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81民初1194号
原告: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关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绍其,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被告***和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绍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2、确认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58117.85元属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贵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三建筑公司应返还311902.75元给原告。原告在上述判决发生效力后申请执行,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5)阳春法执字第35号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建筑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冻结金额以350000元为限,实际已冻结金额58117.85元。被告***认为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是属其所得的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第三建筑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中58117.85元的执行。原告认为在第三建筑公司存款账户内的58117.85元款项当然属第三建筑公司所有,法院认定该款是属***所得的工程款是毫无理据的。(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是查封冻结账户内存款权利人,明显是认定事实和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账户内存款当然属被执行人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历来都是分包给项目经理的,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属于谁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先支付到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帐户上,再通过公司支付到施工人的账户上。
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计查询,证明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体情况;3、(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江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311902.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给原告的事实;4、(2015)阳春执字第35号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证明法院查封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帐户内存款事实;5、(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证明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实体处理错误应以撤消。6、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证明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号帐户内存款正确,异议人(被告)***异议人不能成立,(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对案件实体处理错误,应纠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施工合同,证明是公司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2、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3、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汇款给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账单,证明该款项65234.92元为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第一饭堂锅炉房修缮及校园零星维修等工程的工程款;4、***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合格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证明***分包该工程合符相关法律规定;5、阳春市检察院汇款回执、阳春市三甲卫生院汇款回执,证明工程结算款。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账单;证明该笔款项是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汇款65324.92元给阳春市第三建筑公司的;2、金融服务平台进帐凭证,证明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汇款9886.54元给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汇款9980.68元给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3、施工合同,证明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是与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与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5、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修缮职业技术学校第一锅炉房修缮及校园零星工程分包给承包人***;6、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工程的;7、***小型工程项目负责人合格证,证明***是有资质承包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5、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311902.75元给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5)阳春法执字第35号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冻结金额以350000元为限,实际已冻结金额58117.85元。2017年3月3日,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向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汇款65234.92元,2017年3月16日,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分两次向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汇款9886.54元和9980.68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上述款项是属其所得的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中58117.85元的执行。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冻结银行账户(账号:80×××33)上的58117.85元,该笔存款登记的账户名称为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此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该账户上的58117.85元的权利人。两被告辩称所冻结的58117.85元属其工程款,所提供的阳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汇款的汇款单不足以证明该58117.85元属于其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准许执行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中的58117.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粤17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上的存款58117.85元;
二、确认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33)上的存款58117.85元归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阳春市新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被告阳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华盛
审判员 翁华令
审判员 林金桥
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