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72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岸市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西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付款148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1日3时45分,**驾驶鲁UU××**号车沿***由北向南直行时行驶至大平岭,与路边停车的当事人**的陕A5××**号车,路边停车的当事人***的苏J8××**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经x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的陕A5××**号车在原告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就其车辆损失向原告理赔,原告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代位取得了向被告在其保险赔付金的范围内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是在上班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答辩人只是驾驶员,也是单位的员工,对于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事后单位也没有出面解决并说单位没有责任,对方车辆车主问答辩人要过5万元,答辩人没有给,最后也把答辩人的联系方式拉黑了,修车的时候答辩人都不知道。 西海岸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称的修车事实是否发生、发生多少、如真的发生理赔数额是否合理?答辩人均不知情。原告不应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因此原告的单方理赔即使真的存在,也不能以其自己决定的理赔金额向答辩人主张,否则即会存在道德危险及恶意诉讼转嫁损失之嫌。2.答辩人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原告主张能够成立或部分成立,也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期间并非是工作中,因为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中明确约定如果饮酒坚决不允许驾驶车辆上路,如果保险公司所诉属实,那么被告**也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存在饮酒及逃逸两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答辩人要求赔偿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U××**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第一时间向答辩人报案而选择驾车逃逸,导致答辩人未能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无法落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和性质,也无法核实陕A5××**号车辆和苏J8××**号车的损失程度,另经答辩人调查**事发时系饮酒驾驶,发生事故后怕被查获,而选择驾车逃逸,现答辩人根据《保险法》第21条以及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1条第2款第1、2项、第23条第10项规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停放的陕A5××**号车辆和***停放的苏J8××**号车辆停放地点系正常使用的机动车道内,其未按道交法的规定停放在规定的地点,二人行为违反《道交法》56条、山东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49条规定,**与***至少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以及《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另本次事故造成两辆三者车损坏,交强险财产限额应保留另一辆苏J8××**号车的份额。由于肇事车辆系特种车辆,被告方应提供驾驶员**的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件。***停放的苏J8××**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陕A5××**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56781.8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00:00:00时起至2022年4月25日23:59:59止。 2.2021年8月21日3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UU××**号车辆在青岛市黄岛区××路与停靠在路边的陕A5××**号车辆和苏J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xxx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2年8月15日,x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调查,系2021年8月21日3时45分许,**(身份证号:37028419********)驾驶鲁UU××**号重型货车沿***由北向南直行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陕A5××**号轿车、苏J8××**号轿车相刮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 3.陕A5××**号车辆经定损及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用为148200元。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2021年9月30日,原告代**向青岛大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8200元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4.西海岸市政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UU××**车辆在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其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呢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西海岸市政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 5.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对陕A5××**号车辆损失及部分配件的更换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对陕A5××**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因未交费被退回。 6.被告**系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作业完成后在回单位的路上。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西海岸市政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关于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与西海岸市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大地财保青岛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故被告西海岸市政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46200元(148200元-2000元)。被告**作为西海岸市政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2000元; 二、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146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元,被告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市政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