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慧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南京新慧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存,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存,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世银,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存,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世梅,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存,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农民工权益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新慧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汤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杨诗连,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审第三人:耿明芳,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再审申请人***、***、聂世银、聂世梅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新慧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慧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诗连、耿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世银、聂世梅申请再审称,1.陈积兰为新慧公司提供劳动,日常考勤及具体工作由新慧公司直接安排,陈积兰与新慧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第三人与新慧公司存在委托、被委托的关系,第三人的招聘行为应由新慧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聂世银、聂世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陈积兰与新慧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陈积兰虽被招至新慧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景观工程的工地工作,但新慧公司陈述其已将相应绿化养护工作交给南京市浦口区杨诗连绿化养护中心;申请人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第三人杨诗连、耿明芳的陈述亦表明,陈积兰系由第三人杨诗连、耿明芳招聘,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安排与管理。故陈积兰与新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聂世银、聂世梅申请再审主张第三人系受新慧公司委托招聘陈积兰,对此***、***、聂世银、聂世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世银、聂世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 忠
审 判 员 张文强
法官助理 ***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