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83民初8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西龙村关兴公路西坡坪隧道口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095020345G。
法定代表人:林平,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古金月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仙女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83058104486E。
法定代表人:胡光平,理事长。
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古金月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古金月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花、被告古金月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苗木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61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广盛源公司系原告***家人投资的企业。2017年底、2018年初,两原告将广盛源公司所在的后山开垦出来,备种柑桔等果树苗。两原告内部协商后,由原告***联系接洽被告。并于2018年2月9日、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同时合同约定甲方出具植物检疫证。如有品种不实,甲方承担经济损失,因苗木质量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于2018年3月14日、4月1日、4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43500元,另支付购苗款现金10000元,加上定金20000元,共计支付373500元。为种植培育这些苗木,原告购回一批营养膜,花费47200元。之后为培育该苗木,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工、农药等物质和金钱,有票据的就有256117.8元。这些苗木全部种在广盛源公司所在的山上。在生长过程中,原告发现苗木出现异常,许多苗木上出现黄色斑点现象。2018年9月,经农业专家查看,发现该批果树存在检验检疫性疾病,该疾病具有严重的传染性和难以根治性特点,应予销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成。
被告古金月合作社辩称:一、原告广盛源公司系不适格主体。被告系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广盛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二、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售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对品种、规格、数量、价款、定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购买方于2018年3月10日到指定地点枝江市古月苗木基地提货。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出具植物检疫证,如品种不实,出卖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类似合同,约定购买方于2018年4月20日前到指定地点枝江古月苗木基地提货。后双方依约进行了交易。被告收取货款343500元。后该苗木种植于原告广盛源公司所在的山地上。2018年10月8日,案涉柑橘树苗样品送至华中农业大学植物科学技术学院进行检测,2018年10月11日,该单位作出检测报告,送检样品未检测出溃疡病。2018年10月14日、10月21日,贵州省植物保护研究所出具四份《植物有害生物鉴定报告》,认定关岭自治县植保质检站送检的来源于原告广盛源公司的样品有柑桔溃疡病菌,送检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三份、10月16日一份。2018年12月4日,关岭自治县植保站对原告广盛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柑橘树苗进行销毁,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主要诉辩主张,评述如下:一、原告广盛源公司与被告古今月合作社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两份《苗木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主体为原告***、被告古金月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广盛源公司。土地使用权、承包权、租赁权可分属不同主体,尽管案涉柑橘树苗种植于原告广盛源所在的山上,亦不能证明其为合同当事人。二、被告古金月合作社不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1、2018年2月9日、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被告古今月合作社)出具植物检疫证”。在被告交付柑橘树苗时,未能提供植物检疫证,属瑕疵交付。原告本可拒绝接受,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该交付。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交付的变更。2、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因此,植物检疫证应由原告***首先发起,被告古金月合作社予以相应配合始能完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征得其所在地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3、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苗木违反《产品质量法》,应由被告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之产品系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相关规定,苗木作为初级农产品,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4、在完成交易六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即使现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8元,由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