认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2011年6月9日的《协议书》无效,予以纠正。 最后,涉案工程现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张书细对涉案工程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工程成果,张书细、黄小立、徐旭升之间的纷争属于合伙结算问题。张书细请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在张书细经一审法院释明仍坚持请求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书细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54元由张书细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张书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4元(已由张书细预交),由张书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小艾 审 判 员  陈恒山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