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良,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庄严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树高,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辜裕新。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付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兴,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严应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琦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纪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黄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珊,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元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家华,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雄粤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良,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柏连。
上诉人黄镜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广州市力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该公司”)、广东中南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人防公司”)、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广东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建公司”)、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广东华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棱公司”)、广东雄粤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粤公司”)、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镜良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黄镜良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048821.45元给房建公司,利息以1048821.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镜良多收取房建公司工程款3058897.04元,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对《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中有六十四项、工程款合计2010075.59元没有证据证明黄镜良多收,且黄镜良也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仍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房建公司提交了自编的《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及最后补充证据《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收支汇总》证明其有多付336484894元工程款给黄镜良。但对于两份证据,黄镜良对其中的六十四项、工程款2010075.59元提出了异议并予以否认。具体包括第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至九十三、九十六、九十九、一百零八至一百零九项。黄镜良予以否认的事实和理由是:第一,其中有239198.85元不属于房建公司所称的“按规定缴纳费用”,且没有黄镜良授权人员(曾慧玲、林文伟)签收;第二,其中有827264.03元不属于黄镜良所称“按协议约定扣除费用”,黄镜良的《工程施工承诺书》中没有承诺由其承担这些序号的费用且房建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协议和约定;第三,其中有73304.09元房建公司已注明“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委托人无签名”;第四,其中有15000元房建公司已注明“直接由房建公司现场人员领取,委托人无签名”;第五,其中有855308.62元房建公司已注明是“支付劳务公司发放现金”,但黄镜良必须郑重指出,该笔工程款黄镜良从无领取过。黄镜良认为,房建公司与力诚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有劳务费资金支付往来,该款是房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力诚公司的,但力诚公司没有付给黄镜良去发放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却把它当成是黄镜良用于案涉工程中多领的工程款。根据房建公司提供的最后补充证据《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以及附表7《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支付劳务公司发放现金)》,对其中的序号42、51、96的工程款855308.62元工程款,房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镜良及其的授权人员(曾惠玲、林文伟)有签收和领取了该笔工程款。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认定黄镜良多领取了855308.62元工程款,这与本案证据严重不符。黄镜良对《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提出的上述六十四项异议,工程款金额高达2010075.59元,理由十分充分。但是,这些连房建公司都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却在没有逐一说明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无法使人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建公司提供《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证据用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黄镜良进行有事实依据的反驳的情况下,房建公司却无法举示新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上述2010175.59元不能认定。(二)一审判决以《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已包含黄镜良提出的六十四项异议的项目并直接认定黄镜良多收3058897.04元工程款,无视黄镜良对《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提出的异议。1、这份《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是房建公司单方打印后拿给黄镜良签字,质证时黄镜良提出当时只是对最后一页累计各项进行对数确认,在累计全部归零的情况下确认已付款103512270.18元,至于《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具体各个支付项目,黄镜良质证时明确提出应当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特别要求针对表格中所列5377765元保函金更需提供支付明细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房建公司才提供了最后一份补充证据《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收支汇总》,目的是作为《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以及《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收支汇总》各项支付明细证据的补充,对于《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以及《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收支汇总》,黄镜良提出了六十四项异议。但对于这六十四项异议,房建公司仍无法解释清楚,无法提供新证据反驳黄镜良的异议。2、这份《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最后一页累计出的已付款是103512270.18元,房建公司提供该补充证据的证明内容白纸黑字写明是证明房建公司向黄镜良支付工程款103512270.18元,而不是证明工程款106810026.18元。但一审判决却修改房建公司的证明内容变成证明黄镜良从房建公司处领取款项金额为106810026.18元。必须指出房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最后一页106810026.18元数字是房建公司后来自己加上去的,黄镜良手里那一份原件是没有106810026.18元数字的。3、在房建公司无法对《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及《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中黄镜良提出没有签收保函金和工程款质疑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草率以黄镜良签名确认的《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已包括黄镜良提出异议的项目并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如此认定,等于说案涉工程款有无多付,不需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没有把各分包单位列为本案被告而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错列主体,对黄镜良和电白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未分案管辖等,程序违法。(一)本案确实存在房建公司与各分包单位之间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列各分包单位为本案被告。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将案涉工程总包给房建公司后,房建公司又与电白建设公司、力诚公司、中南人防公司、韶建公司、五羊公司、雄粤公司、凯丰公司、华棱公司、隆兴公司等九家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房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都是支付给上述各分包单位而不是支付给黄镜良,黄镜良只是代各分包单位领签工程款支票,工程款发票也是各分包单位开具给房建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各分包单位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一审却只列上述各分包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错列主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才可以将实际施工人列为案件被告,其他问题产生的纠纷,就不能直接列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只能列分包人为被告。黄镜良是挂靠电白建设公司以及力诚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工人,本案是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而不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只能列黄镜良为案件第三人,但一审判决却列黄镜良为案件被告,依法无据。(三)各分包单位中,电白建设公司以及力诚公司与房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黄镜良与电白建设公司都书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黄镜良与电白建设公司、与力诚公司的分包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但一审判决未予以采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支持黄镜良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房建公司答辩称,黄镜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1.关于黄镜良就事实部分提出的上诉,黄镜良本人及财务签名的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里面均有体现。2.一审中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0075.59元,全部都有黄镜良委托的财务人员曾惠玲、林文伟签名确认。3.2010075.59元里面除了一部分是劳务费之外,还有一部分的招投标费等,都是在黄镜良与房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诺书中约定直接扣除的费用。所以房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多退还的数额有事实依据。二、黄镜良认为一审将其他单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法律程序上的错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实际状况是黄镜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房建公司就工程的整个款项进行结算,而其他的单位所有对应专业分包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与本案的黄镜良与房建公司之间都没有经济纠纷,只是因为黄镜良为了拖延付款的时间,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并提出追加第三人,所以本案拖延了两年多。一审法院按黄镜良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没有错误。三、仲裁条款与本案均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电白建设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五羊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第三人韶建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南人防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棱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隆兴公司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雄粤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力诚公司、凯丰公司没有到庭发表意见。
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镜良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364848.94元;二、黄镜良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黄镜良付清之日止);三、黄镜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发包人)与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工程专用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房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人防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室外广场、周边的室外景观,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07555113.35元。
2010年2月21日,黄镜良向房建公司出具《工程施工承诺书》,承诺:1.无条件地接受房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承担本工程项目中委托房建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和各专业分包、设备、材料购销、劳务等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等属于房建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全部经济责任。2.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向房建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6.工程款支付:(1)备料款(预付款)支付: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备料款(预付款)7天内,房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等相关税费后,参照本人提交的《拟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计划》表和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实际情况,拨付相应的备料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支付:在建设单位每次拨付的进度款(结算款)到账后7天内,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等相关税费后,参照《拟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支付。(2)按国家相关部门对劳保基金的使用和支付规定,在收到劳保办退还的基本金后7天内,以工程款或材料款的形式支付80%基本金,20%基本金在完工后无息返还。7.委派曾惠玲负责本工程对房建公司的全部支票与发票收支手续以及财务工作。
2010年2月22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电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4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电白建设公司,合同造价暂定为9000000元,电白建设公司派黄镜良为现场负责人。2010年4月9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电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46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电白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除主体结构以外的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室外给排水、道路、智能系统、消防、钢结构、园林绿化、脚手架工程等配套设施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28000000元,电白建设公司派黄镜良为现场负责人。2010年6月30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电白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46号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合同,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除主体结构以外的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室外给排水、道路、智能系统、消防、钢结构、园林绿化、脚手架工程等配套设施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20000000元,电白建设公司派黄镜良为现场负责人。
2010年8月12日,房建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与力诚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签订房建合劳(分)字(2010)8-2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中的主体结构部分专业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力诚公司,承包内容包括完成本项目主体结构工程的专业工种,包括钢筋工、砌筑工、抹灰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建筑电工、建筑焊工等劳务作业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劳务费用总造价暂定为6450000元。2010年12月6日,房建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与力诚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签订房建合劳(分)字(2010)8-2号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现因工程变更需要增加施工劳务作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合同,力诚公司按房建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施工图纸内容进行劳务承包,劳务费用总造价暂定为3550000元。
2010年5月26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中南人防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69号《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合同书》,约定房建公司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人防设备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中南人防公司,合同造价为2615000元。
2010年3月26日,房建公司(承租方)与韶建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27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租用韶建公司塔式起重机叁台,用于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工地,合同金额暂定为147000元。
2010年3月26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五羊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28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庆江Q5512、Q6015型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程发包给五羊公司,承包范围为安装庆江Q5512、Q6015型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顶升,工程造价为102000元。
黄镜良还提交一份2010年4月13日的签订房建合(分)字(2010)36号《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散体物料运输工和发包给力诚公司,工程内容为正负0.00以下土方运输及场内外的道路清理,工程造价暂定为1075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房建公司与凯丰公司的公章。
2010年4月29日,黄镜良向房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曾惠玲办理涉案工程一切与财务有关业务。2013年4月25日,黄镜良向房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林文伟办理涉案工程后续相关的财务手续。
2015年9月22日,房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黄镜良(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双方就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结算、收支款等达成一致意见:一、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全部所有合同工作内容,并已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7874162.89元。二、乙方负责支付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分包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有关现场管理费用,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已付清,乙方有关本项目的所有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房建公司提供《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工程结算》拟证明结算款应扣除税金、调剂金及企业管理费等,结算表载明:“一、施工班组:黄镜良;二、施工项目: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107874162.89元;三、应扣项目:税金、调剂金、企业管理费小计7617971.31元”。该结算表有黄镜良的签名确认。
房建公司提交一份《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拟证明房建公司已向黄镜良支付工程款共计106810026.18元,黄镜良对该明细表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具体包括第1项,2010年1月29日的中标费93777.56元;第2项,2010年2月5日的宣传标语制作费869元;第3项,2010年3月12日的合同印花税32266.5元;第4项,2010年3月22日的标语1176元;第5项,2010年3月25日的履约保函手续费8066.64元;第6项,2010年4月7日的2-4月施工员工资36000元;第7项,2010年4月7日的保函金1075551.2元;第8项,2010年4月7日的制作安装费2402元;第9项,2010年4月9日的资料费527.4元;第10项,2010年4月12日的意外工伤保险15000元;第11项,2010年4月12日的一次性工伤保险86044.09元;第12项,2010年4月21日的合同印花税30.6元;第14项,2010年4月28日的制作费1052元;第15项,2010年4月28日的合同印花税11247元;第17项,2010年5月11日的合同印花税537.5元;第19项,2010年6月3日的5-6月施工人员工资24000元;第20项,2010年6月3日的分包工程款1100000元;第22项,2010年6月17日的防水工程合同印花税630元;第23项,2010年6月17日的设备专业分包工程印花税784.5元;第26项,2010年7月1日的7月施工人员工资12000元;第29项,2010年7月21日的专业分包合同印花6000元;第30项,2010年7月21日的防雷合同印花16.2元;第33项,2010年8月3日的8月施工员工资12000元;第39项,2010年9月1日的防火门分包13363.5元;第40项,2010年9月1日的劳务分包528541.23元;第41项,2010年9月1日的9月施工人员工资8000元;第42项,2010年9月2日的劳务分包2045.45元;第43项,2010年9月2日的人防地下室工程分包工程印花税1935元;第45项,2010年9月13日的劳务分包1057082.45元;第47项,2010年9月17日的宣传横幅240元;第48项,2010年9月29日的防火门工程印花税26.7元;第49项,2010年10月11日的劳务分包(已返还税金)1242621.93元;第51项,2010年10月14日的劳务分包(已返还税金)25877.02元;第52项,2010年10月19日的防火门23736.72元;第53项,2010年10月21日的10月施工人员工资8000元;第54项,2010年11月8日的11月施工员工资8000元;第55项,2010年11月9日的劳务分包2642706.13元;第57项,2010年12月7日的劳务分包(已返还税金)221987.32元;第58项,2010年12月14日的补充合同印花税1065元;第61项,2010年12月30日的12月施工人员工资5000元;第62项,2011年1月19日的1月施工人员工资5000元;第63项,2011年1月19日的劳务分包1500000元;第64项,2011年1月25日的退保函金-1075551.2元;第67项,2011年1月31日的1月资金占用费19882.78元;第68项,2011年2月28日的2月施工人员工资5000元;第69项,2011年2月28日的2月资金占用费20193.81元;第70项,2011年3月7日的履约保函手续费11338.86元;第71项,2011年3月9日的3月施工员工资,5000元;第72项,2011年3月21日的消防分包,36203.87元;第73项,2011年3月21日劳务分包,470000元;第74项,2011年3月28日劳务分包,2300000元;第75项,2011年4月2日劳务分包,9138.47元;第77项,2011年6月27日劳务分包(已返还税金)170000元;第79项,2011年7月29日人防地下室工程分包工程补充合同印花税300元;第84项,2012年2月23日保函手续费(101工程)2269.34元;第85项,2012年2月23日保函手续费4883.15元;第86项,2012年2月23日保函手续费3603.02元;第87项,2012年9月25日合同补充协议印花税518.1元;第91项,2013年4月7日履约保函手续费(2012.3.18-2013.6.18),4503.78元;第92项,2013年4月8日履约保函手续费(2012.3.18-2013.6.18)6103.94元;第93项,2013年4月8日履约保函手续费(2012.3.18-2013.6.18)2836.68元;第96项,2013年5月15日劳务分包827386.15元;第99项,2013年7月9日装饰装修合同印花税4020.1元;第108项,2013年9月10日调剂金98090.27元;第109项,2013年9月10日调剂金634317.03元,黄镜良对除上述项目外的其他项目予以确认。因黄镜良对上述项目不予确认,房建公司提交一份《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黄镜良在明细表上签名“对数确认,黄镜良2015.9.22”。《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中包括了黄镜良提出异议的上述项目。
2016年1月22日,黄镜良向房建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由我方承包施工的黄埔区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按合同支付了大部分材料商的材料款及工程款,自2015年9月份结算完后,未支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只剩下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305951.9元及广州美术学院雕塑系工程款560000元,合计865951.9元,由于项目部2013年已解散,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恳请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春节前先代支付该材料款及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向房建公司发出《结算单》,载明“合同结算金额为955951.9元,实收货款650000元,未收款余额为305951.9元。”庭审中,房建公司确认该款项尚未实际支付。
房建公司提交一张《黄埔体育中心项目对数》,拟证明黄镜良应将多收的3364848.94元退还给房建公司,该对数表载明:1.工程结算价107874162.89元,2.工程累计收款107874162.89元,3.管理费3214252.67元,4.税金3671311.34元,5.返还税金2504899.04元,6.至2015年10月30日多开电白发票264万税金133584元,7.至2015年10月30日多开材料发票税金124047.22元,8.实际应结103751129.14元(8=2-3-4+5+6+7),9.累计发生的成本支付金额106810026.18元,10.应付未付成本(深圳雷士照明)305951.9元,11.房建公司应收回退款3364848.94元(11=8-9-10)。黄镜良对《对数表》中的第1项工程结算价及第8项实际应结款项予以确认,对第9项不确认,其主张收到的款项金额为94529873.06元,对第10项不确认,黄镜良主张该款项房建公司尚未实际支付。
房建公司提交黄镜良向其出具的九份《承诺书》,黄镜良在《承诺书》中表示其对房建公司及隆兴公司、韶建公司、五羊公司、凯丰公司、电白建设公司、中南人防公司、雄粤公司、华棱公司、力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条款没有异议,承诺黄镜良承担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履约中属于房建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隆兴公司、韶建公司、五羊公司、凯丰公司、电白建设公司、中南人防公司、雄粤公司向房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表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的全部款项均由黄镜良负责向其支付,对此其已完全清楚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
房建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保函,拟证明房建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保函,黄镜良未向发包人支付保函金,但房建公司在发包人解除保函时,又向黄镜良支付了保函金5377756元,因此出现多向黄镜良支付工程款的现象。
关于黄镜良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房建公司陈述:黄镜良对挂靠关系的解释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全部项目实际施工人系黄镜良,黄镜良挂靠房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些项目超出房建公司施工范围(如人防工程等),黄镜良找这些相关具备资质的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合同,故出现凯丰公司否认章的真实性及否认黄镜良系其员工的答辩意见。黄镜良既挂靠房建公司,也挂靠本案九个第三人,黄镜良挂靠房建公司系针对业主单位,在挂靠房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工程我司不具备专业资质,需要专业分包,仍由黄镜良找到具备专业资质的公司挂靠后与房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每份合同后均有黄镜良的承诺书。黄镜良称是应房建公司要求来挂靠及为了便于我方财务结算才代领款项是不属实的,因为个人是无法开具发票的,必须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向房建公司开票,实际上房建公司也是收到被挂靠单位名义开具发票后才将涉及的九个专业分包的款项支付给黄镜良的。除了本案九个第三人外,其他较大款项没通过挂靠关系,均系黄镜良通过其他方式从房建公司处领取的。房建公司与本案九个第三人的账已经结清了,本案主张多付的款项均非九个专业分包所涉款项。该九个专业分包所涉款项房建公司均结算完毕,不存在多付。总工程的总价款约为1.0787亿,因为大部分是不需要专业分包的款项,该九个专业分包所涉款项仅占小部分(5000万元左右)。
对于第三人电白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于庭前告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还查明,房建公司、黄镜良双方确认黄镜良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工程专用合同(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诺书》《委托书》《工程项目结算协议书》《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工程结算》《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申请报告》《结算单》、工程款支付证明、《黄埔体育中心项目对数》《工程结算函》、承诺书、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黄镜良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黄镜良是否应向房建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及应返还款项的金额问题。
焦点一:黄镜良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将黄埔体育中心体育馆广场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房建公司施工,房建公司又与韶建公司、五羊公司、电白建设公司、中南人防公司、力诚公司等签订分包合同,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房建公司与黄镜良之间未直接签订合同,但是根据黄镜良向房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对数表、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等证据,可知黄镜良代各分包单位领取工程款。庭审中房建公司陈述本案的多付工程款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未多收取款项,房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黄镜良,现房建公司要求黄镜良返还多付款项,黄镜良作为收款方,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黄镜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黄镜良是否应向房建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及应返还款项的金额问题。房建公司、黄镜良对双方实际应结款项金额为103751129.1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建公司支付给黄镜良的款项金额,双方有争议,房建公司提交《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拟证明房建公司已向黄镜良支付工程款共计106810026.18元,黄镜良对《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中的第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至六十四、六十七至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一至九十三、九十六、九十九、一百零八至一百零九项有异议,但有黄镜良签名确认的《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已包括了黄镜良提出异议的上述项目,黄镜良在《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表示对明细表中的对数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黄镜良对《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中的项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以上两份明细表结合起来可以证实黄镜良从房建公司处收取款项金额为106810026.18元。房建公司明确没有多付第三人款项,黄镜良也无证据证明其代为领取的款项有多付给第三人,故黄镜良多领取的款项金额为3058897.04(106810026.18元-103751129.14元)。至于房建公司提出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未付款项305951.9元属于涉案工程材料款,应计入工程款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房建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房建公司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
关于房建公司要求黄镜良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利息,黄镜良占有多收取的款项缺乏依据,应向房建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05889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从黄镜良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镜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058897.04元及利息(以3058897.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19元,由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由黄镜良负担30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镜良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房建公司在一审主张,其向黄镜良超额支付了3364848.94元的工程款,房建公司、黄镜良对双方实际应结款项金额为103751129.14元无异议,故房建公司是否向黄镜良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考量黄镜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房建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拟证明已向黄镜良支付了工程款106810026.18元,黄镜良对该表中的部分项目无异议,另对于该表中的部分项目仍存有异议,但对于异议部分,黄镜良在《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中予以对数确认。黄镜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工程收付情况明细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黄镜良以工程款的收取应当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为由予以否认实际收到了工程款106810026.18元,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黄埔体育中心项目支付明细》认定黄镜良从房建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106810026.18元,并据此判令黄镜良返还多收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黄镜良提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房建公司一审起诉只是要求黄镜良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并未向第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黄镜良列为被告,将电白建设公司等单位列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房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仲裁条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予以直接审理亦无不当,故本院对黄镜良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1元,由上诉人黄镜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苇镟