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957号
原告:**,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1,女,200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兵,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华,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31QK1Y。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737250995X。
法定代表人:王海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瑶,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梅,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瀚鑫,被告城市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郑晓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暂计5541.59元(具体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医疗费、治疗费等费用,暂计1661.58元(具体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另行追加);3.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骑电动车载原告**1行驶至黄岛区阿里××路××号附近时,因被告所属并管理的排污设施未加盖古力井盖导致原告**、**1摔倒,并致原告**、**1牙齿等多处受伤。原告两人及时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若干元。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将**的赔偿数额变更为5537.59元。
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辩称:一、事发路段为双向四车道(即单向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各一个),该涉案路段古力井确系市政管理公司养护管理。若真如原告所诉,市政管理公司养护管理的涉案古力井盖位于机动车道中央,而原告晚上6点左右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使导致事故发生,其违反了“道交法”关于“各行其道”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如原告驾驶的该车系机动车,则原告无牌无证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无法证明是否确实系掉入涉案古力井盖受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真发生了该事故。三、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载人行驶更应负有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若事故真的发生,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两原告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四、据市政管理公司了解,原告**属于违规驾驶电动车搭载包括原告**1在内的两个孩子,因此若事故真的发生,两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诉市政管理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一、城市管理局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古力井系由被告市政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养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管理人市政管理公司对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进行举证并承担相关责任。另外城市管理局对“黄岛区范围内所有的市政井盖及雨水箅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投保井盖公众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即使确如原告所述,其系落入涉案古力井中受伤,涉案古力井盖位于机动车道中央,原告驾驶电动车应行使在非机动车道,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未佩戴头盔,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骑电动车后座带着原告**1、前座带着**1之弟行驶至黄岛区阿里××路××号附近时,电动车掉入古力井里,致使原告**、**1受伤。**随后报警。**、**1当天到黄岛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自3小时前不慎掉入无古力盖井中摔伤下唇及前牙来诊”,**1的门诊病历记载“患儿家长述患儿自3小时前不慎掉入无古力盖井中摔伤上前牙致折断流血来诊”,**支出医疗费1676.59元,**1支出医疗费1661.58元。
城市管理局系该涉案路段古力井的养护管理单位,已将古力井委托给市政管理公司养护管理,涉案古力井位于机动车道。
**主张因受伤误工,提交济南硕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开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记载“我公司员工**因摔伤休病假10天(2020年8月25日至9月3日)”、“济南硕昊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为青岛五星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派,工资由本单位负责人岳清华代发”,提交参保证明,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行保税区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称,系青岛五星劳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派遣到济南硕昊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要求市政管理公司、城市管理局承担误工费。
市政管理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明缺少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以及停发工资的情形。
城市管理局对济南硕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开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其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实际误工情况结合专业机构所出具的休假单或者鉴定报告来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时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事实是原告**、**1掉入古力井受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地面设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市管理局系涉案道路古力井的养护管理单位,与被告市政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管理关系不能改变城市管理局对涉案古力井负有的养护管理职责,不能对抗**、**1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对古力井管理人的请求权,市政管理公司系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对涉案古力井进行养护管理,其履行义务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城市管理局承担,故,城市管理局对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程度相应的法律责任,市政管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的门诊病历记载“自3小时前不慎掉入无古力盖井中摔伤下唇及前牙来诊”、**1的门诊病历记载“患儿家长述患儿自3小时前不慎掉入无古力盖井中摔伤上前牙致折断流血来诊”、**2020年8月24日的报警记录记载的电动车掉了古力井里三人受伤,根据门诊病历所记载的**、**1的伤情参照**的报警记录,可以认定**所主张的其2020年8月24日受伤系掉入没有井盖的古力井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车应按照相关交通法规行驶,但**驾驶的电动车前座和后座均载有一名孩子,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高度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65%的责任,城市管理局承担35%的赔偿责任。
**1受伤牙齿更换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可在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对**要求对**1受伤牙齿部位的义齿更换周期、更换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支出的医疗费1676.59元,城市管理局按35%的责任应赔偿586.81元。**1支出的医疗费1661.58元,由城市管理局按35%的责任赔偿581.56元。对**、**1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因受伤误工,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提交的济南硕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系复印件,市政管理公司和城市管理局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未提交原件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6.81元,向原告**1支付581.56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负担。因原告**、**1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付给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