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

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与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4040号
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70471167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苏瑞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楷,男,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南安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涛,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MA6MWHFM4R。
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上帕镇上帕街********。
法定代表人:义雪莉,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特塑胶公司”)与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特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楷、王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特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60元,承担退货总价值的20%计1740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28元,共计1379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义先益到原告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的经营部协商采购建材,在达成基本意向以后,被告还到原告在昆明的生产车间和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885600元的建材;双方罗列供货清单中的单价不含税(若需含税,税额由需方承担);每批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须于三日内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60%,剩余35%的材料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留下5%作为质保金,暂扣一年;需方未按规定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需方非质量问题退货,应由需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20%的罚金;纠纷无法协商时,双方可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从昆明、保山两地向被告提供建材,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292790.8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2990.80元,因被告自己弄错了建材型号协商退货,退货价值87040元,被告按约定应承担退货价值20%的罚金174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其余货款92760元,不支付退货罚金17408元。按照双方约定,延迟付款每一天,须按延期付款总额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但因被告延期付款时间较长,按此比例计算违约金较高,因此原告折中要求被告承担未付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278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源环保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特瑞特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企业均属于在营状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罗列的单价不含税(若需含税,税额由需方承担);需方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需方非质量问题退货,应由需方赔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20%的罚金,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隆阳区人民法院。
3、《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二份、《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总价值292790.80元,被告按约定应承担退货罚金17408元,被告目前拖欠货款92760元。
4、《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退货的内容和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益签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原告无证据佐证收货人系经被告公司授权货物接收人且货物已由被告收取,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特瑞特塑胶公司;需方:福源环保公司;一、供货清单(标的物):800-S8钢带波纹管,1300米,单价为286元/米,金额371800元;300-S8双壁波纹管,15000米,单价为47.10元/米,金额706500元;400-S8双壁波纹管,3000米,单价为78.60元/米,金额235800元;500-S8双壁波纹管,3000米,单价为103元/米,金额309000元;600-S8双壁波纹管,1500米,单价为175元/米,金额262500元;合计金额1885600元,此价格不包含运费,不含税(若需含税,税额由需方承担)。备注:上述数量、合计金额均为暂估,实际产品(届时还增加农村管网和检查井)和数量以需方提出的需求和现场送货数量为准。运费由需方自行承担。如需开票需方应按税务局税率支付税金。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由供方进行送样,供需双方确认签字后封样,以封样产品质量标准验收。2、供方出具质量承诺书,保证产品三十年内无质量事故出现。对于期间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皆由供方负责。三、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合同签定后,材料由供方将所有标的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具体时间和批次由需方另行通知。交货地址:需方所在施工工地;提货人:和秀强;联系电话:183××××2849。四、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运费不包含在合同单价内,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验收合格后,标的物的一切风险责任及相关费用均由需方负责。……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根据供货清单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对标的物质量的验收按本合同第一、二条规定:需方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后,对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在7天内提出,供方应予以积极回应。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供方交付标的物时,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有效的质量证明资料并加盖供方公章,按生产厂家的出厂标准提供备品备件(如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另行商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经验收合格后,需方须于三日内支付该批次供货金额的60%,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与供方签订合同的指定银行账号上,剩余35%的材料款由需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留下5%作为质保金,暂扣一年。当市场价格波动在5%以内不做调整,由需方承担或受益。超出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十、违约责任:①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未经需方书面同意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供方按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需方的损失;②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未经供方书面同意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作为延期罚金。③若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在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要求不相符,或存在问题,供方应在7天内予以解决;④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足额付款。由于需方原因推迟付款,交货期可相应顺延,供方不必承担由此造成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⑤需方非质量原因中途退货,应事先与供方协商,供方同意退货的,应由需方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20%的罚金。供方不同意退货的,需方仍须按合同规定收货。但由于质量原因造成供方退货,则一切责任由供方负责。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以法院判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裁决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合同。十二、合同生效:①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签字,加盖公章后正式生效,至双方货款两清之日止合同失效,但不免除供方对标的物质保期的责任。②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③本合同任何条款的修改与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才能生效,并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于《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委托代理人义先益于《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加盖印章。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44米HDPE双壁波纹管(型号600-S8,单价175元/米)、180米HDPE双壁波纹管(型号300-S8,单价47.10元/米)、24条波纹管胶圈(型号600,单价38元/条)、30条波纹管胶圈(型号300,单价7.60元/条);合计货款34818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60米HDPE双壁波纹管(型号600-S8,单价175元/米)、1824米HDPE双壁波纹管(型号300-S8,单价47.10元/米)、60条波纹管胶圈(型号600,单价38元/条)、304条波纹管胶圈(型号300,单价7.60元/条),合计货款153500.8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1299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合计188318.80元(34818元+153500.80元);扣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112990.80元,被告先尚欠原告货款75328元(188318.80元-112990.80元),针对上述债务,被告应予以清偿。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本院确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的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总价值的20%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总值20%即17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为22598.40元(75328元×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违约金超出本院确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28元。
二、由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98.4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89元,由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莉青
人民陪审员  邱 宏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