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集镇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073472356。
法定代表人:周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C-11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84580355N。
法定代表人:林万彬。
原审被告:周易,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上诉人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公司)、原审被告周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亨百公司起诉兴业公司的合同纠纷案无管辖权,兴业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就该合同纠纷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现一审法院在亨百公司明确案由为合同纠纷案后,仍继续审理该案,并做出实体裁判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亨百公司为争取本案在杭州市当地法院受理,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针对其的起诉,兴业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期间内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并指出其起诉案由错误(应当是合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兴业公司的异议成立,裁定按合同纠纷案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亨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经“形式审查”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为由,裁定一审法院对亨百公司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本案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庭从实体上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非其诉称的民间借贷,而是合同纠纷,故法庭当庭向亨百公司释明,要求其明确起诉案由。在法庭的释明下亨百公司当庭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合同纠纷案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兴业公司就本案合同纠纷案早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案后,仍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显然程序违法。2、亨百公司在与兴业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瑕疵,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以合作中的资金流向这一项为依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兴业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
亨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本案案由虽变更为合同纠纷,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程序合法。1、本案不管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亨百公司的一审诉请仅仅是要求兴业公司归还43000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亨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当然可由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管辖异议审查意见也是如此。2、在一审庭审中,当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法庭向兴业公司询问意见时,兴业公司也认可案涉款项应当向亨百公司支付,且当庭未提出管辖异议,接受本案继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继续审理更是无可厚非。二、亨百公司与兴业公司除本案外确存在智能枪弹柜的采购关系,但与本案毫无关联。一审经过庭审,对于本案事实审查得非常清楚,事实其实也非常简单,并且兴业公司都是认可案涉款项是应该还给亨百公司的。兴业公司混淆采购合同和本案事实两个法律事件之间的关系。亨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业公司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后一再恶意拖延归还的行为,法律应当严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亨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业公司归还款项4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周易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兴业公司、周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招投标需要,亨百公司打款43000元给兴业公司,由兴业公司前去投标,作为保证金。后未中标,该43000元退至兴业公司账户。至今,兴业公司未将该43000元退还亨百公司。亨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周易为兴业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亨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公司在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的历史明细,证明兴业公司和亨百公司款项来往明细,兴业公司把货款打到亨百公司帐户,但亨百公司没有交付货物;2.智能枪弹柜售后服务调查函,证明亨百公司没有进行维修;3.财务证明函,证明由于亨百公司维修不到位,导致兴业公司无法回收用户单位的货款。亨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兴业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历史明细中所涉兴业公司转账至亨百公司的款项均发生在亨百公司向兴业公司转账案涉43000元保证金之前,且兴业公司明确该些款项与案涉保证金所针对的河南警察学院数字化枪械管理系统采购项目无关,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兴业公司已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且兴业公司明确该证据与案涉保证金所针对的采购项目无关;证据3系兴业公司单方出具,且兴业公司亦明确该证据与案涉保证金所针对的采购项目并非同一笔交易,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
亨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就兴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作出(2019)浙01民辖终263号终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使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亨百公司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兴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在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仍应根据(2019)浙01民辖终263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兴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兴业公司上诉理由所提的认为亨百公司在与其公司合作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兴业公司所述的双方合作合同与本案43000元保证金所针对的项目无关,并非同一交易,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兴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兴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湖南兴业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宁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