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4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东兴中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冯活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南新大道2号305号。
法定代表人:关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再审申请人阳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三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永宁新区土石方工程结算清单》是伪造的,该证据不能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工程应认定《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而三建公司依据无效的工程合同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不符,更不能按合同约定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根据文书鉴定结论,《永宁新区土石方工程结算清单》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前后,二审判决从2012年7月3日起计付利息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三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建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恒泰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问题问题。
(1)三建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
***、***挂靠三建公司与恒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恒泰房地产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与发包双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土方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1年4月8日,张某俊开始代表恒泰房地产公司与三建公司又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1年10月18日,张某俊、曾某康又以恒泰房地产公司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3月15日,张某俊、梁某翻作为恒泰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与三建公司签订《土方工程结算协议》。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签署合同及结算的历史情况,认定张某俊在其妻子罗某英成为恒泰房地产公司股东前后,均作为恒泰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与三建公司、***、***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三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张某俊是恒泰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恒泰房地产公司,故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俊、陈某扬、曾某康出具的《永宁新区土石方工程结算清单》,属于代表恒泰房地产公司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恒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永宁新区土石方工程结算清单》是伪造的,该证据不能代表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泰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问题
由于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逾期付工程款,则按余款部分日3‰的滞纳金罚款”,即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恒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给三建公司。鉴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即2012年7月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虽归于无效,但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二审判决恒泰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二审法院酌情裁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二审法院从结算清单出具之日起算,亦无不当。
综上,恒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春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