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3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36920062,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MA1NGT2W0R,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6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江苏弘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中,江苏弘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在《产品订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诉状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江苏弘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茂
审判员章钧杰
审判员*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侯小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