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江豫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3民初675号
原告:***,女,200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绿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市鹏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发地建材市场2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怡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站区住建局)、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安装公司)、焦作市鹏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装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中站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胜、被告绿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鹏晖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000元、补课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3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21时20分许,原告在放学后骑电动自行车沿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紫荆路南丁字××处,前轮掉入破损的绿源热力窨井盖中而摔伤。事发后经路人拨打110报警,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并将事故发生现场情况拍照留存,随即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下颌贯穿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进一步牙缺损治疗,休息2周,不适随诊。经查,被告中站区住建局是中站区解放路段城建设施的管理者,被告绿源安装公司和鹏晖装饰公司是该路段维修施工者。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三被告均推诿不愿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窨井盖毁损存在妨碍通行危险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窨井盖进行维修消除危险,更没有设置任何危险提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正常行驶,对此受伤无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站区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的受伤地点是在解放西路,该路段不归中站区住建局管理,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该路段归市城管局管理。
被告绿源安装公司辩称:一、案发时该路段的工程尚未竣工,所以责任应由施工方负责,绿源安装公司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二、破碎的窨井盖不是我方提供;三、原告自身有过错,电动自行车普遍时速超过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未满十八岁不能驾驶机动车或准机动车上路;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有不合理部分,数额偏高,车辆损坏应计算折旧费再赔偿,补课费不属于合法合理的支出,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鹏晖装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交付业主绿源安装公司使用,虽然绿源安装公司称没有竣工验收,实际上已按照建筑法规交付使用,我方有证人证明;二、事件发生是因井盖破损造成的,井盖本身就是绿源安装公司提供的和我方无关,我方已将购买绿源安装公司的井盖发票提交法庭,责任应由绿源安装公司承担;三,事件发生当天上午十一点半左右,我方工作人员恰好看到了井盖破损的现状,本着和绿源安装公司友好合作的关系,我们也义务通知了责任人绿源安装公司,且在绿源安装公司微信群里也进行了告知,微信群截图也已经提交法庭,责任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四、事发第二天,责任人实际上又要求换了新的井盖,新井盖也是绿源安装公司提供,此行为说明责任人承认是自己的责任;五、作为此路段的施工方没有因为施工不当造成这样的事情。综上,该事故和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21时20分许,***在放学后骑电动自行车沿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紫荆路南丁字××处时,前轮掉入已破损的绿源热力窨井盖,造成***摔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入住中站区人民法院被诊断为:头外伤、下颌贯穿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2017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医嘱陪护一人,由其母亲**陪护。出院医嘱:进一步牙缺损治疗、建议休息2周。***支出医疗费20***.35元。受损电动自行车购置价为2399元。
另查明,**系经营食品商店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涉案窨井系绿源安装公司发包给鹏晖装饰公司施工,材料由绿源安装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鹏晖装饰公司已施工结束;2017年12月7日,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4)4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一、位于城区的公路……(四)解放西路(西环路至怡光路),列入市管范围……三、移交工程中的道路、桥梁、排水和污水干管的维护、养护工作由市政工程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焦作市第四中学的证明、绿源安装公司和鹏晖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的营业执照、电动车发票、加油票据、出租车票据、拖车票据;被告中站区住建局提交的(2004)41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鹏晖装饰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6日的发票、截屏和照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补课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盖虽由鹏晖装饰公司施工,但事故发生时已经施工结束,发包方绿源安装公司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及时维修破损井盖,诉讼中被告绿源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故被告绿源安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鹏晖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站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605.72元(36848元/年÷365天×6天)、车辆损失费23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地点路途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和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05.72元、车辆损失费23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84.0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鹏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焦作市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原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