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民初465号
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会馆路23号1幢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3JR49
法定代表人:王昌莲。
被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毅德商贸城电商产业园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09482992U
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瑞、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维修费381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16时36分,**驾驶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叙府路东段横过马路时,电动车尾部货箱与道路上的智轨栏杆相挂后,**驶离现场,造成智轨栏杆倒塌,砸坏唐春元驾驶的川Q2863Q号小型轿车、郑静驾驶的川QD2733号小型客车、包利君驾驶的川QKV501号小型客车、黄福元驾驶的川Q3679P号小型客车、王永竹驾驶的川Q7171Z号小型客车、刘吉梅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及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春元、郑静、包利君、黄富元、王永竹、刘吉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时赔偿了唐春元、郑静等人车辆维修费33881元,并对受损栏杆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138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公司购买了保险,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当提供受损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以便确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于**上班期间,答辩人为**购买了保险,答辩人承担的雇主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免赔部分由**自行承担。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本案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为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尚存在争议,不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答辩人与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商业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部分保额50000元,每次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1日0时其至2019年4月21日23时59分时止,记名投保,雇员姓名**。三、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系对保险责任内容及范围的规定,不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并非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四、**发生交通事故时,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未给**安排工作,该时间段内**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担80%,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其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进行追偿,但原告提交的川Q×××××号车维修费发票及收条、川Q2863Q号车赔偿款收条系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未载明双方身份信息,且川Q2863Q号车赔偿款收条载明的收款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信息不符,该收款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金额认定为42781元,被告**应当负担34224.80元。被告**系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雇请的美团骑手,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由雇主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对被告绵阳市黑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道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422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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