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7执异137号
申请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29760861。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府前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1277475H。
法定代表人:罗维海。
被执行人:从化市新豪酒店,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283866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122号20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61K。
法定代表人:戚光文。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申请执行从化市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从法经执字第498号]过程中,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21)粤0117执异137号案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粤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2.(2004)从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从法执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4.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5.信达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6.信达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7.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的额《资产转让协议》;8.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催收联合公告》;9.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书》;10.邮寄通知从化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单。
经审查,建设银行从化支行诉从化市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从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一、限被告从化市新豪酒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二、被告从化市新豪酒店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从化市、从化市前路畜牧水产楼114号房、从化市街口镇建设路13号701房、从化市街口镇开源路1巷5幢106号、从化市街口镇建设路13号604房(房地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2号、第4××5号、第1××8号、第1××5号、第0××7号),被告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位于从化市的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6号)的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从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90元,由被告从化市新豪酒店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21790元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5)从法执字第498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抵押房屋,拍卖所得款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后该案于2005年11月10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对从化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信达公司。转让债权清单第1项为本案债权。2004年9月11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共同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内容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其下属机构的以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押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要求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第352项为本案债权。2021年2月2日,本院向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发出《公函》,查询上述债权转让情况,2021年2月22日,建设银行从化支行复函本院其于2004年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信达公司对从化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20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附表债权清单为本案债权。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从化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务人信达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
2017年9月14日,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东方公司对从化新豪酒店、***、从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47项为本案债权。2017年11月2日,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在《羊城晚报》共同刊登《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内容如下:“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将其对以下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了粤财公司。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特公告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告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况的相关承债主体或清算主体。粤财公司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向粤财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公告第47项为本案债权。2020年12月14日,东方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东方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2021年2月,本院向东方公司发公函查询债权转让情况,东方公司在2021年2月18日向本案复函,确认东方公司转让本案债权并出具相关《债权转让确认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后,相关当事人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告知相关义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建设银行从化支行书面确认信达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信达公司书面确认东方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东方公司书面确认粤财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5)从法执字第4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耀光
审判员 颜 丽
审判员 李洁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美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