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7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安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2006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2002年其向安鑫公司出借款项本金和利息结算后的确认,***是借款人,用于安鑫公司生产经营,***与安鑫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及安鑫公司归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反映***2002年向安鑫公司出借款项与2006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关联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程序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与安鑫公司分别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交的2002年5月至8月合共350万元的借支单及收据显示,借款人均为安鑫公司,***仅为经办人。而2006年9月2日的《借款协议》是***与***个人签订,借款人是***,安鑫公司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期3个月,年利率8%。从《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内容看,都无法反映出与2002年安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的350万元借款有任何关联。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名证人证言,但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借款协议》并没有记载签订时有见证人或其他人在场,***、安鑫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主张《借款协议》是对2002年35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借款的期限及利息问题。根据2002年5月13日借据单上记载“一个内还清”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笔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主张其他借据的借款期限也为一个月依据不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