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7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563号
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自有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