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等与衢州市衢江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衢州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民初字第7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丽鸿。
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衢州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江广电网络公司)、衢州奥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奥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江广电网络公司、衢州奥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的妻女。被告***受被告衢江广电网络公司和被告衢州奥创公司的指派,从事浙江金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铂金府邸”工程的室外管道、管线、弱电工程的施工,***及被告***受雇于三被告共同施工。2013年3月31日中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带其7岁的侄儿***到“铂金府邸”小区工地玩耍,当天下午2时许,因***将***正在使用的小钢锯拿走,***从小孩手上拿回,为此***与***发生争执,***遂用力挥拳打***脸部,致***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致其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枕顶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殴打他人致人死亡,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雇工在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侵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628.22元;2、被告衢江广电网络公司、衢州奥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三原告与***之间的身份关系;
2、衢州市中医院催款通知书,证明***抢救花费医疗费44910.22元;
3、公安部门对***、***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31日下午的案发经过以及***、***受雇于***在“铂金府邸”工地干活的事实;
4、(2013)浙衢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案发后,***支付***家属赔偿款3000元,***家属支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衢江广电网络公司书面辩称:“铂金府邸”小区室外广播电视管线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衢州市俊洋通讯工程公司施工的,受害人***是***雇佣,既非我公司的职工,也非俊洋公司的职工,***生前从事的工作并不是我公司指派,其死亡是***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衢江区广电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衢州市衢江区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服务框架协议》、樟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铂金府邸”广播电视管线工程发包给俊洋公司施工,案发后,俊洋公司还支付给原告人道主义补助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衢州奥创公司书面辩称:***和***均受雇于***,***与我公司系分包关系,非我公司员工,***和***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辖区派出所协调,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金。本案属侵权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衢州奥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樟潭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收据以及***领取“铂金府邸”工程外包人工费的领款凭证,证明其公司与***系分包关系,案发后公司支付人道主义补助款10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2013年2月20日对其作询问笔录时其口头答辩称:起诉状所述***将***正在使用的锯子拿走不是事实,实际上是那天下午***把他侄儿带到工地上,我还说不能把小孩带到工地上,万一小孩跌到窨井洞里,我们赔不起的,然后***就把小孩安排到已经造好的房屋里,给了小孩小钢锯和管子,让他自己玩耍,这把小钢锯是***个人的,不是***的,***不知为什么到房子里惹小孩,把小孩正在玩耍的小钢锯拿走,小孩哭了,然后***过来与***发生了冲突,并且***那天的工作是挖泥土、砸墙洞、埋管子等,根本不需要钢锯的。案发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付过11000元,这是他们打架引起的,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我不是故意打郑根寿的,我只是手挥了一下,他后退时仰面摔倒在水泥地上。对于赔偿问题表示虽然内心愿意赔偿,但由于正在服刑,家中无财产,在监狱里也不可能借到钱,所以无能力赔偿,另外,小钢锯是我自己几年前捡来的,不是***的,***那天中午还喝过酒,他自己也有错,不应当全赔。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2013年2月20日对案发时也在工地上做工的***进行了调查,其证实那天小孩玩耍的小钢锯是***个人的,***那天工地上的工作不需要使用锯子。
被告衢江广电网络公司、衢州奥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衢江广电网络公司、衢州奥创公司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对***、*先光的询问笔录也不表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也不表异议,但提出领款凭证只能证明***到衢州奥创公司领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属承包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1957年10月13日出生)的妻女。浙江金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铂金府邸”工程的室外管道、管线、弱电工程由衢州市俊洋通讯工程公司、被告衢州奥创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从上述公司中承包了挖管道、埋管线等的工作,***及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做工。2013年3月31日,被告***带其7岁的侄儿***到“铂金府邸”小区工地,***将自己的小钢锯以及管子给侄儿玩耍。当天下午2时许,***将胡州斌玩耍的小钢锯拿去,***被惹哭,***发现侄儿被*****,即上前质问郑,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挥手击中***脸部,致郑仰面倒地,后脑撞至水泥地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枕顶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及家属共赔偿给***家属损失8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则选择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赔偿。
经审查,三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910.22元、丧葬费20043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75.72元×3×3为454.32元、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合计356747.54元。
本院认为:被告衢江广电网络公司和被告衢州奥创公司均非***的雇主,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被告***虽然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之死亡系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与被告***发生冲突既非因劳务也非为维护雇主利益而引发,故原告主张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无经济能力赔偿不能成为拒绝赔偿的理由,现原告选择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请求被告***承担此项责任,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56747.54元,由被告***赔偿285390.03元,除已付8000元,尚应赔偿277398.0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4元,由三原告负担1193元,被告***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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