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3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华,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7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鑫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80万元,其后另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对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未依法组织质证即不予采信属程序错误。(1)本案中**未在答辩期内答辩,而是在答辩期届满后当庭提出否认答辩意见,对此,***依法有权要求补充举证。(2)安鑫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举证,***为反驳安鑫公司的举证而收集证人证言,且得到了审判长的同意,***亦对逾期提交证人证言提供了合理说明,且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即便安鑫公司、**提出了异议,***依法仅应承担被法院训诫的责任,而对于该两份证人证言,法院应予采纳。(3)从法律效力来看,以上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多部司法解释所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里说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应当包括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2.安鑫公司为一审法院建筑工程承包商,存在利害关系。2017年1月11日下午,***到一审法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尚未缴纳诉讼费,**当日晚上即获悉该情况并致电***约谈和解事宜。从一审判决结果看,一审法院对安鑫公司、**存在明显的偏袒。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5月至同年8月,**以安鑫公司投标缺保证金为由,向同乡兼朋友***借款350万元。根据当时广州市商业往来交易习惯,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8%,由于***当时正承包经营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遂由该公司开具支票,向安鑫公司、**借出了全部款项。2006年9月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此前口头约定的利息,确认至该日止的利息为10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同时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此后的利率仍为年利率8%,并由**作为借款人、安鑫公司作为担保人补签借款协议。**与安鑫公司之间没有分别,二者人格混同,借款人是**,用于安鑫公司生产经营,所以补签借款协议时即按当事人理解的真实情况出具。2006年1月至2015年2月,安鑫公司、**陆续还款。本案当事人存在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七份借支单实为一个整体,从第一份2002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支单上“一个内还清”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为最合理,也是最符合日常生活规律的解释,而且借支单由**填写,**书写有笔误的情况下,应作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其次,2006年9月2日双方结算后补签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最后,2002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006年9月2日结算后借款协议确认此前的借款利息为100万元是对此前口头约定利息的书面确认,并确定此后的借款利息亦为年利率8%,有案涉借款协议和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为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主要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与**系潮州老乡,同在广州做生意。2002年,***承包经营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十三工程处建筑工程,经济实力雄厚。**经营家族企业安鑫公司。**、安鑫公司因投标时欠缺资金向***借钱。***为支持、帮助同乡发展,在2002年5月至8月间分批借出人民币350万元。后**、安鑫公司一直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多次上门催要,于2006年9月2日对前述借款进行结算并补签借款协议。***之主张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2.**、安鑫公司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真如**所说2006年9月2日的借款协议并非对早前借款的结算,而是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仅签订了协议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但在此后的十余年时间里**与安鑫公司从未催告***发放借款,也没有找***索回借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就其主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3.**具备完全认识能力,对借款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5月至8月的借款系以安鑫公司名义借,**实际经办,**与安鑫公司实为混同,二者并无分别,故在2006年9月2日补签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名义上是**,担保人为安鑫公司,借款协议上既有**的签名又有安鑫公司的印章。而且,后来**与安鑫公司分批还款,***出具收条,特别是2008年2月3目***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而安鑫公司将此收条作为其偿还***借款的财务凭证。足见前述借款协议符合当事人的认知,也符合我国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经商又是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款协议的行为将要承担何种责任和后果,应该是很清楚的。安鑫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对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当有清楚的认识。此外,在2006年9月2日借款协议签订前的一年内和签订后的十余年间,**与安鑫公司均陆续有还款,足以证明2006年9月2曰借款协议与2002年5月至8月间借款之间的联系,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4.关于利息应否支付以及计算标准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年利率为6%错误,应为8%。一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早前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前借款的利息已由2006年9月2日的借款协议所确认,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2002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006年9月2日结算后借款协议确认此前的借款利息为100万元是对此前口头约定利息的书面确认,并确定此后的借款利息亦为年利率8%。案涉借款协议与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相符,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2)一审法院将历年来**、安鑫公司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本金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安鑫公司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还款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鑫公司辩称,***在举证期限届满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证人证言,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一审程序正当。安鑫公司与一审法院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安鑫公司与***建立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主张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安鑫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据安鑫公司了解及一审法院查明,***并没有向**实际支付借款,在***没有履行借款协议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安鑫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人是安鑫公司,***认为借款人是**,以及后期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借款的重新确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安鑫公司了解,**与***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该协议内容没有第三人在场见证。**于2008年2月3日向***支付的10万元,实际上是由安鑫公司财务支出,该凭证也明确载明材料名称为费用报销单,**实际上是代安鑫公司向***转交该笔款项,安鑫公司计入已偿付的款项中是理所当然。借款利息及未偿付的本金金额问题应当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安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鑫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3日、22日、27日,6月10日、7月18日、8月8日、8月29日,安鑫公司分七次向***借款350万元,经手人为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2日***与**、安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450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8%,安鑫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称该借款协议是对之前350万元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并称2009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安鑫公司偿还款项均为利息。
***为证明《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于2017年7月7日提供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材料,于2017年7月24日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材料。并作了因**、安鑫公司当庭提出否认答辩意见,准备相关证人材料需要时间的说明。**、安鑫公司对此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出示证言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7日开庭审理、2017年6月30日补充质证,**、安鑫公司确为当庭提出否认的答辩意见,***本人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活动,但均未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申请补充证据材料;***本人未提及签协议时有证人在场,证人证言也并非有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且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异议。因此,***逾期提供证人证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鑫公司称2006年1月至2015年2月已还***借款本金314万元。***对2006年1月26日其弟陈建辉签收20万元支票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进账,支票用途写明是“往来款”,非偿还借款,即使收到也已在结算时按利息进行扣除;对2006年9月1日没有***签名的2万元现金还款予以否认;对其他还款292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2月3日收到**现金10万元说明是由**个人借款。**称此10万元现金为公司所还,已在公司办理入账。
对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还款292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2006年1月26日的20万元还款,***虽称非偿还借款,即使收到也已在结算时按利息进行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应认定为还款;对2006年9月1日没有***签名的2万元现金还款,因***否认,本案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2002年5月至8月的借支单和收据清楚证明,借款人为安鑫公司,借款数额为350万元,经手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与安鑫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应由安鑫公司偿还。***提供的《借款协议》,**、安鑫公司均否认为对之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结算确认,而从协议的相对人到协议的标的、本息数额与期限的内容,均未能证明与本案往来的借款有关联性,故***主张《借款协议》为之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结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公司所还10万元现金,也不能证明本案全部债务转为其所承担。故***要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息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借款为350万元,安鑫公司已还款3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还。***提供的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中写了“一个内还清”,提供的证明安鑫公司偿还借款的费用报销单等,均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故***主张安鑫公司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并按年利率8%偿还借款4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未偿还部分借款,***主张利息的,依法确定安鑫公司按年利率6%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付利息。安鑫公司主张按银行同贷付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负担46800元,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5月13日至8月29日期间,安鑫公司共向***出具了5张借支单和2张收据。每张单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5张借支单上均有记载借款单位为安鑫公司,经办人为**。2张收据上有安鑫公司的盖章,**在经收人处签名。其中,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上有记载“一个内还清”字句。
2006年1月26日,安鑫公司向***还款20万元;2007年10月16日,安鑫公司向***还款20万元;2008年2月3日,安鑫公司向***还款10万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2008年6月13日,安鑫公司向***还款20万元。之后安鑫公司陆续向***还款,加上上述4笔款项,还款总金额为312万元。
二审庭审时,***主张2006年9月2日《借款协议》上450万元金额的由来是,2002年的本金350万元借款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到《借款协议》出具之日共118万元利息,折算后收取100万元利息,与本金350万元相加为450万元。
***还主张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上记载的“一个内还清”字句是漏写了一个“月”字,借贷双方7笔5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表示第1笔50万元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该是1个月内还清,但后面几笔5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贷双方在之后以实际履行改变了第1笔关于1个月内清偿的约定,变成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安鑫公司表示同意**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安鑫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提交的2002年5月至8月的借支单及收据,其中反映的借款人均为安鑫公司,**仅是作为经办人在单据上签名,故从借支单或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实**是2002年***出借35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其次,2006年9月2日《借款协议》是***与**个人签订,借款人是**、安鑫公司是担保人,且从《借款协议》的记载来看,无论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内容,都无法反映出与上述安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的350万元借款有任何关联。再次,***主张2002年的350万元借款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到《借款协议》出具之日共118万元利息,折算后只收取100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名证人证言,但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借款协议》并没有记载签订时有见证人或其他人在场,**、安鑫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主张2006年9月2日《借款协议》是对35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于2008年2月3日向其支付的10万元由安鑫公司作为财务凭证问题。安鑫公司称该款项是**代其向***转交,实际由安鑫公司支出,故由安鑫公司计入已偿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是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鑫公司的上述解释符合情理,不能以此推定**是3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鑫公司是2002年3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安鑫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02年5月至8月的借支单及收据上并无反映出借贷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如前所述,不能证实2006年9月2日《借款协议》是对35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故***主张应按照年利率8%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主张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上记载的“一个内还清”字句是漏写了一个“月”字,**、安鑫公司也确认第1笔50万元有约定借款期限,应该是1个月内还清,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的之后6笔5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也为1个月,以及**、安鑫公司主张的因后面6笔5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在之后以实际履行改变了第1笔关于1个月内清偿的约定,变成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对应的5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其余借支单及收据对应的6笔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安鑫公司应当在2002年6月13日之前向***偿还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对应的50万元借款,而其并未在该期限内还款,故应当自2002年6月13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于其余6笔5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当自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安鑫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10月16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6月13日向***还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先清偿利息,再抵充本金。经核算,2002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的对应本息共计661277.29元(2002年6月13日至2006年1月25日利息110250元;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0月15日利息42939.5元;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2月2日利息4641.81元;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6月12日利息3445.98元)。因此,安鑫公司还应当向***清偿借款本金541277.29元(661277.29元+300万元-31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各方当事人二审确认了新的事实,故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41277.29元及利息(以541277.2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172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上诉人***负担40608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丽娜
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