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7民初544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女,200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女,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30766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替代***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于2019年4月9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1.医疗费85183.64元、2.工资100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6.交通费94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8.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3200元、9.生活护理费74560元、10.伤残津贴74560元、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12.丧葬补助金53289.5元、13.供养亲属抚恤金(***2796元/月,***2796元/月)每月合计5592元,按月支付,以上合计1324013.14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工地(佰家益***项目工程)1号楼外墙脚手架上进行贴砖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至地面,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胸部脊髓损伤,4、肺挫伤,5、急性呼吸衰竭,6、颈椎多处骨折,7、胸椎多处骨折,8、头皮撕脱,9、失血性休克,10、右侧第1-4肋骨骨折,1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12、急性出血后贫血,13、全低蛋白血症,14、电解质代谢紊乱,***受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2月22日经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从事贴砖工作为10000元/月,被告员工***通过微信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一级。医疗费522061.21元均由被告支付,但从2018年4月直至***治疗终结,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等,***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0月15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9)1240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病故,四原告作为***的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受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四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我公司与***为雇佣关系,且已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带班班主***雇佣***及其丈夫,***与***及其丈夫约定,***为小工每日工资为200元,***丈夫为大工,每日工资300元,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由于双方对***工资均无证据证明,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8年同行业即建筑装饰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已向***支付550000元,减去我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522061.1元,余下27938.9元应在其他应付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于2018年5月7日在被告工地(佰家益***项目工程)进行贴外墙砖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第一次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记录载明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胸部脊髓损伤,4.肺挫伤,5.急性呼吸衰竭,6.颈椎多处骨折,7.胸椎多处骨折,8.头皮撕脱,9.失血性休克,10.右侧第1-4肋骨骨折,11.左侧第一肋骨骨折,12.急性出血后贫血等。该次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485.48元、808元、3.23元,支出住院医疗费94669.09元,共计元95965.8元;出院医嘱无住院期间陪护和出院后陪护有关内容。***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8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截瘫,2.颈部及胸部脊髓损伤,3.颈椎及胸椎多处骨折等,医疗费为426095.3元;出院医嘱无住院期间陪护有关内容,有“出院后继续专人陪护”等内容。上述两次治疗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结算方式均为自费,均由被告支付完毕。 2019年2月22日,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从人社工伤认【2019】0162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9]013606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一级,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 后***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审中,***与被告双方确认:***于2018年3月5日入职被告,入职时未填写入职表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外墙贴砖工种,工资约定不明确,工资是由班组长***发放,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4月9日。 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10月15日会作出的穗从劳人仲案〔2019〕124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丈夫***,但未作任何备注,被告未为***缴费参加社会保险等内容,裁决:确认***与被告双方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4月9日正式解除;被告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625元、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5568.55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675元、出院后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陪护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31556.25元和生活护理费26637.6元,以上八项合计368922.4元;被告自2019年10月(含本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311.25元/月,并每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调整;被告自2019年10月(含本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5592元/月,并每年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被告已就佰家益***项目工程参加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亦就该项目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日24时止。 再查,工伤发生时统筹地区(广州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2016年为7425元,2017年为8218元,2018年为9320元。 又查,***已死亡。湖北省黄梅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载明***遗体于2020年1月1日火化。***、***、***、***分别是***的丈夫、儿子、女儿、母亲。 四原告主张,因医疗需要购买了相关药品支出了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广州市从化城郊颂良方药店分别于2018年5月8、9、11、12、13、14、15、16日开具的8张发票记载,***购买“营养保健品*立适康营养液(普通型)500ml”21瓶、“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双林)10g:50ml”6瓶,金额共计5580元;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大众医药商场分别于2018年6月5、11、15日开具的3张发票记载,***购买“化学制品*1、*2***(注射用醋酸***净)”50mg规格12瓶、70mg规格1瓶,金额共21020元;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2至31日、6月2至7日、6月9至19日、6月21至24日开具的32张发票记载,***购买药品,金额共61805元,以上合共88405元。四原告还提交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患者院外购药的证明》,载明:***住院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1日,因患者诊断血培养提示光滑假丝酵母菌同时合并有低蛋白血症,需要使用药品注射用胸腺法新(日达仙)共26盒,注射用***净(***)70mg1支、50mg12支,20%人血白蛋白共48瓶,该院无此药品,建议到院外药房购买等内容。 本案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包括***的医疗费522061.1元,医疗费之外其他费用27938.9元。另,被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5月7日解除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数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本院调查复函称:经其业务系统查询,***暂未在该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业务,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购买工伤保险和伤者是否认定工伤为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于2018年5月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一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有关政策规定,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待遇项目如下:“一、一次性支付待遇:……3、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2019年7月1日前每日70元,2019年7月1日后每日5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5元×25个月=185625元。二、按月支付待遇:1、伤残津贴7425元×85%=6311.25元;2、生活护理费7425元×60%=4455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 一、***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以及解除的时间。 四原告认为***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认定,***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固定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每月10000元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与***存在雇佣关系且已于2018年5月7日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时确认***于2018年3月5日入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4月9日,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与被告双方在仲裁时确认***于2018年3月5日入职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9年4月9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9日解除。 二、***每月工资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工资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 四原告认为***每月工资10000元,***在被告工地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按2个月计算,共20000元,被告在2019年2月2日通过其工作人员***的微信向***转账支付了1个月工资10000元,故还应向***支付余下的1个月工资10000元。四原告认为***已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故被告还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每月10000元计算10个月)。 被告认为***及其丈夫均在被告工地工作2个月,***丈夫是大工每日300元,***是小工每日200元,***按每月22天计算即每月4400元。被告转账10000元给***丈夫,是预支两人各5000元工资。***工作时间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受伤,共2个月零2天,工资共为9200元。即使不能认定***每月工资4400元,亦可按照2018年建筑装饰的同类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每年62808元计算,即按每月5234元计算。被告对停工留薪期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0元工资标准或2018年建筑装饰的同类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每月5234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通过微信向***丈夫***转账支付了10000元,但并未备注为***1个月的工资,除此之外,四原告与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均不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结合***于2018年3月5日入职被告,***的受伤时间2018年5月7日的事实,本院按事故发生时已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016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25元作为***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 ***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由于无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出勤时间,故本院视为***在正常工作日(除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出勤,即2018年3月的工作时间为20日,2018年4月为1个月,2018年5月为4日。按月工资7425元标准,***应得工资为15618.1元(7425元/月÷21.75日/月×24日+7425元/月×1个月),扣除***已确认领取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支付该段时间工资差额5618.1元。 本院已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425元,因***经鉴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且如上所述***的工资计付至2018年5月7日,故***的停工留薪期以工作日计为10个月2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2443.1元(7425元/月×10个月+7425元/月÷21.75日/月×24日)。 三、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被告认为,由于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无须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被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低于应得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 四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但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向***支付工资,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在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不满6个月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工资10000元,半个月的工资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5000元的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按照天数计算的,对***实际工作的天数进行统计后才能计算工资,***工作未满2个月就受伤。由于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也称对工资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亦未能确定支付金额。被告延后支付是正常的,故被告无须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资按月支付,现被告仍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可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故被告应按每月7425元计算1.5个月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11137.5元。四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 四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0元(100元/天×188天)。被告对上述计算时间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98天,四原告主张按18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2015年5月27日起广州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结合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70元计算,按四原告主张的188天计算共13160元。四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3160元为准。 六、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3200元、生活护理费74560元。 四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每月护理费按93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10个月期间护理费共93200元,其后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共8个月,生活护理费74560元。被告认为应按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从2019年5月计算至***死亡之日。 本院认为,***第一次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10天,第二次入住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88天,两次住院期间无医嘱陪护,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专人陪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共338天)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被告负责,被告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支付护理费,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120元的标准,由被告向***支付护理费40560元(120元/天×338天)。自2019年4月10日至***死亡火化前一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已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一级,四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共计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统筹地区(广州市)2017社会保险年度(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18元、2018社会保险年度(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320元,故该段时间的生活护理费为43413.6元(8218元×60%×2个月+9320元×60%×6个月)。 七、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交通费9400元。 四原告认为,***出院、入院及转院治疗,以及***家属每天乘坐交通工具到医院照顾所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但未保留票据,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共9400元(50元/天×188天)。被告认为,***受伤比较严重,一直住院,并不可能每天发生交通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经批准到地级以上市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中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凭有效票据报销,限于公共汽车、……医疗机构救护车,超过规定标准部分费用自理;转诊期间(不含入住院期间),转入地的市内交通、住宿费用在530元/天的总限额以内的,按规定报销……,转诊期间最长不超过三天。”《广州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2015年5月27日起因公出差城市间交通费火车、轮船、飞机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为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80元。***转院治疗并出院,以及***因工致伤且伤情危重,家属到医院照顾,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确定***1名家属10天交通费以及***转院治疗并出院的交通费由被告负责,虽四原告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但鉴于上述交通费确已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由被告负担。 八、被告是否应向四原告支付***伤残津贴745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53289.5元,以及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原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共8个月,按每月9320元计算***的伤残津贴共74560元;后***死亡,按42359元/年×20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847180元,按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丧葬补助金为53289.5元,另***之女***未成年,***之母***已退休,应每月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中***为9320元/月×30%=2796元,***为9320元/月×30%=2796元。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计算。 本院认为,***于2018年5月7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于2019年4月30日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一级,停工留薪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4月9日,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参照***的工资基数标准向四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475元(7425元/月×27个月),并从2019年5月开始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直至***死亡当月即2019年12月共计53460元(7425元/月×90%×8个月)。四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按每月9320元计算***的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还应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于2019年12月死亡,丧葬补助金按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320元的标准计6个月为5592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外***、**女、外**女、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之女***未成年,***之母***已届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从2020年1月开始每月按***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向此二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已核定***的每月工资按7425元计,应向***、***每月支付抚恤金2227.5元(7425元/月×30%)至二人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时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调整。 九、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医疗费88405元。 四原告认为***在院外购买药品为治疗所必须,且有医院医嘱,故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根据医院证明上注明药品单价及数量、规格、价钱等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非工伤定点医院开具,但***因工伤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一级,***提交的发票均由药店、医药商场和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其中广州市从化城郊颂良方药店发票开具的时间与***受伤开始住院治疗时间一致,根据***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故***购买“营养保健品-立适康营养液(普通型)”“生物化学制品-人血白蛋白(双林)”具有合理性,四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5580元,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医院证明,建议***院外购买药品:注射用胸腺法新(日达仙)26盒、注射用***净(***)50mg12支及70mg1支、20%人血白蛋白48瓶,***在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大众医药商场购买“化学制品*1、*2-***(注射用醋酸***净)”(50mg12瓶、70mg1瓶),费用金额共21020元,在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金额共61805元,且广州医药有限公司大众医药商场、广东省东莞国药集团石龙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开具时间与***住院时间一致,本院认定上述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以上自购药品费用金额合计8840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由于***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已参加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故应优先申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余下部分由被告支付。四原告则认为双方对***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对***的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应由被告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向社保基金请求支付。 对此本院认为,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也已参保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但在本案中双方对***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对***的工资数额发生争议,且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如符合规定条件,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另行向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9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差额561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443.1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6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0560元、生活护理费43413.6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475元、伤残津贴53460元、丧葬补助金55920元、医疗费88405元给原告***、***、***、***,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7938.9元在上述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三、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按每人每月各2227.5元标准支付从2020年1月开始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给原告***、***,并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按每人每月各2227.5元标准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原告***、***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时止,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调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