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西北舜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江苏弘康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法院虽裁定本案应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工程施工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主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即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XX区XX路XX号,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以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经向被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选择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1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审 判 员张 鸿审 判 员 田 坤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凡书记员 何 林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