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仙女镇古金月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

某某、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095020345G,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西龙村关兴公路西坡坪隧道口右侧。
法定代表人:林平,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古金月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83058104486E,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仙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胡光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枝江市仙女镇古金月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古金月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古金月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为苗木买卖合同的签订者,广盛源公司为病害苗木的受害者,两上诉人与古金月合作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古金月合作社出售的苗木未经检疫,且产地枝江市为柑橘溃疡病菌疫区,而上诉人所在的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龙村无柑橘溃疡病菌疫情,属古金月合作社的苗木自带病菌。3、古金月合作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将禁止对外销售的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苗木销售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全部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古金月合作社不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是对苗木买卖规定的误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金月合作社辩称,1、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卖方为古金月合作社,买方为***,古金月合作社与广盛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广盛源公司以受害者、受罚者的身份以与古金月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认为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与古金月合作社签订苗木协议时,不是以广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古金月合作社与广盛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广盛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古金月合作社不具有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情形。古金月合作社与***交易的标的为果树苗木,是应当经过检疫,但合同并没有明确由出售方来完成检疫。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动本条例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上诉人***是自己找到古金月合作社洽谈购买苗木事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到古金月合作社提货,也即***是苗木调入人,应当由***先征得该批苗木栽种地的植物检疫部门的同意,并向古金月合作社提出检疫要求。据此,对调动苗木的检疫,不是古金月合作社的法定和约定义务。3、两上诉人认为所购苗木未经检疫,且该批苗木产地为柑橘溃疡病菌疫区,而在其种植地无疫情,据此推断为是古金月合作社出售的苗木自带病菌,仅只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断,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非只要是疫区的苗木就必然带有病菌。上诉人这一推断不能成立。根据柑橘溃疡病的病理特征,溃疡病并不是原发病,与生长环境、气候条件、后期栽培管理等均有关系,如果柑橘树苗在后期管理不当也可以得此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古金月合作社出售的苗木存在柑橘溃疡病菌。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广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古金月合作社承担《苗木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广盛源公司的经济损失62961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9日,***与古金月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双方对品种、规格、数量、价款、定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购买方于2018年3月10日到指定地点枝江市古月苗木基地提货。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出具植物检疫证,如品种不实,出卖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类似合同,约定购买方于2018年4月20日前到指定地点枝江古月苗木基地提货。后双方依约进行了交易。古金月合作社收取货款343500元。后该苗木种植于广盛源公司所在的山地上。2018年10月8日,案涉柑橘树苗样品送至华中农业大学植物科学技术学院进行检测,2018年10月11日,该单位作出检测报告,送检样品未检测出溃疡病。2018年10月14日、10月21日,贵州省植物保护研究所出具四份《植物有害生物鉴定报告》,认定关岭自治县植保质检站送检的来源于广盛源公司的样品有柑桔溃疡病菌,送检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三份、10月16日一份。2018年12月4日,关岭自治县植保站对广盛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柑橘树苗进行销毁,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主要诉辩主张,评述如下:一、广盛源公司与古今月合作社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两份《苗木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主体为***、古金月合作社。签订合同时,***亦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广盛源公司。土地使用权、承包权、租赁权可分属不同主体,尽管案涉柑橘树苗种植于广盛源所在的山上,亦不能证明其为合同当事人。二、古金月合作社不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1、2018年2月9日、4月13日,***与签订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古今月合作社)出具植物检疫证”。在古金月交付柑橘树苗时,未能提供植物检疫证,属瑕疵交付。***本可拒绝接受,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该交付。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交付的变更。2、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规定,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因此,植物检疫证应由***首先发起,古金月合作社予以相应配合始能完成。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征得其所在地同意,并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3、***、广盛源公司主张古金月合作社销售苗木违反《产品质量法》,应由古金月合作社承担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之产品系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相关规定,苗木作为初级农产品,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畴。4、在完成交易六个月后,***、广盛源公司向古金月合作社主张违约责任,即使现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8元,由***、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盛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抽样取样凭证》及现场照片两张、《情况说明》、2017年4月1日和2019年6月15日农业农村办公厅向社会公布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古金月合作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损失与古金月合作社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古金月合作社是否应当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本案中,***作为苗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省外购买柑橘苗木,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将植物检疫要求书提交给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但其在购买柑橘苗木前,既没有取得所地在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也没有取得检疫要求书,更没有要求古金月合作社到调运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而是径直向古金月合作社购买柑橘苗木并运回栽种。***这种怠于取得检疫要求书、怠于督促检疫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诉讼过程中,***除了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柑橘苗木感染溃疡病菌被毁存在经济损失外,对于其经济损失与古金月合作社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未能提交确实可信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的通知,明确了贵州省安顺市关岭自治县不是柑橘溃疡病菌分布行政区,但在没有专业机构或管理机关出具确实可信的意见、结论之前,仅凭该通知无法证明***的损失与古金月合作社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要求古金月合作社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广盛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说理清楚、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上诉人***、关岭自治县广盛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吴汉强审判员易正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泽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