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336号
原告:**,男,201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鉴,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男,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井冈山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31QK1Y。
法定代表人:董相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鉴、被告***、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张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最终赔偿金额以待后期变更),后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09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10时46分许,被告***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车辆属于红石崖市政作业队)沿蓝湾步街道由南向北直行时左转错把油门当成刹车,与原告骑自行车沿自行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伤。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市政公司是***的工作单位。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直接造成了人身损害与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并非市政公司职工,而是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市政公司职工,其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由青岛信诺人力资源有限责任给***发工资,因此,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事发时不满7周岁,达不到满12周岁才能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的法定强制性要求,不应当上路行驶,原告方严重违法,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原告方自身还存在监护不利的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也关乎伤残鉴定等级及责任的承担。原告父母就原告伤情在2020年提出过协商,但原告后期又进行了手术,原因是第一次手术没长好,所以才进行的第二次手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劳务派遣至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4月3日10时46分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市政公司所有的四轮低速电动车(车辆属于红石崖市政作业队)沿蓝湾步街道由南向北直行时,左转错把油门当成刹车,与原告骑自行车沿自行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右膝外伤。原告后又于2020年12月29日因陈旧性踝关节脱位至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2年4月13日,烟台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9327.56元,后将医疗费变更为18542.4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20×10%),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3154.5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一人护理计算,每天护理费100元,护理期为90天。因此,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营养费4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因伤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按90天计算,故营养费应认定为1800元。6.交通费108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40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38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080元。因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而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认定为2080元。8.其他费用(包括医疗仪器、拐杖、轮椅、病号服等)1377.8元,后变更为1337.8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提交了费用单据而且确系治疗所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应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如原告后期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申请对原告2020年12月31日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做的第二次手术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2月2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错把油门当刹车而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而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市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57438.26元(18542.46元+120478元+9000元+800元+1800元+400元+2080元+1337.8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438.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