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3792号
原告(案外人):***,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16号楼一单元602室。
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诉讼保全申请人):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工业园玉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687477265。
法定代表人:王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西营五区5号。
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75********。。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恒正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对原告名下房产的冻结;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费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名下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费县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447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保全复议申请。费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5日出具(2021)鲁1325民初4476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诉求。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涉案房产确权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和**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申请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实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被告恒正建设集团辩称,1.查封原告***名下房产系费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恒正建设集团无权解除;2.被告恒正建设集团所诉债务发生在原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费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4476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26日离婚协议书、2020年12月30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证。被告恒正建设集团提交(2021)鲁132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和查明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16号楼1单元602室房产。该房产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00978号。该权属证书载明房屋为***个人单独所有。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处理作出约定:“现有房产一套,市中区世纪佳园16号楼1-602产权归***个人所有,债务无”。后***与**于2020年1月10日复婚,同年12月30日再次协议离婚,并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个人所有。该房屋现由***占有居住。
2017年9月,恒正建设集团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费县福慧家园东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并与发包方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日,恒正建设集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中21#、26#楼及地下车库和服务中心工程按照约定上交管理费及负担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自主招聘工作人员的方式转包给**。施工过程中因出现诸多问题,2020年11月份**停止施工。因工程款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以(2021)鲁1325民初4476号受理了原告恒正集团与被告**、王发志、第三人山东银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正建筑集团要求**清偿工程款3962669.43元及利息(后变更为2646311.31元及利息)。被告恒正集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44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王发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962669.4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根据本裁定于2021年7月2日查封了***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00978的房产,期限三年。***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在查封前即2020年12月30日**与***已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听证审查后认为,建筑施工合同系恒正集团与**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后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与**于2019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20年1月10日复婚,于2020年12月30日再次登记离婚,并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但该约定系其二人的内部约定,恒正集团所诉债务系异议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依据(2021)鲁1325民初4476号保全裁定书,查封***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了***的复议请求。***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21)鲁132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773586.01元。以上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部分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发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因***不服本院根据(2021)鲁1325民初4476号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引起,可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对财产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二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查封或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焦点一:依上述规定,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本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恒正建设集团与**、王发志“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恒正建设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工程款3962669.43元及利息(后变更为2646311.31元及利息)。本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王发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962669.4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双方之间的诉争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而非本案所保全查封的房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首先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权属登记时证书载明为***个人单独所有,虽不能证明该房产应认定为***的个人财产,但在2019年12月26日,***与**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诉争议房产归***个人所有。2020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复婚离婚时亦作此约定。上述《离婚协议》系***与**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亦已经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房产于2019年12月26日起即已经属于***个人所有。其次,2020年11月份**才停止施工,恒正集团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仍未确定,恒正集团起诉时亦未诉请该债务属***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再者,恒正集团亦未主张或举证证明***与**有故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可能。
综上,案涉房产在***与**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在恒正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原告***并非(2021)鲁1325民初4476号案件的被告,且案涉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世纪佳园16号楼1单元6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9)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00978号)房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恒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杜 屏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梁桂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丰 蕾
书 记 员 林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