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57号42栋三层305房。
法定代表人:陈洪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戚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7民初32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从化一建及水电二局均认为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不是适格主体,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应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审理中,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人为“宋科明”或“袁国良”,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虽提供了上述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是原告的职工或是受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委托送货。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提供的《从化斯博瑞酒店工程项目二标钢材对比单》中落款处虽打印有原告的名称,但并未经过两被告的确认,且该对比单右下方所盖印章为“广州市白云区沣达建材商行”,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另外,《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为“郭祥韵”、“俞宏福”、“郑崇桂”等人,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三人即为被告从化二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住宅建设公司工程指定的收货人及兴基贸易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可知,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并非本案涉案工程钢材的供应方,两被告亦并非涉案工程钢材的收货方,故不能认定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因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的起诉。
原审裁判后,上诉人天河廉利贸易商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2年8月18日,从化一建与水电二局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从化一建作为承包方承建该项目,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及涉案工程项工地运送钢材若干批,2013年10月10日,经过上诉人以及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之一俞裕旺确认出具《从化斯博瑞酒店工程项目部二标钢材对比单》,签订时被上诉人对落款处上诉人的名称没有提出异议,并由涉案项目管理人之一俞裕旺签字确认,由此可得知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为实际运送钢材至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供货商。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核查事实,即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系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列郑云,郭祥韵,俞宏福,郑崇桂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定从程序。郑云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对查明本案钢材购销过程具有关键作用。郭祥韵,俞宏福,郑崇桂为被上诉人的指定收货人,并且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郭祥韵,俞宏福,郑崇桂与本案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一审法院怠于核查事实,对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撤销(2019)粤0117民初323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发回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其提供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收货等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向本案被上诉人出售钢材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否认。故上诉人上诉仍坚持原审诉求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审判长  彭 湛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叶建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梁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