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潘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7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诉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滔,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诉称:2002年5月至8月,**以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鑫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06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息为4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被告**辩称:***与原告曾订有借款合同,但对方未履行,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款合同不是安鑫公司与原告之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结算确认,是各自独立的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安鑫公司辩称:安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已还314万元,只欠36万元,同意按银行同贷利率付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原告主张8%利息缺乏依据;其他同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22日、27日,6月10日、7月18日、8月8日、8月29日,被告安鑫公司分七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经手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2006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8%,被告安鑫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称该借款协议是对之前350万元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并称2009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安鑫公司偿还款项均为利息。
原告为证明《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于2017年7月7日提供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材料,于2017年7月24日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材料。并作了因被告当庭提出否认答辩意见,准备相关证人材料需要时间的说明。两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出示证言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不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7日开庭审理、2017年6月30日补充质证,两被告确为当庭提出否认的答辩意见,原告本人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活动,但均未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申请补充证据材料;原告本人未提及签协议时有证人在场,证人证言也并非有客观原因不能取得,且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逾期提供证人证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鑫公司称2006年1月至2015年2月已还原告借款本金314万元。原告对2006年1月26日其弟***签收20万元支票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进账,支票用途写明是“往来款”,非偿还借款,即使收到也已在结算时按利息进行扣除;对2006年9月1日没有原告签名的2万元现金还款予以否认;对其他还款292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2月3日收到**现金10万元说明是由**个人借款。被告**称此10万元现金为公司所还,已在公司办理入账。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还款292万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2006年1月26日的20万元还款,原告虽称非偿还借款,即使收到也已在结算时按利息进行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应认定为还款;对2006年9月1日没有原告签名的2万元现金还款,因原告否认,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2002年5月至8月的借支单和收据清楚证明,借款人为被告安鑫公司,借款数额为350万元,经手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安鑫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安鑫公司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被告均否认为对之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结算确认,而从协议的相对人到协议的标的、本息数额与期限的内容,均未能证明与本案往来的借款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为之前借款关系的重新结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公司所还10万元现金,也不能证明本案全部债务转为其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息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借款为350万元,被告安鑫公司已还款312万元,尚欠38万元未还。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13日借支单中写了“一个内还清”,提供的证明被告安鑫公司偿还借款的费用报销单等,均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安鑫公司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并按年利率8%偿还借款4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未偿还部分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法确定被告安鑫公司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安鑫公司主张按银行同贷付息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46800元,被告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创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