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3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傈僳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上帕镇新大桥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MA6MWKGU44。
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上帕镇司法局2号住宅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MA6MWHFM4R。
法定代表人:义雪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干先,男,1960年9月2日出生,傈僳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义先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傈僳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波,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傈僳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蒋志斌,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被告义先益、第三人蒋志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被告诚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干先,被告义先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波,第三人蒋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解除***与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⒉判决被告偿还***建设污水治理工程款1,665,866.36元;⒊判决被告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0.00元(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
⒋判决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2,480.00元;⒌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1,665,866.3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义先益与杨恒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关于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合作协议》。2018年3月25日,***与诚城公司签订《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污水治理(300cm波纹管以160.00元每米,拨款方式以月进度的70%,项目完工拨95%。2018年3月29日,杨恒向***说:“石月亮乡有四个点的污水治理工程,每个点需要交100,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这四个点都让你做,按理你应该交400,000.00元,但你总共四个点交300,000.00元就行了”,***就交付给杨恒300,000.00元保证金,但最后杨恒只让***做一个点(害咱村)。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4月16日带着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十多天,准备按装300cm波纹管时,杨恒到施工现场说:“我们的协议需要补充一下,你们先不要安装波纹管,安装前先打十公分左右的水泥地皮后装江沙,江沙装完后再安装波纹管,波纹管上面放5公分左右的江沙后才算完工,价格可以提升,还有石月亮乡害咱村的工程(挡墙、公厕、化肥池等)总共应有200多万的工程,这些工程全部由你做。政府还没有给我们具体价格,不过,不必担心,石月亮乡害咱村的污水治理工程属于示范点,工程项目价格绝对不会亏待你”。施工一段时间后,***再次要求被告协商工程项目价格。直到2018年6月6日,***与诚城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应扣除总工程款税后的7%作为甲方管理”。2019年4月,杨恒拿给***一份工程参考价格表。在施工过程中,***无资金垫付,多次要求按照协议中的工程进度拨款,但被告次次回答:“政府还未拨给款,等政府拨来时,马上拨给你”。***因确实无能力垫支工人的生活费,只得停工,停工后被告就支付一点点,从施工至今被告支付了33万元(杨恒分三次支付130,000.00元,义先益分五次支付200,000.00元)后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致使工程停工。***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所有工程基本完成,而且,***多次找被告验收,但被告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确认工程量后拒绝签字。目前,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人随时守候在***家催要工资,***无法安居生活。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诚城公司辩称,杨恒没有拿过给***一份工程参考价格表。杨恒已支付了6万左右的工资给***、蒋志斌雇佣的工人。双方协议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的21%的管理费,而不是7%。因***要直接与福源公司对接,经协商约定保证金中的200,000.00元由福源公司退还,其他100,000.00元由杨恒退还,***让了10,000.00元给杨恒,杨恒于是给***出具了一份90,000.00元的欠条。
福源公司、义先益辩称,害咱村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确实是福源公司的项目,福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是工程价款的15%。福源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工程价格表。
蒋志斌述称,在工程未完工以前,蒋志斌就已与***结算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蒋志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⒉一份《合作协议》复印件,欲证明义先益与杨恒合作协议的项目是福贡县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管网土建部分工程;义先益与杨恒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⒊《协议》、《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与诚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和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扣除管理费7%)结算给***。
⒋一份收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收取了***300,00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
⒌六份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欲证明杨恒给***的计算工程分项价格。
⒍三份到实地工程量核实测算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各方已到实地核实测算过工程量。
⒎一份工地移交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于2019年7月15日将工地移交给杨恒。
⒏一份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造价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28,346.39元。
经质证,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诚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诚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中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不认可,对《协议》予以认可;福源公司、义先益对***提交的证据3提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蒋志斌、诚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福源公司、义先益对***提交的证据4提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对***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认可的质证意见。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对***提交的证据6提出工程量应以福贡县人民法院组织核计的量为准的质证意见。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诚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福源公司、义先益对***提交的证据7提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蒋志斌对***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对***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
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组织***、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到现场对***提交的证据8进行核实,并形成一份证据核实笔录,证明***完成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量为:挡墙1187.12立方米、人工挖四类土1305.96立方米、人工凿石(坚石)630立方米、人工外运石头416立方米、300cm波纹管830米(应扣除300cm波纹价值)、PVC160管120.3米、回填土方量923.2立方米、设备基础混泥土31.88立方米、设备砖砌体28.41立方米、人工拆除公厕1座(价值4,000.00元)、检查井50座(应扣除井盖的费用)、造公厕1座(价值170,000.00元)、化粪池56.71立方米、Z3-6SQF(化粪池)24.07立方米、调节池27立方米、二次搬运砖150立方米、二次搬运沙子150立方米、二次搬运水泥200吨。
经质证,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2、3、4、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欲以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统计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诚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与福源公司的总经理义先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义先益将所承接的福贡县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石月亮乡自来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土建部分与杨恒开展合作。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5日,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污水治理300cm波纹管以160.00元每米计,***必须按照诚城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拨款方式以月进度的70%支付,项目完工拨付95%。2018年6月6日,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协议》,约定诚城公司应扣除总工程款税后的7%作为诚城公司的管理费,诚城公司还扣除按总价款14%计的税款。签订合同后,诚城公司向***收取了300,00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组织人员到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施工。因诚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330,000.00元。经本院组织***、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到现场对***所完工的工程进行核对,确定***完成的工程量为:挡墙1187.12立方米、人工挖四类土1305.96立方米、人工凿石(坚石)630立方米、人工外运石头416立方米、300cm波纹管830米(应扣除300cm波纹管价值)、PVC160管120.3米、回填土方量923.2立方米、设备基础混泥土31.88立方米、设备砖砌体28.41立方米、人工拆除公厕1座(价值4,000.00元)、检查井50座(应扣除井盖的费用)、造公厕1座(价值170,000.00元)、化粪池56.71立方米、Z3-6SQF(化粪池)24.07立方米、调节池27立方米、二次搬运砖150立方米、二次搬运沙子150立方米、二次搬运水泥200吨。***与蒋志斌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蒋志斌退伙,由***一人承受合同权利和义务。***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⒈判决解除***与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⒉判决被告偿还***建设污水治理工程款1,665,866.36元;⒊判决被告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0.00元(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⒋判决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2,480.00元;⒌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1,665,866.3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蒋志斌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蒋志斌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蒋志斌退伙,由***一人承受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实,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定,但诚城公司与***对工程分项单价仅就铺设300cm波纹管单价(每米160.00元)进行了约定。***就工程分项单价在提交的证据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造价统计表中列出,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工程分项单价,但被告在本判决作出前仍未向本院提交。因无相关工程分项单价作为参考,本院将以***提交的证据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造价统计表中的工程分项单价(除300cm波纹管单价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参考。在工程量核实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300cm波纹管为被告提供,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与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300cm波纹管每米分别为30.00元、70.00元,综合各方的意见,确定300cm波纹管每米为50.00元。在工程量核实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应在建设检查井工程款中扣除未安装井盖的价款,***与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井盖每个分别为180.00元、450.00元,综合各方的意见,确定井盖每个为315.00元。综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挡墙1187.12立方米×600元.00/立方米=712,272.00元;人工挖四类土1305.96立方米×71.38元/立方米=93,219.42元;人工凿石(坚石)630立方米×600.00元/立方米=378,000.00元;人工外运石头416立方米×20.00元/立方米=8,320.00元;300cm波纹管830米×160.00元/米-830米×50.00元/米=91,300.00元;PVC160管120.3米×99.99元/米=12,028.79元;回填土方量923.2立方米×26.03元/立方米=24,030.89;设备基础混泥土31.88立方米×592.90元/立方米=18,901.65元;设备砖砌体28.41立方米×521.88元/立方米=14,826.61元;人工拆除1座公厕费用4,000.00元;检查井50座×1980.90元/座-50个×315.00元/个=83,295.00元;造1座公厕170,000.00元;化粪池56.71立方米×400.00元/立方米=22,684.00元;Z3-6SQF(化粪池)24.07立方米×600.00元/立方米=14,442.00元;调节池27立方米×1,200.00元/立方米=32,400.00元;二次搬运砖150立方米×30.00元/立方米=4,500.00元;二次搬运沙子150立方米×30.00元/立方米=4,500.00元;二次搬运水泥200吨×80.00元/吨=16,0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704,720.36元。根据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协议》,由诚城公司代扣总价款14%的税款及收取税后7%的管理费,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为1,466,059.50元,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1,363,435.34元。扣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33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33,435.34元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11月4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恒与义先益均代表公司就福贡县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石月亮乡自来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土建部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为合伙协议,诚城公司与福源公司系合伙关系,福源公司应对诚城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与诚城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33,435.34元及300,000.00元的农民工资保证金。义先益是以福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诚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是代表福源公司履行职权,***要求义先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32,4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城公司未就已向***、蒋志斌雇佣的工人支付6万左右的工资及各方对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进行过约定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3,435.34元及农民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以1,033,43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5.00元,减半收取11,497.50元,由原告***负担3,926.35元,由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燕利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