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友,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东工业园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虎、刘家友、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恒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1日**借款20万元,以***、**、李虎、恒正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辖区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一审以涉借款恒正建设公司不认可为由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中,***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诉请求部分不再予以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一)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的借款系职务行为,即是恒正建设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实际借款用于恒正建设公司承揽福惠家园工地建设使用。这也是本人缺席一审的原因所在。(二)实际借款数额错误。第一,2020年4月1日发生借款时,***实际出借3.5万元。借款当天刘家友从5万元中拿走1.5万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第二,2020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5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2次,计6000元。至此,恒正建设公司的实际欠款是1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当时我拿出来现金5万元,**拿走3万5,刘家友拿走1万5,他们俩分的,刘家友给**打了条,还钱的事不属实,15000元是买管的钱。
恒正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是恒正建设公司职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恒正建设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372829196705*****12020年4月1号”,被告刘家友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刘家友2020年4月1号”。
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福财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支付劳务费用利息贰分每月10号支付**身份证372829196705*****1166886****22020年4月21号”。
原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于2021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通过语音留痕系统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刘家友认可对借款5万元进行了担保。被告**主张借款系原告的投资,直接打给了工人,恒正建设公司已经给原告报账,与我无关。被告李虎陈述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与我无关,并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质疑。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认2020年4月21日借条上的“李虎”及借款用途的内容并非李虎所书写,且一审法院辖区居民刘家友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应诉手续时,李虎对管辖提出质疑,经一审法院审查,***、**、李虎、恒正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亦在费县,故一审法院对涉及2020年4月21日借条的借贷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将涉案两笔借贷资金一并起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李虎系共同借款人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21日的借款不予处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出具的借条及款项交付记录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在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时陈述案涉借款系***投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所体现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系2020年4月1日5万元资金的借款人,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负有向出借人***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民事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时刘家友认可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家友对2020年4月1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家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虎并未在2020年4月1日的借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时,其主张借款和自己无关,原告***与被告**亦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李虎需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本案无法认定被告李虎对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李虎、**承建福惠家园工程的支出,被告**亦主张借款用于支出福惠家园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恒正建设公司与其达成借贷合意或作出承诺还款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借款用于福惠家园工程,因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1日的5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系为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一审法院支持的债权金额相对应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虎、刘家友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三、被告刘家友就被告**的借款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刘家友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时***给我3.5万元,我没见那1.5万元。***质证称,借条是真实的,这是刘家友与**之间的借贷关系。
***提交2020年5月2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所称的微信还款1.5万元是他给我让我买管的钱,6000元的还款我没见。**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管子送给谁了,我没见到过。
恒正建设公司针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5万元借条的还款责任和还款数额问题。
***向**主张5万元借款,持有**出具的借条。关于还款责任人问题,借条系由**个人出具,未有证据显示恒正建设公司参与借贷、具有借贷合意或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借款用于福惠家园工程,因恒正建设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为还款责任人正确。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其所主张的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借款当日“刘家友拿走1.5万元,其持有刘家友书写的借条”,此系**与刘家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抵扣本案本金。关于2020年5月2日**微信转给***的15000元,系双方之间因其他买卖关系所发生,与本案还款无关,不应算作还款。关于**所称的另外微信转账2次计6000元,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王晓艳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译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8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友,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东工业园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王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虎、刘家友、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恒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21日**借款20万元,以***、**、李虎、恒正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辖区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一审以涉借款恒正建设公司不认可为由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中,***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诉请求部分不再予以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一)本案涉及的5万元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的借款系职务行为,即是恒正建设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实际借款用于恒正建设公司承揽福惠家园工地建设使用。这也是本人缺席一审的原因所在。(二)实际借款数额错误。第一,2020年4月1日发生借款时,***实际出借3.5万元。借款当天刘家友从5万元中拿走1.5万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第二,2020年5月2日,**通过微信向***转款150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2次,计6000元。至此,恒正建设公司的实际欠款是1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当时我拿出来现金5万元,**拿走3万5,刘家友拿走1万5,他们俩分的,刘家友给**打了条,还钱的事不属实,15000元是买管的钱。
恒正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是恒正建设公司职工,也未取得公司授权,恒正建设公司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372829196705*****12020年4月1号”,被告刘家友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刘家友2020年4月1号”。
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福财现金贰拾万元正用于支付劳务费用利息贰分每月10号支付**身份证372829196705*****1166886****22020年4月21号”。
原告***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于2021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通过语音留痕系统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刘家友认可对借款5万元进行了担保。被告**主张借款系原告的投资,直接打给了工人,恒正建设公司已经给原告报账,与我无关。被告李虎陈述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与我无关,并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质疑。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认2020年4月21日借条上的“李虎”及借款用途的内容并非李虎所书写,且一审法院辖区居民刘家友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应诉手续时,李虎对管辖提出质疑,经一审法院审查,***、**、李虎、恒正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亦在费县,故一审法院对涉及2020年4月21日借条的借贷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将涉案两笔借贷资金一并起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李虎系共同借款人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21日的借款不予处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由**出具的借条及款项交付记录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在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时陈述案涉借款系***投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所体现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系2020年4月1日5万元资金的借款人,是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负有向出借人***偿还该5万元借款的民事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时刘家友认可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家友对2020年4月1日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家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虎并未在2020年4月1日的借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语音留痕送达时,其主张借款和自己无关,原告***与被告**亦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李虎需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故本案无法认定被告李虎对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李虎、**承建福惠家园工程的支出,被告**亦主张借款用于支出福惠家园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恒正建设公司与其达成借贷合意或作出承诺还款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借款用于福惠家园工程,因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1日的5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系为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一审法院支持的债权金额相对应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虎、刘家友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三、被告刘家友就被告**的借款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刘家友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时***给我3.5万元,我没见那1.5万元。***质证称,借条是真实的,这是刘家友与**之间的借贷关系。
***提交2020年5月2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所称的微信还款1.5万元是他给我让我买管的钱,6000元的还款我没见。**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管子送给谁了,我没见到过。
恒正建设公司针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5万元借条的还款责任和还款数额问题。
***向**主张5万元借款,持有**出具的借条。关于还款责任人问题,借条系由**个人出具,未有证据显示恒正建设公司参与借贷、具有借贷合意或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借款用于福惠家园工程,因恒正建设公司并非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为还款责任人正确。关于还款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其所主张的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借款当日“刘家友拿走1.5万元,其持有刘家友书写的借条”,此系**与刘家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抵扣本案本金。关于2020年5月2日**微信转给***的15000元,系双方之间因其他买卖关系所发生,与本案还款无关,不应算作还款。关于**所称的另外微信转账2次计6000元,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王晓艳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