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21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122号20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61K。
法定代表人:戚光文。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63776元,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21年12月7日在佛冈县城的尚峰商品房建筑工地拆模板时,被其他人拆的模板飞下来打到左脚背,造成跖骨骨折,住院10天,陪护1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得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误工费(从2021年12月7日起计至2022年5月1日),155天,每天270元,共41850元;2、陪护费3个月加10天共102天(2021年12月7日起计至2022年3月27日共102天),28741元/年,114.9元/天×102=11726元;3、营养费,住院天数加出院全休天数等于102天,每日按100元计,102天便是10200元;以上1-3项合计63776元。原告保留2022年5月10日之后的索赔权利。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发包方,被告***没有营业执照,无资质承接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包资格,故对被告***的赔偿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3776元赔款,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同意法庭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作为本案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诉讼的误工费的标准、误工天数的计算、护理天数的计算,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原告的诉请来看与其提供的佛冈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记载的内容存在严重的矛盾,与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严重矛盾,应驳回;2、因本案是提供劳务中发生的事故,作为本案原告是1963年8月出生的人,对行为的意识防范采取的行为应该知道如何躲避,从而原告存在一定的过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本案的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563.5元,我们认为依据原告的过错责任,应予以抵扣。
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270元;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全休天数、陪护人数、营养费需要、复诊要求;4、账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发包方;5、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1563.5元。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核实。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承揽了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尚峰商品房部分工程后(被告***无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雇请了***到涉案工程工地施工。2021年12月7日,***在工地拆建筑模板施工作业过程中被模板砸到脚背,后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202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时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4周拆石膏托外固定拔克氏针,定期复查,随诊。陪护1人,加强营养。
经本院调查,2022年6月28日,佛冈县人民医院复函“贵单位发来的《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函》已收悉,经调查,2021年12月17日患者***出院记录(小结)中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时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4周拆石膏托外固定拔克氏针,逐步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随诊。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其中“陪护壹人”是指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另查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6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雇请***为其承揽的工程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是提供劳务一方,***是接受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中受伤造成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从事且熟悉建筑施工,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应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拆建筑模板过程中未能高度注意预防安全隐患,不慎被模板致左足受伤,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督及安全保护的管理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定作人(发包方),***是承揽人(承包方),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揽,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选任过错,应承担***所应承担60%责任其中50%,即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63.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认定);2、护理费1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因此,结合原告请求、伤情、住院实际护理等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护理行业相关标准按住院150元/天、住院10天计算护理费,即150元/天×10天);3、误工费2573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在受伤前连续6个月以上每日收入27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标准93933元/年,误工时间由住院时间1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共100天计算,即93933元/年÷365天/年×100天);4、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导致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以上合共39298.5元。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39298.5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赔偿11789.55元(39298.5元×30%),扣减***垫付款11563.5元,仍需赔偿226.05元给原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1789.55元(39298.5元×30%)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6.05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89.55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蓝森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嘉欣
书 记 员 朱明丽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