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4222号
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MA1NGT2WOR,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6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二人经营的路灯灯杆进行喷漆加工。喷漆完成后,二被告称过几天支付加工费,并就欠付的加工费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均系江苏博川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员工。2018年1月22日***将博川公司的60根灯杆拖到原告公司喷漆,加工费13640元。1月24日下午我和***到原告处将灯杆拖回,因加工费未付,原告要求***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还款,我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原告并未向我主张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的路灯灯杆进行喷漆加工,加工费1364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就上述欠付的加工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8年1月24日向周祥借到人民币共计壹万叁仟陆佰肆拾元,定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如到期不能足额还清所借款项,自愿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款项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日期:2018年1月24日”。借条下部同时注明“江苏博川照明有限公司法人:胡亮亮”等。
同时查明,原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周祥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祥曾于2018年8月17日针对本案加工款起诉二被告,后因主体问题,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加工路灯,产生加工费13640元,由***出具的借条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加工费,并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额,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系博川公司员工,涉案路灯系博川公司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与***系合伙经营涉案路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案涉加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为案涉加工款提供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欠款到期后六个月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136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预交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
审 判 长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