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15执恢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洪山区冬锋辉煌钢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负责人黄宝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22934614。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建安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上元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39813506X。
法定代表人梁宁,经理。
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马南垌雄阳路建委宿舍A幢,组织机构代码197334193。
法定代表人区海波,经理。
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97323136。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经理。
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建安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314928725。
法定代表人吴奋进,经理。
第三人阳江市江城区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314983038。
法定代表人林汉清,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9月5日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6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20元,案件执行费29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阳江市建安集团建安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股份、持有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57%股份、持有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59%股份、持有阳江市江城区建安审图咨询有限公司100%股份、持有阳江市江城区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0%股份,因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阳江市建安集团建安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1%股权、持有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57%股权、持有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59%股权、持有阳江市江城区建安审图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阳江市江城区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更名、质押等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二、冻结期限为叁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