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慧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肖某某与***、南京新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肖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南京新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南京新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汤农路04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新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南京新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
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平安保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南京新慧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咏,被告***,被告新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栖霞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仙新东路路口时,遇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72339.51元。
被告***、新慧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4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经检验二轴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栖霞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仙新东路路口时,遇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9日行双侧上颌骨、颧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三、被告***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新慧公司,***是新慧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诉讼前,肖丹丹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2013年11月1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肖某某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29677×20×0.22,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伤残同意按0.21计算,认可20年。
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二、医疗费93986.71元,其中保险公司给付1万元,原告自付20986.71元,其它医疗费为新慧公司给付,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病历3份。被告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算。
三、鉴定费21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和新慧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四、误工费16250元,误工期限6个月14天,每月误工费2500元,原告系保安,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中,每月月底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证据为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6个月14天,每月1500元。本院要求原告庭后一周内提供2013年1月-11月的银行对账单。庭后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
五、护理费810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为450元,其他为原告妻子护理,每天90元,证据为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60元,包含有票据的450元。
六、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1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2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3天,每天18元。
八、交通费804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4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6500元。
十、财产损失3000元,其中,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2300元,证据为购买收据1张;手机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500元;衣物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200元,损坏的摩托车和手机还在,可以提供,但衣物在医院已被剪坏,未保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未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要求原告庭后一周内将损坏的手机和摩托车送至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物品损失的鉴定,但原告未进行鉴定。
被告新慧公司提出,除原告认可的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3000元外,还垫付医疗费3762.8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原告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无异议。
另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要求新慧公司承担15%。新慧公司无异议。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70%。***是新慧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慧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7749.51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新慧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6762.8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986.7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即90天×15元=13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45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余85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9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60元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0元+85天×60元=555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银行卡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发放的工资计算,上述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7元,日平均工资为90.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计算为198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859.6元,原告病假期间共计发放工资8822.2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应为9037.4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400元。
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新慧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151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为124643.4元。(计算方法:29677元×20年×21%)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和被告新慧公司达成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新慧公司自负15%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749.51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037.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49550.31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127390.31元(鉴定费2160元未计算在内),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70%,即8917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赔偿79959.5元,由被告新慧公司赔偿9213.7元。另新慧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即15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89959.5元。(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新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10725.7元。
三、原告肖某某应退还被告新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762.8元,该款与被告新慧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725.7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5元相折抵后的余款55492.1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从应给付原告肖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新慧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已减半收取为681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新慧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