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06民初28415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华亿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51406房。
负责人:高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明,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天河区天河北路617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滔、周洋,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深圳市华亿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
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进行审理,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116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其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发洲支行82×××01账户401169元存款作担保。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现因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基于原告方继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延续原案件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28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307民初73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116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又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284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原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307民初7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的原告深圳市华亿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116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本案已审结(调解结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解除对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账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1169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原告深圳市华亿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1账户存款人民币401169元的冻结。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毓萍
书记员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