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8738号
原代: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521号A栋4楼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7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41号之二A1303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新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83号301-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安公司”)、广州新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舒安公司、新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04797.8元及利息25447.13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877.98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材料,***公司与舒安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负责采购事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亦签收案涉货物。新申公司因为资质原因挂靠在**公司、舒安公司,销售出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为新申公司及**公司,**为新申公司唯一股东。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后原告再次供应部分货物,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货款,遂成讼。
被告**公司、舒安公司、新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204797.8元没有与其进行对账,其提供清单显示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均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购销协议书》载明:***公司(供方)、舒安公司(需方),供需双方就“潍坊市长胜管业WPT牌沟槽管件、镀锌配件、U型码等材料”供需事宜达成协商;采用月结,每个月的10号前结清上个月的累计供货货款;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中交明珠国际项目;需方在货到后的三天内向供方提出验收异议有效;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每周应支付供方违约金为未付款2%的赔偿等;该《购销协议书》没有供需双方签章。原告称该合同原件丢失,无法提供。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公司,项目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宝境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海珠宝境项目),开单日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9日,该客户和项目地址项下金额合计157998.84元;
客户名称为**公司,项目地址为广州市南沙中交明珠国际项目(以下简称南沙中交项目),开单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9月3日,该客户和项目地址项下金额合计273854.67元;其中最后两笔供货时间及金额依次为2018年7月9日、9044.13元,2018年9月3日、2678.51元;
客户名称为新申公司,项目地址为中山龙环茶叶商贸城项目(以下简称中山茶叶项目),开单日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7日,该客户和项目地址项下金额合计43205.53元;
客户名称为新申公司,项目地址为顺德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以下简称顺德学院项目),开单日期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7月6日,该客户和项目地址项下金额合计388646.93元;其中2018年5月7日的《销售出货单》载明金额共计20986元,收货人处为**签名。
前述《销售出货单》项下金额共计863705.97元。被告**称开单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客户名称为新申公司、顺德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金额为20986元,收货人为**)的《销售出货单》中收货人非其工作人员,但***公司与***对账过程中已将该单金额计入2018年收款总额,对该笔金额不予确认;对其余《销售出货单》没有异议。
双方对账情况如下:
中山茶叶项目:采购单位为**公司,采购负责人为**,送货日期自2017年10月29日至12月7日期间,总供货金额为43205.53元;采购单位处手书“***已确认2018.1.16”;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南沙中交项目:采购单位为**公司,采购负责人为**,送货日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总供货金额225840.89元,已付款19万元,应收款35840.89元,采购单位处手书“***已确认2018.1.16”;
顺德学院项目:采购单位为**公司,采购负责人为**,送货日期自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总供货金额81129.52元,已付款一栏为空白,采购单位处手书“***已确认2018.1.16”;
海珠宝境项目、南沙中交项目、中山茶叶项目及顺德学院项目共同对账情况:采购单位为**公司,采购负责人为**,海珠区宝境广场2106.31元,南沙中交35840.89元,中山龙环茶叶城43205.53元,顺德职业技术学院81129.52元,年前供货额162282.25元;年后供货款257654.23元;合计供货款419936.48元;已付款11万元,6月6日已付款10万元;应收款209936.48元;南沙中交33871.15元,顺德学校63311.66元;截止2018年7月18日应收款307119.29元;采购单位处手书“***2018-7-20已对”。原告与被告**均称***系被告新申公司员工。
原告就案涉四个项目项下的供货向被告舒安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被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向该司下过任何材料采购单,诉讼材料中也没有我司员工签署的任何一张收货单;该司开具的发票我司已按开票金额支付完成,诉讼中所提及到的宝境广场剩余款2106.31元早在2016年6月23日已由**个人以微信方式支付;至于诉讼材料中提及的南沙中交项目、中山茶叶项目、顺德学院项目发生的材料供需往来内容,因并非我司承建项目,跟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司在诉讼前亦未与我司进行往来账务核对,附件中的对账单签署人***不是我司员工,是新申公司员工等。
关于本案承责主体。原告主张:一、原告称其依据案涉《销售出货单》及《对账单》主张欠款;《销售出货单》由原告制作,买方即系案涉《销售出货单》所载的客户**公司、新申公司(海珠宝境项目、南沙中交项目的客户名称为**公司,中山茶叶项目、顺德学院项目的客户名称为新申公司);被告**所经营的被告新申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舒安公司的资质,原告系与被告舒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无法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三被告基于合作关系共同承接项目,仅由一家公司出面购买案涉货物并由三被告共同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新申公司、**公司、舒安公司均存在买卖合同系,前述三被告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案涉四个项目均由被告**作为销售代表,且被告**系新申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未能证实公司及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故主张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一、案涉货物采购均由被告**对接,案涉货物均用于被告**个人的四个项目,被告新申公司系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因被告**需要挂靠在被告舒安公司、**公司名下,且基于开具发票的考虑,故用被告舒安公司、**公司的名义付款;二、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承责主体,**公司只负责海珠宝境项目,且该项目款项已经付清。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四个项目项下被告共计还款7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还款主体、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详见本判决附表一。
关于欠款情况。庭审中,原告称根据案涉《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307119.29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2678.51元;因对账后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共计还款10.5万元,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04797.8元(307119.29元+2678.51元-10.5万元)。庭后,原告称案涉项目项下,被告应付南沙中交项目货款273854.64元、中山茶叶项目货款43205.53元、顺德学院项目项下货款388646.93元、海珠宝境项目货款157998.84元,总计863705.97元;故扣减70万元还款后被告仍尚欠货款。被告**辩称:南沙中交项目项下,有三张送货单(日期依次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23日、2018年5月14日,金额依次为13080.84元、13200.05元、17784.18元)分别载明欠30个、欠5个、差3个,故应依次扣除相应货款673.2元、129.15元、696.3元;顺德学院项目项下,**签字确认的出货单(日期为2018年5月7日,金额为20986元)不予确认,故应扣除该张送货单所载金额20986元;因此实际总供货金额应为494634.64元(年前供货金额162282.25元+年后供货金额257654.23元+后续南沙中交项目供货金额33871.15元+后***学院项目供货金额63311.66元-673.2元-129.15元-696.3元-20986元);因被告已经还款70万元,故本案项下欠款已经付清且超付。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25447.13元系自2018年9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6%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9月3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周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最终违约**666259.92元*30%即199877.98元为限。
另查明,**公司于1997年1月7日成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舒安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成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新申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原告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及《对账单》中虽载明客户及采购单位为被告**公司、舒安公司、新申公司,且前述三被告亦实际支付货款,但《销售出货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案涉《对账单》中对账确认的人员系“***”,被告**负责案涉四个项目项下的采购事宜,且其作为被告新申公司唯一股东确认***系被告新申公司员工,本院认定案涉四个项目的实际采购主体系被告新申公司。原告与被告新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合同项下欠款。原告与被告新申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对南沙中交、中山茶叶、顺德学院项目进行对账,于2018年7月20日对案涉四个项目对账,结合双方庭审**及还款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四个项目项下欠款应为94797.8元(2018年7月20日的欠款金额307119.29元+对账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在南沙中交项目项下供货2678.51元-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付款共计21.5万元)。被告辩称南沙中交项目项下应对三张《销售出货单》中所载单欠30个、欠5个、差3个内容依次扣除相应货款,对顺德学院项目项下**签字的《销售出货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前述《销售出货单》的具体结算金额应以双方最终对账为准,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479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9月3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为259797.8元(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欠款金额307119.29元+对账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在南沙中交项目项下供货2678.51元-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的还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新申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案涉送货及还款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新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且前述违约金总额以原告所主张的199877.98元为限;具体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详见本判决附表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前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新申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新申公司财产独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承前所述,被告舒安公司、**公司并未案涉合同相对方,现原告主张前述两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舒安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97.8元;
二、被告广州新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基数、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详见本判决附表二,且违约金总额以199877.98元为限);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2元,原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32元,被告广州新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云
***
附表一:
支付时间
支付方式
支付主体
支付金额(元)
支票实际支付时间
2016.06.23
转账
**
10000
2016.09.05
转账
新申公司
15000
2017.1.23
转账
新申公司
20000
2017.03.22
转账
新申公司
10000
2017.04.07
转账
新申公司
30000
2017.07.27
支票
舒安公司
100000
2017.07.31
2017.09.05
支票
舒安公司
30000
2017.09.08
2017.10.30
支票
舒安公司
30000
2017.12.8
支票
舒安公司
30000
2017.12.12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还款(金额共计210000元)
2018.02.14
转账
**
50000
2018.04.23
转账
**如
10000
2018.05.11
支票
舒安公司
50000
2018.05.17
2018.06.06
转账
**
100000
2018年7月20日对账后的还款(金额共计215000元)
2018.08.15
支票
舒安公司
50000
2018.08.17
2018.09.05
支票
舒安公司
50000
2018.09.07
2018.12.20
转账
**
10000
2019.1.11
转账
舒安公司
50000
2019.02.22
转账
**
10000
2019.08.25
转账
**
10000
2019.09.30
转账
**
10000
2020.01.02
转账
**
5000
2020.01.25
转账
**
10000
2021.02.10
转账
**
10000
全部还款金额:700000元
附表二:
计算基数(元)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计算标准
259797.8
2018.09.03
2018.09.04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
209797.8
2018.09.05
2018.12.19
199797.8
2018.12.20
2019.01.10
149797.8
2019.01.11
2019.02.21
139797.8
2019.02.22
2019.08.19
139797.8
2019.8.20
2019.08.24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129797.8
2019.08.25
2019.09.29
119797.8
2019.09.30
2020.01.01
114797.8
2020.01.02
2020.01.24
104797.8
2020.01.25
2021.02.09
94797.8
2021.02.10
实际清偿之日
违约金总额以199877.98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