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001号
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MA1NGT2W0R,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36920062,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后水圪坨中巷。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诉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苏1322民初16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舜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舜天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苏13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被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400元及违约金(以57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路灯144盏,约定总价款为576000元。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后三个月内付款95%,余款于2018年10月4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付原告3456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舜天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为230400元是事实。原告所供路灯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所提供的路灯壁厚为3.3mm,而合同约定的壁厚为4mm。合同约定的光源为100W,而原告提供的太阳能路灯所使用的升压恒流太阳能控制器标识的额定输出功率为70W。产品功率配置不相符,严重影响路灯的使用寿命。原告应当更换不符合约定的货物,被告就此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技术指导及安装等义务,导致被告所承建工程至今未能如期竣工验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案涉款项5%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在工程移交完成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应当给付,本案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尚未移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案涉合同未能依约履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李建政代表舜天公司(订货方,甲方)与原告弘康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舜天公司从弘康公司购买太阳能路灯144盏。合同约定价款为57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货;甲方应组织人员对乙方交付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当场进行查验核实,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确定属于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交货时,由甲方按照同类行业相同或相似产品标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当场进行验收,如无国家标准的则按行业标准或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验收,验收合同后即出具入库单,验收时如发生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应及时更换合格产品,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提前通知乙方送货,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支付5‰违约金。合同附页载明壁厚4mm,光源为100W;合同签订后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总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后退还。
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7月4日将144套路灯交付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在销售清单上签注“已核”。2018年7月15日,李建政向原告出具接收证明。接收证明载明:舜天公司和弘康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购买太阳能路灯144盏(的合同),弘康公司已于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7月4日分两次交货完毕,经检验和清点,所交货的路灯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要求,并已经安装完毕。
2019年5月10日,被告舜天公司(甲方)与原告弘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妥善处理渭河左岸临潼区油槐村至渭南接界段堤顶道路及绿化工程I标段照明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有关付款问题,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于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60%的材料款,乙方收到材料款后,必须立即履行撤诉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或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材料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移交完成后且无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时退还给乙方;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将剩余路灯安装完毕,因乙方质量问题产生的材料费及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非质量问题造成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9年5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5600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应被告要求,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升压恒流太阳能控制器为70W。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系原告自行提供。
以上事实,由产品订购合同及附页、接收证明、补充协议、销货清单、升压恒流太阳能控制器照片、南京普天大唐信息电子有限公司网站截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约定进行变更。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到期尚欠货款201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在被告工程移交后且无原告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时退还原告,现被告工程尚未移交,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降低,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违约金酌情确定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1600元及违约金(以20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元,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1元。
审判员  岳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静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67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