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周易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400号2幢6层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8458035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集镇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07347235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未审慎审查基础事实,导致裁定错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有其他的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以2018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依据,但无论从时间上看以及从内容上看,该《合作协议》均与本案诉争借款毫无关联,完全是恶意混淆视听的行为,误导法院的判断。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能够证实案涉款项与双方其他合同关系无关,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综上,本案中43000元借款独立且应当归还的事实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要求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系接受货币一方。另,即使双方之间系其他合同关系,也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的也只是43000元款项是否应当向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或支付的问题,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也应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2017年11月20日形成的银行专用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等证据。经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起诉本案有合理依据。而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所提交的签约于2018年1月2日的合作协议等证据,经形式审查,尚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请事项的关联性。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可依一审原告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案由确定管辖法院。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最终认定,仍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鉴于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请系主张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危薇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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