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华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屈定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50岁,汉族,系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场负责人。
原审被告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场。
上诉人湖北省华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场(以下简称大碑店石料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曾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华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随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曾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华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定革、王华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7月28日签订《承包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公路下基层料碎石设备流水线壹台套及相关的辅助设备由原告进行碎石深加工生产;在几个主要岗位上,被告派出4名管理及操作人员,参与会计核算、产品销售及结算;并由被告负责设备场地及成品料贮料场地的基建工作,提供地磅壹台和发电机;由原告按每吨成品石支付1元的租金和2元的管理费及被告方管理人员的费用;由原告负责生产期间的责任事故、税费及治安费,在二期工程用料时自行结束加工承包。协议由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场原场长郑连奎签字并加盖石料场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晟公司变换了所派出的场长郑连奎和管理人员,由被告***任负责人和会计。在2003年底一期工程用料结束,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对于二期路面供料工程款,因所有账目明细和凭证由被告华晟公司保管无法结算,在2008年7月被告华晟公司起诉原告支付所购大碑店设备款的同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结算支付所欠石料款,在原一审中,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场负责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事实,但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被告华晟公司向随州市中级法院举出了2002年到2005年大碑店石料场收付明细和费用明细以及15份湖北省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和银行转账支付的票据,以证明被告不仅将所有石料款付清了,而且还超付40万元。为此,请求对被告华晟公司所提供的账目和凭证给予审核认定,全面结算,给予合法处理和判决。
原审被告华晟公司辩称:1、***是石料场的承包人,其应自己承担石料场的亏损、风险;2、双方针对石料场承包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已通过将设备卖给***的方式处理完毕,石料场已让价60多万元作为亏损的补偿;3、***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大碑店石料场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碑店石料场签订了《承包加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大碑店石料场,乙方***;甲方在随州市曾都区环潭镇大碑店投资兴办高速公路大型下基层料碎石加工项目,经协商,甲方将该项目碎石加工部分工作(孝襄高速公路建设一期工程用料)交由乙方组织力量承包实施,为此双方订立协议书如下:一、承包加工内容:1、乙方负责组织力量使用甲方提供的下基层碎石设备流水线壹台套及相关的辅助设备进行碎石加工生产。2、乙方在正确使用甲方设备的同时,应坚决杜绝生产中拼设备、拼消耗的生产方式,全面负责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设施的维护及配件供应,确保合同期满交还上述设备时,设备及设施应完好及能正常生产。3、在几个重要岗位上,甲方向乙方派出共计4名管理及操作人员,管理协助生产加工。参与会计核算、产品销售及结算。4、乙方在生产、经营中,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搞好安全生产,服从地方政府及村有关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管理,乙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4、甲方负责设备场地及成品料贮料场地的基建工作,乙方负责采石以及毛料贮料场地的工作。5、甲方提供地磅壹台。6、甲乙双方的协议在进行开始生产二期工程路面用料时自行结束加工承包。7、甲方会计,乙方出纳共同管理,双方各派一名工地主管负责日常工作。二、结算、费用及支出:1、地方各种税费协调及治安费及国地税由乙方自行处理。2、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费,成品石每吨2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人员费用人均每月3000元。4、甲方提供的发电机,由乙方支付租赁费暂按成品石每吨1元的费用计算。5、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各施工点的销售及结算。此协议甲方由场长郑连奎签字并加盖孝襄高速省路路通公司大碑店石料场的公章,乙方由***签字。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晟公司委派郑连奎任场长,***为会计及相关管理人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晟公司又改任***为石料场场长并兼任会计。在原告承包期间,生产加工碎石料207024.83吨,此数字已经***签字认可。
双方因结算争议,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提取在被告华晟公司保管的原告承包期间的账册和原始凭证后,并依法委托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随正信财字(2010)017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内容为:一、收款情况。经查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至2005年收到款项共计6081971.16元;二、支付情况。经查,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至2005年付出款项共计6525967.78元;三、未经***签字认可的付款情况。经查,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至2005年未经***签字认可的付出款项共计2642409.86元。四、固定资产构建及付款情况。经查,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至2005年固定资产构建共计1789500元,其中:账面现金支付金额为448000元。五、其他事项说明中表明,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8月开始建账,2005年2月停帐。固定资产构建价值来源于该场财务记账凭证;石料场基建投资账薄中没有反映。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告承包加工碎石结束后,被告华晟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将其所投资的碎石设备全套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到2007年12月1日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5万元。在被告催促原告支付设备款的同时,原告因承包结算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形成共识,在2008年5月1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承包加工款进行结算,在得到被告分管人员口头答复再付5万元设备款再行协商,原告又付5万元的设备款。在原告又支付5万元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在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结算。对被告起诉原告欠设备款一案,已经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原告起诉被告结算一案,第一次在2008年8月,开庭审理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08年11月又起诉,一审判决后,上诉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要求全面结算。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华晟公司开办的大碑店石料场已歇业多年,且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加工石料款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应予结算。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承包加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晟公司开办的大碑店石料场碎石加工,被告派员参与会计核算,产品销售及结算货款,除每吨按2元收取管理费和1元设备租金以及4名管理人员每月3000元的费用外,余款应由原告享有和支配,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和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在承包期内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石料并经被告方派出的场长、会计***签字认可的石料数为207024.83吨,此数字有***签字的原件,应当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和设备租金为621060.99元(207024.83吨×3元/吨),此款是原告承包期内向被告上交的部分。对于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随正信财字(2010)017号审核报告,是原告提出的申请,法院依法提取的由被告所保管的原告承包期间的账册和收、付原始凭证,并依法委托后所得出的审核报告,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在经营期限内原告承担被告4名人员费用问题,按照随州正信财字(2010)017号审计报告表明,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8月开始建账,2005年2月停帐,则生产期限为30个月;按照由协议约定,由原告应承担被告4名人员的费用为360000元(3000/月×4人×30个月)。在原告承包期内所承包加工的石料207024.83吨,在交由被告销售,结算所回款即总收入为6081971.16元,总支出为6525967.78元,收、付相抵付出超出收入443996.62元(也就是被告辩称的超付的40多万元)。因是原告承包经营,生产加工的石料在销售回款后除上交管理费、管理人员费用和设备租金外,余款由原告享有,但费用也相应由原告承担,故此超过收入部分的支出443966.62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在原告承包期内,因是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方所派出的人员***对销售石料回款只有保管权,没有支配权,所以,对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由被告擅自支付的2642409.86元,应当由被告结算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承包期内,对被告从销售石料回款中直接扣除的石料款448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方设备投资款,也应当结算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华晟公司辩称的“双方针对石料场承包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已通过将设备卖给***作为亏损的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本身不能证明双方的经济关系已处理完毕,而且被告华晟公司也没有结算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承包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已处理完毕;被告华晟公司辩称已让价60多万元作为***的亏损补偿无证据证明,相反通过审计证明,被告华晟公司所开办的大碑店石料场设备总投资为1789500元,其中从***生产加工的石料款回款中直接扣除用于被告设备投资款就达448000元,被告将设备投资净值134.15万元(1789500元-448000元),在承包给原告使用2年多(30个月)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更不存在让利之说。所以,被告华晟公司辩称的通过处理买卖设备让利,弥补亏损,双方的经济关系已处理完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失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无论是在被告出售设备期间或是在原告支付设备款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对承包期间账目予以结算,在2008年8月被告起诉原告支付设备款的同时,原告就起诉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华晟公司开办的大碑店石料场已歇业多年,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此应由其开办单位华晟公司承担清偿债务义务。
综上,被告应当结算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计算方法为用原告承包生产期间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支付款数2642409.86元,加上被告扣除的石料回款用于支付设备的款数448000元,减去原告应上交的管理费、设备租金621060.99元和应承担的被告4名管理人员的费用360000元以及经营期间超过收入部分的支出443996.62元。被告应结算支付给原告的石料款为166535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省路路通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包加工石料款166535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湖北省路路通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还存在承包加工石料款结算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针对石料场承包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经过两次结算,在2005年3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就已处理完毕。1、双方在2003年底对一期工程进行过结算。2、双方在二期工程用料结束后也进行过结算。200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清楚写明,“考虑到乙方(***)在大碑店石场的实际投入,为了补偿乙方,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大碑店石场碎石设备全套折价出售给乙方”,这就是对***的补偿,如果此时石料场还欠***的石料款,那么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绝对不可能谈到补偿的问题。此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二)《审核报告》存在多处错误,不应采信,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该《审核报告》所审核的账册和会计凭证是不完整的,且该资料是***转交给上诉人的。2、该《审核报告》只应对会计问题发表意见,不应对法律问题进行定性,该报告中表述“未经***签字认可的付款情况”,其中“认可”二字的用词错误。事实上,未经***签字的付款项目也全部是***承包经营期间石料生产成本开支,对这一部分即使没有其签字,仍然要由其承担。如:《审核报告》中2005年2月第29#凭证的支出,已为***在庭审时承认,该笔凭证载明的112307.3元是用于其在三里岗建石灰石矿场的费用;再如:购爆品、购柴油、付工人工资、支付给胡爱忠、王兆明司机的运费等等也全部是石料生产开支。在未签字的支出部分,还有相关税费,按照《承包加工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本就应当由***承担。3、从***在原审中自认的2003年底双方对一期工程已结算的事实来看,***对2004年以前的账目并无异议,而2004年以前的账册中同样也有***未签字的部分,由此可见,虽然有一部分未经***签字,但其未签字并不代表其对该账目不予认可,并且在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下,原审法院对2004年以前的账再结算一次明显不当。4、该《审核报告》中所列明的部分金额与华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账册也存在差别,涉及金额224901.72元。(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与大碑店石料场的承包加工关系早已于《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之日了结。如果存在***所说的欠款,***不可能在长达4年之久也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反而在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设备款时,才向法院起诉。(四)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对其承包经营活动承担风险和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当时只是承包生产,销售都是由华晟公司负责,中途我付设备款40万还有一个5万,华晟公司说销售货款时间较长,设备就设备,货款就货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湖北省路路通公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湖北省华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晟公司系大碑店石料场的开办单位,因大碑店石料场无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华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承包加工协议》发生纠纷,且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石料款的结算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结算的依据为大碑店石场财务资料查封清册,该清册凭证资料为上诉人所提交,清册所记载的时间自2002年8月至2005年2月,时间上是连续的。上诉人上诉称账目资料不完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账目系被上诉人***转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这些账目资料是由其委派的会计***记录,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账目资料有效,审核程序合法,审核结论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审核报告》所列明的部分金额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账册也存在224901.72元的差别的问题,本院认为,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属于有审计资格的专业机构,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足够的反证的情况下,应以专业机构的审核报告为准。
2、关于双方石料款结算问题。上诉人华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加工协议》第二条结算、费用及支出条款第5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各施工点的销售及结算”,故本院认为,大碑店石料场的收入和支出均应由双方共同进行确认。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所派遣到大碑店石料场的工作人员,并且担任会计,***应为上诉人结算的代表人,在其所记录的账目中,应当由被上诉人***确认,方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审核报告》已明确在付出款项中,因有2642409.86元不被***认可,且也没有***的签字,故这些款项不能视为双方均认可的大碑店石料场支出,此行为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述未被***认可的支出中的一笔,即2005年2月第29#凭证计款112307.3元,原审庭审中,***辩称“这就证明***一直还差我的钱,双方并没有结算完毕”,这表明***对此支出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该笔大碑店石料场的支出款,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审核报告》,大碑店石料场的总收入为6081971.16元;已为上诉人华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支出为3995865.22元(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至2005年付出款项共计6525967.78元-未经***签字认可的付出款项共计2642409.86元+***原审期间认可的112307.3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华晟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和设备租金为621060.99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华晟公司4名人员的费用为360000元。以上费用相抵,被上诉人***应得的加工石料款为1105044.95元,该石料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
3、关于大碑店石料场2002年至2005年固定资产构建共计1789500元中,账面现金支付金额448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审计报告》,账面现金支付金额448000元均包含在未被***认可的支出部分2642409.86元中,故该448000元不应再计入***应得的石料款。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湖北省华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加工石料款1105044.95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华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045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华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