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立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三初字第971号
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性别:××,××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性别:××,××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春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太,该公司职工。
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春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驾驶*******(*******挂)号半挂车在大沂路昌乐县与寿光市交界南与***驾驶被告***所有的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路灯杆、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它公司经济损失5803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苗木损失5203元、评估费52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2012)乐民三初字第956号开庭笔录等证据。
被告***、***未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并给其他三者预留份额;商业三者险约定处理方式为仲裁,不应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苗木损失过高。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并给其他三者预留份额;商业三者险约定处理方式为诉讼,按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三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苗木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驾驶*******(*******挂)号半挂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与寿光交界南处时,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故障而停在道路右侧、被告***所有的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路灯杆、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挂)号半挂车、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处理方式为诉讼,三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按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三者赔偿。*******(*******挂)号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处理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济南仲裁委,三者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按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三者赔偿。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苗木损失为5203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潍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2012)乐民三初字第956号开庭笔录证实*******(*******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是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确定***承担70%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由仲裁条款,但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不应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解的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不能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为5203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2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723元。因*******(*******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三者损失,应给其他三者适当预留限额,故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5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三者损失,应给其他三者适当预留限额,故先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按***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585.9元[(5203元-鲁GM0988(鲁GM388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150元-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100元)×30%+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3617.1元[(5203元-鲁GM0988(鲁GM388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150元-鲁16/G676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100元)×70%+鲁GM0988(鲁GM388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150元];原告的评估费520元,被告***赔偿364元(1100元×70%);被告***赔偿156元(1100元×30%);由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乐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负担84元,由被告被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道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延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