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796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正,山东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31QK1Y。
法定代表人:柴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杰,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曲功伟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海岸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功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敏、杨维正,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夏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16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1日的后续护理费共计182500元(365天×100元/天×5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黄民初字第4734号已经做出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后续护理费146000元(365天×80元/天×5年)。现因原告仍需住院治疗并继续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海岸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黄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已经在准备申诉;第二,原告据以起诉的(2015)黄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原告曲功伟处于植物人状态,没有能力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案未经查明就作出判决,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三,对原告提供的2110.8元11张自购药发票有异议,该药品系原告到药店购买,没有医嘱,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本人治疗;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98.99元天和医院的发票,因没有病历亦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4500元康复治疗床有异议,原告购买该器材没有医院医嘱亦没有证据证明系病情必须。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由被告负责日常工程维修、管理工作的养护维修队队长张红斌联系,临时抽调,并指派原告组织人员来到位于黄岛区面修复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从事的是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此时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014年4月14日,肇事方赵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区域,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5年5月18日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功伟的颅脑损伤符合一级伤残。后原告曲功伟以胶南市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曲功伟因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支持了以上事实及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肇事方赵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区域,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颅脑损伤愈合呈植物人状态、大小便失禁符合一级伤残,现原判护理费期限已届满,原告曲功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182500元。
2、2015年6月25日,胶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公司;2016年2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后登记名称为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8日,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吸收方)与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西海岸新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由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债权债务。
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残疾器具费用等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合计1692.0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8月25日,原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颅骨修补术后、植物状态、肺部感染,于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费医保报销后人自负1948.58元,门诊费花费4元,合计1952.5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016年7月10日,原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颅骨修补术后、植物状态,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费医保报销后人自负合计197.7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7月2日,原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颅骨修补术后、植物状态,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费医保报销后人自负合计161.7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6月16日,原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皮下积液、脑外伤后遗症、颅骨修补术后、植物状态,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费医保报销后人自负1399.33元,门诊花费1054元,合计2453.3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天和心脑血管医院门诊记录一宗、收费发票1张,证明2016年6月1日购买阿普唑仑用于原告治疗,花费5.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黄岛区天和医院门诊收费发票10张,用于证明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购买丙戊酸钠、阿托伐他汀钙片、弗桂利嗪、阿普唑伦、头孢呋辛酯片、卡马西平片等用于原告治疗,医保报销后个人自负146.4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黄岛区天和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费发票11张,证明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8月3日购买丙戊酸钠、卡马西平、对乙酰氨基酚、肺力咳合剂、返魂草颗粒等用于原告治疗,医保报销后人自负347.2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春天之星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8张,证明2015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购买德巴**、杭州赛诺菲安、琥珀酸美托洛等用于原告治疗,花费1887.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裕耀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轮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裕耀强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病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青岛卓远同创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14500元的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康复治疗床,另原告提交该床使用照片二张,结合一并的伤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青岛春天之星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3.6元,货物名称为西药。对该项因发票未载明具体药品名称,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2021年3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台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残疾人监护证明,载明“曲功伟同志,男,现年49岁,身份证号37022319710821X41黄岛区隐珠街道台兴路社区居民,经评定为肢体残疾人,无意识、植物人状态,董秀芳与其系夫妻关系,为曲功伟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应对原告曲功伟的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及残疾器具费用共计为26943.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目前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五年的后续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期间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护理费应为182500元(365天×100元/天×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曲功伟医药费费、残疾器具费及护理费共计209443.5元(该款付至户名:曲功伟;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风路支行)。
二、驳回曲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2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223元(户名:曲功伟;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风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