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61K。
法定代表人:戚光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康威,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张斌,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5212XH。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昊亮、潘思波,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宏福,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郑崇桂,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郭祥韵,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6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718436748。
法定代表人:邱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一建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公司”)、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建设公司”)、俞宏福、郑崇桂、郭祥韵、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7民初1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海燕、刘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平、被告从化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扬、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祺、被告珠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宏福、郑崇桂、郭祥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李丝维和吴秀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平、被告从化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扬、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萌及张斌、被告珠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思波、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宏福、郑崇桂、郭祥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465280元以及利息461675.6元(以钢材款1465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利息为461675.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2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御泉大道352号的广州斯博瑞酒店工程项目。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水电二局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于2012年8月18日与被告从化一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从化一建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分别应被告俞宏福、郑崇桂、郭祥韵之约,原告向从化一建公司、水电二局公司、珠江建设公司施工的上述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供应钢材若干批,并由被告俞宏褐、郑崇桂、郭祥韵签收,钢材货款金额合计6427552元;之后各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钢材款项共计人民币1465280元。从原告向涉案工程所在地首次送货之曰起,六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六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107、109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从化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水电二局公司,水电二局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方,该工程的三大主材是由发包方供应给施工单位的。据我方了解,钢材部分是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全部钢材由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供给的,钢材款也结清,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从化斯博瑞度假酒店项目部,虽然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袁国良或***,但因我方清楚知道案涉工程的钢材是由总包单位供给的,袁国良或***也口头告知是受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指派送货的,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没有提交委托送货的书面委托书,但其二人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据了解案涉工程钢材款也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案涉钢材款的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原告,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对该民事权利进行追偿、催告,据此可推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所举证的债权数额不实和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单价明显比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单价提高,即使要结算钢材款,也应按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为准。且案涉钢材款已经由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结算、支付完毕,故不存在计付违约金的问题。4、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滥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2019)粤0117民初3230号案件中的证据基本是相同的,从化法院已于2019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该案原告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的起诉,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法院,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案原告又以同样的证据和事实起诉,显然是存在滥诉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也不及于我方。其次,2012年8月18日,我方与从化一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从化一建公司施工。按照合同12.1条约定,有关材料供应参照我方与总承包方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12.4条规定,除12.2、12.3条款外的材料设备由乙方从化一建公司自行采购,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我方从未参与案涉钢材的采购及结算付款事宜,且我方已经向从化一建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没有义务对其他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俞宏福、郑崇桂、孔祥韵、俞裕旺等人均不是我方公司职工,且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编号:穗住采购字第1255号)签订双方是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可见案涉钢材的采购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间,至今已逾6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债务人提出任何履行请求,也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权利已经经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珠江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我方并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述其应被告俞宏福、郑崇桂、郭祥韵之约供应钢材,最后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今7年之间,早就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俞宏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于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我于2012年8月在从化市斯博瑞酒店打工,在工地协助工地负责人接送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文件和签收材料工作。关于工地钢材的事,当时斯博瑞酒店工程的钢材主材为总包公司供钢材,由兴基公司负责供应的,记得有一天一个供货商带着一个叫文炎成的老板来找我,说他是做钢材的大老板,要我帮忙推荐促成钢材生意,我将文炎成介绍给珠江建设公司斯博瑞酒店工程项目部的人认识。之后文炎成拿着盖了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给我,让我在代表处签个名字后,由我递交给水电二局公司,水电二局公司再交给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建设公司和兴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兴基公司就开始送钢材到工地,文炎成陆续将开好的兴基公司发票给我,我再转交给珠江建设公司,珠江建设公司再开具发票,由我再转交给文炎成。我在2013年1月离开斯博瑞酒店工程,对之后的事情一概不知,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郑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我方在案涉工地打工,所作出的是职务行为。我方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御泉大道352号的广州斯博瑞酒店工地打工,具体是做一些零星工作,即每天按工地的负责人安排工作。2、我方只是确认钢材的数量,对于单价、款项和是否欠款并不知情。因为时间太久,《送货单》的签名是否我本人签名我也记不清,若是本人签名,也只是工地负责人叫我清点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送来的钢材数量,是出于打工的缘故,对钢材数量核实后从而签名确认。我方听说是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送来的货,没有听说过钢材是原告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郭祥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如下:我方在案涉工地打工,所作出的是职务行为。我方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御泉大道352号的广州斯博瑞酒店工地打工,具体是做一些零星工作,即每天按工地的负责人安排工作。2、我方只是确认钢材的数量,对于单价、款项和是否欠款并不知情。因为时间太久,《送货单》的签名是否我本人签名我也记不清,若是本人签名,也只是工地负责人叫我清点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送来的钢材数量,是出于打工的缘故,对钢材数量核实后从而签名确认。我方听说是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送来的货,没有听说过钢材是原告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基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似与本案有关联,但是实际上证据之间是矛盾的独立的,不能够形成证据链,既无法证明交易成立也无法证明交易的履行情况;原告以我方在购销合同作为供方出现,俞宏福在供方代表处签字,就认为我方应当与俞宏福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尽到任何充分举证责任。根据俞宏福的陈述,我方是供应方,购销合同中其签字是在我方盖章后擅自签名的,实际上我方与俞宏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我方的代理人。从交易开始到交易终止我方一直认为俞宏福只是代表工地项目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代为处理货物签收,办理合同签约的事宜,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的依据的;其次,原告主张其作为钢材的供应方,就应当举证合同成立,没有签署买卖合同的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证明合同的交易履行、习惯等,原告应当提供采购的有关单据,还有付款方的付款凭证,既无法证明合同成立,也无法或不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履行的实际情况,应当视为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该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证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我方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与项目工地的有关承建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向法院提供部分的催告货款的证据,不论其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催款对象并非是向我方或者是向其他的被告方。所以,其实原告自己是清楚真正的交易主体,也清楚本案的大部分货款中其主张的已经履行的部分货款是谁支付的。即使原告能够证明送货单是实际的供货行为,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我方不清楚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况,所以我方一直认为俞宏福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建筑材料的供应当中确实存在分包转包,导致找不到合同主体的情况,因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转包人与分包人不会披露的。所以俞宏福在本案中,我方认为他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是一个中间人,既要对接供应商,也要对接承包方,我方也不清楚他到底是代表哪方的,但我方确定的是,俞宏福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我方代理人,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广州斯博瑞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斯博瑞温泉度假酒店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广州从化良口御泉大道352号,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招标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竣工文件。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拟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
2012年8月20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水电二局公司(乙方)就广州斯博瑞酒店土建施工承包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41.1由业主提供材料(设备),乙方负责施工、安装(调试)并达到竣工交付使用要求。……41.2乙方不负责业主供材料设备采购和场外运输,但须进行业主供材料设备卸车和场内运输等。……41.5由业主供应的材料设备,乙方负责检验和试验的工作,包括按规定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送检材料设备,合同价款应包括上述工作的所有费用……41.6该材料施工前,乙方应提前一周对材料总用量进行申报,以便业主统一采购。非业主原因造成的材料不足,由乙方承担。”该合同附件同时明确需要水电二局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包括外墙石材、外墙涂料、屋面瓦、门窗、幕墙。
2020年2月12日,广州市住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8日,水电二局公司(甲方)与从化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斯博瑞酒店土建施工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工期257日历天,暂定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第七条材料采购和供应约定:“12.3甲方供应的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等:外墙石材、外墙涂料、屋面瓦、门窗、幕墙。”第十条指令和现场负责人约定:“18.1甲方指定林育佳担任本项目甲方驻工地现场负责人。18.2乙方指定俞裕旺担任本项目负责人,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
2012年9月18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工程自编广州斯博瑞温泉度假酒店工程36幢所需钢材约1100吨全部由乙方供给,其中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所购买钢材厂家数量、规格如下约定:“规格型号为8的线材169.585吨,单价3621元;规格型号为12的螺纹钢36.78吨,单价3760元;规格型号为16的螺纹钢28.14吨,单价3860元;规格型号为18的螺纹钢57.08吨,单价3720元;规格型号为22的螺纹钢18.65吨,单价4070元;规格型号为25的螺纹钢15.78吨,单价4070元;规格型号为28的螺纹钢148.913吨,单价3735元;规格型号为32的螺纹钢340.8吨,单价3920元;规格型号为32的螺纹钢295.75吨,单价3755元;规格型号为22的带肋钢筋HRB40045.216吨,单价4370元;规格型号为25的带肋钢筋HRB40072.416吨,单价4370元。”第四条收货约定:“甲方应指定专人收货,甲方指定的收货签字人姓名为郑崇桂、郭祥韵。”第五条交货地点约定:自编广州斯博瑞温泉度假酒店工程36幢。”第六条合同金额及定价与货款结算:1、合同总价约4730000元;2、钢材价格:4300元/吨(含运输费、装卸费、利息、税金);3、货款结算方式:每批货到工地后,从送货之日起四十天内结清该批货款。”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11日,珠江建设公司分别向兴基公司开出4730000元和3000000元的支票,两张支票均有俞宏福签名并注明“已收支票原件”的字样,兴基公司也出具发票给珠江建设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一直向收货单位“从化斯博瑞度假酒店项目部”供应钢材,其中:1、2012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郭祥韵、俞裕旺签名;2、2012年9月28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郭祥韵、俞裕旺签名;3、2012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俞宏福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4、2012年10月25日的两张《送货单》上,一张收货人处有俞裕旺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一张收货人处有俞宏福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5、2012年11月10日的《送货单》上签名太过凌乱、无法辨认;6、2012年11月14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7、2012年11月22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8、2012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签名及另两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9、2012年12月27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俞宏福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0、2013年1月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签名及另两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1、2013年1月8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2、2013年1月23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3、2013年3月9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两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4、2013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签名后手写“(已核对)”;15、2013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6、2013年5月7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7、2013年5月30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8、2013年6月22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郑崇桂、郭祥韵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19、2013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俞裕旺签名及另一签名太过模糊、无法辨认。所有《送货单》上均有原告***或袁国良签名,以上送货单均注明“货到工地送检合格七日或十日内付款”。
2015年2月17日,俞裕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另查,原告曾以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的名义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从化一建公司和水电二局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钢材款1465280元及违约金1470261.95元,该案案号为:(2019)粤0117民初3230号,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案由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的起诉。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64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就兴基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俞宏福与兴基公司的关系向兴基公司发函询问。兴基公司回函称:1、其未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提供钢材;2、俞宏福并非兴基公司员工;3、兴基公司未收到合同内的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兴基公司就上述回函内容辩称如下:因为事情比较久远,很多账目包括材料也无法调取,调取需要大量时间;我方收到协助调查函的时候没有看到本案的相关案件材料的,因为回函时间比较仓促,3天内我方没有查清主体,所以我方现对复函进行补正。1、我司曾经于2012年9月18日与珠江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且向涉案工程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签约代表俞宏福的签字,是未经过我司同意擅自加上的,且是在我司盖章后才签署的。我司与俞宏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2、我方确认已经收到珠江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了。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拨打原告本人电话,原告称:当时是俞宏福大哥的儿子跟我沟通购买钢材的,他叫什么名字不清楚,我们都叫他小老板,他是代表水电二局公司的。我有跟俞宏福的大哥叫俞裕旺的签订书面合同,但不知道合同去哪里了。我有收到过部分货款,有转账、现金、支票,有些是俞宏福支付的,有些是俞裕旺支付的,还有一些是俞宏福的侄子支付的,大部分都是支票,都是别的人开的支票,每次收款都会开具收据,但时间太久,要找一下。我们提供的钢材都是从其他工厂购买后再转卖,之后我一直在追钢材款,也向俞宏福大哥和他侄子追过。
庭后,本院再次传唤***到庭接受了询问,其称:我是与俞宏福达成买卖合意的,也是与俞宏福签订的书面协议,但是协议找不到了,我总共提供了600多万的钢材,俞宏福有给一部分货款给我,有时候是转账有时候是支票,但是因为时间太久,每一笔货款是谁给的都忘记了,收据也找不到了。兴基公司与珠江建设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文炎成交给俞宏福的,珠江建设公司必须要有发票才能付钱,所以兴基公司和珠江建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兴基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兴基公司并没有供货,合同里的钢材都是我方送的,相当于我方挂靠兴基公司去送货,兴基公司收到货款后把钱全部给我,他只赚一点儿税款,除了这份合同里的钢材,我方还有其他钢材供应给酒店,但俞宏福并没有给钱。送货单里的郭祥韵和郑崇桂是工地的收货人,没有与我达成过买卖合意。去年,我方曾以广州市天河廉利贸易商行的名义起诉过本案案涉钢材款,我是该公司的员工,但驳回了我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全部被告是否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
首先,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珠江建设公司作为斯博瑞温泉度假酒店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在承包了该项工程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水电二局公司,水电二局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从化一建公司,虽然存在多次分包的情况,但合同中均约定了钢材料由珠江建设公司提供,而根据珠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钢材均是从兴基公司购买的,并且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珠江建设公司、水电二局公司、从化一建公司、兴基公司的陈述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材是由珠江建设公司购买,原告在庭后询问中称珠江建设公司与兴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供货方为其本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的自述,与其达成买卖合意的仅是俞宏福,并非本案其他被告,且其货款珠江建设公司、水电二局公司、从化一建公司、兴基公司、郭祥韵、郑崇桂支付的,***也自认郭祥韵、郑崇桂均是案涉工程项目指定的收货人,郭祥韵、郑崇桂并非实际购买方,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上述任何一个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与珠江建设公司、水电二局公司、从化一建公司、兴基公司、郭祥韵、郑崇桂等被告达成案涉货物买卖的合意,且原告也自认与其达成买卖合意的并非上述六被告,故原告主张与上述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与俞宏福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共提供了20份送货单,送货单上有郭祥韵、俞裕旺、郑崇桂、俞宏福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名,而这些收货人或为斯博瑞酒店工程的指定收货人,或为斯博瑞酒店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称其向斯博瑞酒店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应当属实,但原告除送货单以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购买钢材的相对方是俞宏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与其达成购买钢材合意的是俞宏福的大哥,在庭后的询问中又称是俞宏福,两次陈述均不一致;其次,原告称已收到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人是否为俞宏福,且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称付款人包括俞宏福、俞宏福的大哥、俞宏福的侄子,但在庭后的询问中又陈述付款人是俞宏福,两次陈述又不一致;第三,原告称其一直向水电二局公司和俞宏福催收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四,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的转账记录,显示俞裕旺向其转账20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否为案涉钢材款,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俞裕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与俞宏福达成购买钢材的合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俞宏福成立了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要求俞宏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丝维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