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上帕镇司法局**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MA6MWHFM4R。
法定代表人:义雪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忠义,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干先,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上帕镇新大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3MA6MWKGU44。
法定代表人:杨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义先益,男。
原审第三人:蒋志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原审被告义先益,原审第三人蒋志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在本院进行庭前询问,于2020年1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忠义及光干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被上诉人诚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原审第三人蒋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义先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已无异议的工程量的基础上,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造价机构依照国家相关定额标准进行造价,得出工程款总额。2.请求二审法院在工程款各方认定无异议的基础上,按照“总工程款-(福源公司已拨工程款+税款+波纹管材料款及其运费+福源公司管理费+车款)”的计算公式,确定福源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余额。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诉状里所陈述交给诚城公司的保证金,与福源公司无关。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在该项目依法依规完善项目程序并在资金到位后,再由福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6.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源公司执行总经理义先益与杨恒于2018年2月12日签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是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项目,而不是害咱村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杨恒无法开展约定合作项目的施工,故经义先益和杨恒商议决定终止合作,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杨恒将《合作协议》原件退回义先益,终止了协议效力。杨恒给***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已无任何效力,项目名称、内容和地点都不对,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二、福源公司从未针对害咱村项目与诚城公司、杨恒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与诚城公司、***与杨恒之间在福源公司出具《确认书》之前针对害咱村项目签署的任何协议,福源公司事先不知情,也不予以认可,与福源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未经过相关专业的造价机构核算和认可,福源公司不予以认可。福源公司只认可经过专业造价机构核算、业主方认可和最后经过审计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四、2020年1月16日,福源公司将公司于2018年1月购买的业务用车猎豹云A×××××车子抵给杨恒(有证据提供),约定拨工程款后退回。但公司在1月23日拨了一笔工程款给杨恒后,杨恒却失约未归还,且一直自行使用至今,故此车抵做工程款,裸车价136000元,折价抵作100000元。五、杨恒与***在2019年3月曾私下商议,害咱村项目由***全权负责,杨恒不再过问。福源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从此开始将工程款直接拨给***(之前均拨给杨恒,去年***起诉后福源公司复又拨给杨恒)。同时福源公司根据与其他类似项目的施工班组的同等条件,向***明确告知公司将从项目里提取15%的管理费,并向***出具了《确认书》(有证据提供)。福源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出具《确认书》给***后,及时按承诺筹集资金保证***的施工材料款、工人工资和生活费,前后四次共直接拨付给***工程款20万元,直至***停工后才停止拨付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是认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确认书》的相关条款,包含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工期要求和奖惩机制,也可以证明公司已经忠实履行《确认书》内容,并无不拨付工程款一说。至于公司确认之前拨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公司只知道拨付给杨恒的数额,至于杨恒和***之间的拨付情况,公司并不知情。六、截止2020年8月1日止,福源公司已经向杨恒和***支付了工程款共780150.00元(不包含米俄洛村项目直接支付给施工负责人的款项,有证据随后提供):(一)直接拨给杨恒580150.00元,包含如下:1.2018年5月13日,福源公司代杨恒购买并运送波纹管250根1500米(47.1元/米)、250个胶圈(7.6元/个)到达石月亮乡并交给杨恒,材料款和运费2.5车(17600元)共计90150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2.于2018年12月28日拨款20万元;3.于2019年2月1日拨款15万元;4.2020年1月16日,号牌为云A×××××的猎豹车辆抵作工程款10万元;6.于2020年1月23日拨款4万元。(二)直接拨给***20万元(杨恒授权),包含如下:1.于2019年3月19日拨款5万元;2.于2019年4月10日拨款5万元;3.于2019年4月23日拨款5万元;4.于2019年5月11日拨款3万元;5.于2019年5月27日拨款2万元。而不是***诉状里所说的金额,而且上列工程款的拨付,无论是***还是杨恒,均未提供给公司任何发票。因此,在总工程量、总工程款各方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按照“总工程款-(福源公司已拨工程款+税款+波纹管材料款及其运费+福源公司管理费+车款)”的计算公式,确定福源公司应该拨给***的工程款余额,其中,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七、***的诉状称交了30万元保证金,与福源公司无关,福源公司未收到过***和诚城公司交的30万元保证金。八、害咱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与其他27个村一起,被列入2017年度示范村建设项目,为此福源公司与县里商议,鉴于项目程序未完善、项目资金未到位,但需做项目开工准备如征地、三通一平等,故边完善程序、边开展前期开工准备,待程序完善和资金到位后,再行开展项目建设。因此,福源公司和相关施工班组有约定,项目进场后在未具备拨付工程款条件之前,由施工班组自己垫资,在具备拨款条件后,福源公司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有证据提供)。至今为止,由于种种原因,害咱村项目同其他村项目一样,除公厕以外,其余还未完善手续,尚无项目资金来源,自然也不具备工程款拨付条件。福源公司确实与杨恒有过沟通,在与其他施工班组相同的条件下,将害咱村和米俄洛村项目交由杨恒实施,而不是***诉状所称的杨恒答应的四个村。但杨恒在福源公司和其还未签署任何协议,也未通知进场开工,且福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安排***擅自单方面安排人员进入害咱村开工,之后又安排另一施工班组进入米俄洛村开工,使其形成既成事实。等福源公司发现并安排人员到现场已经形成了遍地开工的局面,无奈公司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出于负责任的态度,对杨恒造成的事实被逼予以认可,福源公司也据此认定杨恒完全接受与其他施工班组完全同等的合作条件,但是对米俄洛项目福源公司则予以坚决制止(有证据提供)。同时,福源公司在项目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多方筹集资金,力所能及解决了部分款项,但在项目程序未完善、项目资金未到位、项目未完工、项目未做结算和审计之前,福源公司不会按***诉状里拨付相应款项,***也必须因其本人的莽撞承担相应后果,以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福源公司在该项目依法依规完善项目程序并在资金到位后,才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合理,工程造价缺乏专业造价机构参与和相关部门认可,在此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公正,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福源公司对***与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2018年义先益与杨恒签过《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是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水收集管网项目,而不是害咱村项目”,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认为,福源公司与诚城公司属于合伙关系。第一,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害咱村属于石月亮乡的自然村,因此就应当包括在该协议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就是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福源公司管理的污水厂项目,***缴纳了该项目的保证金30万元,并与诚城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施工。义先益与杨恒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与诚城公司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是2018年的3月25日,约定污水治理300厘米波纹管每米160元,拨款方式是以月进度的70%支付,项目完工拨付95%。2018年3月29日,诚城公司到现场指导管理。从协议及缴纳的保证金看,福源公司和诚城公司确有合作关系。第二,从拨款方式上看,诚城公司拨款给***10万元,福源公司拨款给***20万元,如福源公司认为与诚诚公司没有合作关系、终止了协议,为何还拨付给诚城公司款项,为何派人到害咱村监督***的施工,因此,福源公司上诉的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福源公司和诚城公司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所以应该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状中提到的车款问题与***无关。福源公司提出请求依法认定***诉状里所陈述交给诚城公司的保证金,与福源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是为了实施本案工程才缴纳的保证金,与福源公司有直接关系。三、福源公司上诉请求在该项目依法依规完善项目程序并在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因为合同中没有此约定,也没有约定资金是由***垫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拨款方式是以月进度的70%支付,项目完工拨付95%。四、福源公司提到的工程量问题,工程量是经双方确认,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异议。五、福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合理、工程造价缺乏专业造价机构参与和相关部门认可有失公平,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阶段,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和价款的认定问题,由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去了两次,提醒上诉人提交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但其迟迟没有提交,因此根据***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也是福源公司认可过的价格。因此,一审按照实地测量的工程量和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价格进行判决,判决结果没有显失公平。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城公司辩称,诚城公司与福源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关系,是转包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害咱村项目工程量和单价没有意见,单价以二审鉴定为准。
原审被告义先益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蒋志斌陈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解除***与诚城公司签订的《协议》《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⒉判决被告偿还***建设污水治理工程款1665866.36元;⒊判决被告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0.00元(从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⒋判决因被告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2480.00元;⒌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1665866.36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诚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恒与福源公司的总经理义先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义先益将所承接的福贡县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石月亮乡自来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土建部分与杨恒开展合作。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5日,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双方约定污水治理300cm波纹管以160.00元每米计,***必须按照诚城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拨款方式以月进度的70%支付,项目完工拨付95%。2018年6月6日,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协议》,约定诚城公司应扣除总工程款税后的7%作为诚城公司的管理费,诚城公司还扣除按总价款14%计的税款。签订合同后,诚城公司向***收取了300,00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组织人员到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施工。因诚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330,000.00元。经一审法院组织***、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义先益、蒋志斌到现场对***所完工的工程进行核对,确定***完成的工程量为:挡墙1187.12立方米、人工挖四类土1305.96立方米、人工凿石(坚石)630立方米、人工外运石头416立方米、300cm波纹管830米(应扣除300cm波纹管价值)、PVC160管120.3米、回填土方量923.2立方米、设备基础混泥土31.88立方米、设备砖砌体28.41立方米、人工拆除公厕1座(价值4,000.00元)、检查井50座(应扣除井盖的费用)、造公厕1座(价值170,000.00元)、化粪池56.71立方米、Z3-6SQF(化粪池)24.07立方米、调节池27立方米、二次搬运砖150立方米、二次搬运沙子150立方米、二次搬运水泥200吨。***与蒋志斌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蒋志斌退伙,由***一人承受合同权利和义务。***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蒋志斌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蒋志斌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后蒋志斌退伙,由***一人承受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实,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定,但诚城公司与***对工程分项单价仅就铺设300cm波纹管单价(每米160.00元)进行了约定。***就工程分项单价在提交的证据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造价统计表中列出,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提交工程分项单价,但被告在本判决作出前仍未提交。因无相关工程分项单价作为参考,一审法院将以***提交的证据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造价统计表中的工程分项单价(除300cm波纹管单价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参考。在工程量核实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300cm波纹管为被告提供,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与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300cm波纹管每米分别为30.00元、70.00元,综合各方的意见,确定300cm波纹管每米为50.00元。在工程量核实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应在建设检查井工程款中扣除未安装井盖的价款,***与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井盖每个分别为180.00元、450.00元,综合各方的意见,确定井盖每个为315.00元。综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挡墙1187.12立方米×600.00元/立方米=712272.00元;人工挖四类土1305.96立方米×71.38元/立方米=93219.42元;人工凿石(坚石)630立方米×600.00元/立方米=378000.00元;人工外运石头416立方米×20.00元/立方米=8320.00元;300cm波纹管830米×160.00元/米-830米×50.00元/米=91300.00元;PVC160管120.3米×99.99元/米=12028.79元;回填土方量923.2立方米×26.03元/立方米=24030.89;设备基础混泥土31.88立方米×592.90元/立方米=18901.65元;设备砖砌体28.41立方米×521.88元/立方米=14826.61元;人工拆除1座公厕费用4000.00元;检查井50座×1980.90元/座-50个×315.00元/个=83,295.00元;造1座公厕170000.00元;化粪池56.71立方米×400.00元/立方米=22684.00元;Z3-6SQF(化粪池)24.07立方米×600.00元/立方米=14442.00元;调节池27立方米×1,200.00元/立方米=32400.00元;二次搬运砖150立方米×30.00元/立方米=4500.00元;二次搬运沙子150立方米×30.00元/立方米=4500.00元;二次搬运水泥200吨×80.00元/吨=160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704720.36元。根据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协议》,由诚城公司代扣总价款14%的税款及收取税后7%的管理费,扣除税款后的工程款为1466059.50元,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1363435.34元。扣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330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33435.34元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9年11月4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恒与义先益均代表公司就福贡县石月亮乡污水处理厂及其污水收集管网、石月亮乡自来水厂及其配套管网土建部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为合伙协议,诚城公司与福源公司系合伙关系,福源公司应对诚城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与诚城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33435.34元及300000.00元的农民工资保证金。义先益是以福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诚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是代表福源公司履行职权,***要求义先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324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诚城公司未就已向***、蒋志斌雇佣的工人支付6万左右的工资及各方对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进行过约定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以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3,435.34元及农民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以1,033,43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5.00元,减半收取11,497.50元,由原告***负担3,926.35元,由被告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71.15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福源公司致***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1.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2.公司与***约定有奖惩条款;3.公司在出具《确认书》后忠实履行相关条款。证据二:福源公司给杨恒的《紧急停工通知》一份,欲证明害咱村项目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恒和***擅自开工建设。证据三:福源公司与其他施工班组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福源公司向其他施工班组也是同样收取15%的管理费,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是在项目完成招标工作并具备拨付条件之后。证据四:害咱村项目《公司代购代付波纹管结算单》,欲证明福源公司直接购买用在害咱村项目的材料款(包含材料和运费,不包含税费)。证据五:猎豹车收据《证明》一份,欲证明福源公司直接购买用在害咱村项目的材料款(包含材料和运费,不包含税费)。证据六:福源公司给杨恒的拨款明细共3页,欲证明福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给杨恒的工程款。证据七:福源公司给***的拨款明细共5页,欲证明福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给***的工程款。证据八:《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价》报告一份,欲证明福源公司、诚城公司、***三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真实,造价总金额为1370072.1元。
经质证,***对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均予以认可。诚城公司对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取15%管理费的内容;对证据二、三、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七、八均予以认可。蒋志斌对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予以认可。
本院对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福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中无相对人***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福源公司单方制作,相对人杨恒对此不予认可,其内容“我们要求你精心组织好害咱村的项目”与其证明目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福源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的签收认可,本院以各方当事人二审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诚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授权人》,欲证明诚城公司杨恒与***之间的20万元押金由福源公司直接退还给***。证据二:2018年7月1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欲证明诚城公司杨恒在6月10日就已经施工了,福源公司对此知情,福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及监理已经进场指导,于7月10日通知停工。
经质证,***、蒋志斌对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福源公司对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从诚城公司杨恒手中收到20万元,害咱村与米俄洛村押金各10万元;对证据二予以认可。
本院对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参与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福源公司、蒋志斌对证据二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先益、原审第三人蒋志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组织人员到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施工,诚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万元,诚城公司未继续拨款,***停止施工。后福源公司义先益联系***复工,期间福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20万元。***、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对工程单价争议较大,二审中,三方共同自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争议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委托项目不包括一审认定的人工拆除公厕1座费用4000.00元和造公厕1座费用17万元。2020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出具《福贡县石月亮乡害咱村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总价为1370072.11元。二审庭审后,经***、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鉴定的项目按138万元结算,其中应扣除300mm波纹管材料费35375.00元(707.5米×50.00元/米)及井盖14250.00元(50个×285.00元);各方还一致同意,人工拆除公厕费用4000元不予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另,诚城公司向福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均同意由福源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20万元,由诚城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诚城公司、福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3.诚城公司、福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利息?评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福贡县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协议书》《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虽合同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各方均认可***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福源公司提出在该项目依法依规完善项目程序并在资金到位后,再由福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诚城公司及福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二审庭审中,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双方对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在本案中对诚城公司、福源公司就害咱村项目属于合作关系或转包关系不作认证。福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未经过相关专业的造价机构核算和认可,福源公司不予认可,***、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在二审庭审前,三方共同自行委托对争议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除人工拆除公厕1座费用4000元和造公厕1座费用17万元),在造价鉴定的基础上协商确认争议工程款为138万元,从中扣除300mm波纹管材料费35375.00元及井盖14250.00元,再加上建造公厕1座费用17万元、人工拆除公厕1座费用4000元,本院确认***完工的害咱村工程款共计1504375.00元(1380000.00元-35375.00元-14250.00元+170000.00元+4000.00元)。关于***应交纳的税款及管理费问题,***、诚城公司对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扣除工程总价14%作为税款与税后工程款的7%作为管理费均无异议。福源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向***出具的《确认书》扣除15%的管理费,***还应承担税款,本院认为,该《确认书》未经***签字确认,福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书》已由***签收并回复,福源公司也未提交其与***对税款进行过约定的证据,福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福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根据诚城公司与***、蒋志斌签订的《协议》认定代扣税款和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支持从***的工程款1500375.00元(工程总款1504375.00元-人工拆除公厕1座费用4000元)中扣除14%的税款,税后工程款再扣除7%的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1199999.9元(1500375.00元-1500375.00元×14%=1290322.5元;1290322.5元-1290322.5元×7%≈1199999.9元),加上人工拆除公厕1座费用4000元,再从中扣除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向***支付的33万元,本院确认***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873999.9元(1199999.9元+4000元-330000.00元)。对于福源公司提出向诚城公司杨恒转账的39万元应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对***认可从诚城公司收到的13万元,本院在以上部分已支持扣除;对于其余26万元,本院认为,诚城公司、福源公司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双方转账的款项不仅包括害咱村工程款,还包括米俄洛村工程款,现双方均同意共同向***支付工程余款,故福源公司与诚城公司之间的账目可另行结算,对福源公司请求已支付给诚城公司的26万元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福源公司提出抵押给诚城公司杨恒的越野车抵扣工程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答辩与其无关,二审庭审中福源公司、诚城公司均认可抵押车辆与***无关,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诚城公司、福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873999.9元。
三、福源公司、诚城公司是否应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已交付使用,诚城公司、福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余款,***请求支持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据此,一审判决计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确认工程款数额为873999.9元,故本院支持诚城公司、福源公司共同向***支付以87399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二审庭审中,***、福源公司、诚城公司三方均同意由福源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20万元,由诚城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在委托造价鉴定后协商一致,对保证金的支付协商一致,故本院撤销原判后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873999.9元,并支付以87399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
四、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9.00元,减半收取11499.50元,由***负担4829.8元,由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9.00元,由***负担9659.6元,由福贡诚城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怒江福源环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丽飞
审判员 陈中朝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