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三初字第563号
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宝昌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7743357-7。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
被告***。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758-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出生。
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工程公司诉称,被告**、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公司的绿化带苗木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被告**系酒后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侯建昌)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埠前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由南向北在路东边停车的*******号轿车(载***)相撞,造成侯建昌及***受伤、车辆受损和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绿化苗木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13835元。
*******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号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苗木损失13835元、评估费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及告知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确定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75元。
因*******号小型普通客车、*******号轿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又因该事故还造成了上述车辆受损,在本案中应当预留部分赔偿限额,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号轿车交强险各1000元)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11835元(13835元-2000元),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8284.50元(11835元×70%);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3550.50元(11835元×30%)。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特别标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投保人**,被告**也在告知书中签字认可,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行使了告知义务。被告**酒后驾驶车辆,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原告的其他损失640元,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448元(640元×70%);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192元(11835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732.50元(8284.50元+44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42.50元(3550.50元+19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负担267元,由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道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